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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穆岳鈞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古智君       涂慶鑑 被   告 凱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木鍾 訴訟代理人 陳豪彬律師       賴雪梅律師 複 代 理人 朱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陸拾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之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 第32915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601,57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 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 於民國105年1月7日及105年6月15日具狀陳明在執行前可供 擔保而另於訴之聲明增列請求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9頁、第15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 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係從事建築營造事業之業者,承攬桃園縣政府(現改 制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依政府採購法招標之平鎮市○○路 雨水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民國103年 起,屢屢於道路施工時疏於注意,挖斷原告埋設於地下之供 水設備,造成原告損害計1,061,579元,兩造雖經多次協調 被告均無賠償之誠意,因而提起本訴,被告應就其受雇人執 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將被告損壞 原告水管設備情形分述如下: ⒈103年11月26日被告在桃園市○鎮區○○路○○○號旁施工時, 不慎毀損原告於該處所埋設之200m/m配水管線,經原告派員 搶修,核算損害包含工料費用25,964元、漏失水費及營業損 失共18,744元,總計44,708元。至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 均係依「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及流失水 量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下稱營業損失處理要點)核算, 附此說明。 ⒉103年12月4日被告在桃園市○鎮區○○路○○○號(東北橋) 施工時,毀損原告所埋設之200m/mPVCP管,經原告派員搶修 ,核算工料費用17,866元、漏失水費及營業損失共18,744元 ,總計36,610元。 ⒊103年12月6日被告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對面施工時 ,毀損原告所埋設之200m/mPVCP管,經原告派員搶修,核算 工料費用32,420元、漏失水費及營業損失共18,744元,總計 51,164元。 ⒋103年12月28日被告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口施工時, 毀損原告埋設之200m/mPVCP管,經原告派員搶修,核算工料 費用32,420元、漏失水費及營業損失共18,744元,總計51, 164元。 ⒌103年12月28日被告在桃園市○鎮區○○路圳南口施工時, 毀損原告所埋設之900m/m巨型DIP管,經原告派員搶修,核 算工料費用300,593元、漏失水費35,552元及營業損失共54 4,788元,總計877,933元。 ㈡、被告辯稱依其與桃園市政府所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0條第㈤ 項約定,工程範圍內之土地上(下)物拆遷作業事項,採購 機關應指派工程司派駐現場處理,非屬廠商責任云云。此係 被告與桃園市政府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不能以之對抗原告。 至於被告辯稱103年11月26日前曾多次召開工程協調會議云 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顯示,所有會議記錄皆係載明原 告表示待相關單位提出圖資,將配合辦理管線遷移作業,依 原告本身作業程序,如接獲施工單位通知後,均會派員到場 與施工單位會勘以決定遷移管線之施工作業方式,然而原告 從未接相關施工通知。猶有甚者,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會議記 錄是針對龍南路施工的會議,而被告毀損原告供水管線是營 德路,二者迥然不同。此外,被告依其工程計晝而要原告配 合遷移管線作業之需時,遷移管線作業之稅費係由採購單位 負擔,故除被告確實無法變更工程路線,必須原告配合遷移 管線外,多會調整其工程路線,此即被告在施工中始終未曾 通知原告遷移管線之緣故。被告另辯稱原告從未提供路線圖 資云云,惟原告從未接獲被告、採購機關或監造機關請求提 供相關管線圖資,而被告嗣後取得之管線圖資,亦非原告所 提供。被告施工所毀損之原告輸水管線,均在相○○○鎮區 ○○路施工路線上,被告係建築專門經驗之業者,當知道路 施工時下方可能埋有水管、電纜或瓦斯管時,在挖土機(怪 手)開挖前均須先以人工探勘確認再用機械施工,且在第一 次發生損害時,即知採購單位未協調原告遷移管線事宜,故 果認有須原告配合管線之必要,衡諸常情,自當立即通知採 購單位或原告,豈可能在相同路段上,一再發生同樣毀損水 管情事。起初因被告挖壞原告水管造成損害不大,故事後並 未特別注意,直到挖斷900m/m巨型PVCP管,所造成之損害擴 大被告始開始留意,嗣後才未再有類似情事發生。從而,被 告於損害發生後辯稱是原告未配合遷移管線云云,係推責之 詞,洵不足取。 ㈢、從證人趙鄭輝到庭具結之證述可知被告承攬下水道工程,原 告如有配合遷移自來水管線之必要,其所需費用係由業主即 桃園市政府負擔,故原告是否配合遷移管線,須由桃園市政 府決定後通知原告後始得辦理遷移工程,原告再視遷移自來 水管線情況通知用戶停水及遷移工程發包等,因其中手續複 雜且所費不貲,故除非確有遷管之必要外,幾乎多由被告自 行調整施工範圍,此即系爭工程中原告從未接獲通知配合工 程遷移管線之緣由。從而,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工程召集相關 單位,會議記錄除原告外,其他與會單位即遠傳、亞太電信 、台灣固網、新世紀通訊、中油天然氣、欣桃瓦斯、南桃園 有線電視、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等,亦均表示願配合 工程作業遷移管線,故會議記錄所載原告表示願意配合遷移 管線等結論,只是與會單位之原則上宣示,並非應主動將施 工範圍內特定之管線遷移他處。再者,即便確有遷移管線必 要時,程序上也是由身為承包商之被告試挖後,決定管線遷 移之範圍、位置及長度等細項,經原告估算所需工程費用, 通知業主桃園市政府繳費再發包施作。至證人趙鄭輝另證稱 :「(問:兩造、業主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監造單位歷次會 議中,有無特定原告應遷移之管線位置?)有,如104年2月 13日管線遷移協調會議之結論有提到,0K+031至1K+895部分 ,應於四月中前遷移完成;104年3月27日管線協調會議有提 到,0K+031至1K+895部分,應於四月中前遷移完成。其他沒 有。」等語,係指工程起點31公尺至1895公尺之工程範圍內 ,其間有原告之供水管,其他部分沒有衝突,故如有遷移必 要,須在104年4月中完成遷移而言,並非針對特定具體位置 之水管遷移,此觀二次會議結論均相同即明。此外,證人趙 鄭輝證述:桃園市政府約聘人員即證人盧柏伸於103年12月8 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給被告的監工林建聖,且只有這次等語, 此並非事實,實際係104年6月23日原告獲報被告○○○鎮區 ○○路圳南路口之900m/m水管,由主管古智君攜帶該全區水 管圖資前往了解,因到場後正好下雨,古智君與被告之人員 在鄰近的便利商店躲雨,因該圖資被雨淋濕因此放在便利商 店的桌上晾乾,被告人員乃以手機翻拍該圖資,此由全區水 管圖資是翻拍而非影印,且該翻拍圖資有破損及水潰即可證 明。上開證人趙鄭輝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若非以公文請 求提供,原告不可能擅自提供水管線團資予他人,且更不可 能交付手機翻拍之圖資,如確係原告人員於會勘時交付,被 告應提出翻拍之原始圖資。 ㈣、對於被證六圖資之取得一節,證人盧柏伸證稱:「因為當時 雨水下水道工程內有自來水管線,要讓被告知道自來水管線 大概位置在那裡」、「是原告去現場會勘的工作人員傳給我 的,不是今天到場之人。我不記得為哪一位,也不記得職稱 」、「是我們口頭請原告提供,因先前有召開過很多次管線 協調會,當時現場還沒有開挖,所以無法確認確切的管線位 置,才會請原告人員一同去現場會勘並提供相關管線圖資, 讓被告有充足的資訊後再進行開挖」等語,要與事實不符, 蓋原告不可能擅自提供水管線圖資予他人,更不可能交付手 機翻拍之圖資,故證人盧柏伸若非因時隔較久記憶有誤,而 是刻意配合被告之說法,即有涉犯偽證罪之嫌。又系爭工程 並非新建之工程,而是因原有雨水下水道大雨後排水不良, 因此將原有之下水道管涵更換新管涵、連接新增排水管涵、 裝設新人孔蓋、集水井等。證人涂慶鑑到庭具結證稱:「我 參加104年6月23日挖破當時的現場處理,前四次的挖破當時 我沒有參加,也不屬於我的業務管轄範圍。挖破之前兩個月 左右的會勘我有參與過一次,現場排水圳溝900m /m可以看 得到,且被告的人員也有下去看,我有請被告的人員施工時 要特別注意。有一個原來的水道,從那個水道下去就可以看 到900m/m管線的位置。」等語,應屬可信。又涂慶鑑復證稱 :「我只負責900m/m,900m/m不可能辦理遷移。」等語,此 乃因遷移水管較諸設置新水管費用要大,900m/m水管遷移工 程更繁重,不僅費用十分驚人,且嚴重影響民生供水,故原 告除水管破裂維修外,幾乎未曾遷移900m/m水管。此即本件 900m/m之損害較200m /m水管造成損害高出十幾倍之故。 ㈤、本件爰依自來水法第58條、原告公司營業章程第41條第3、4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 付原告1,061,57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 32915號)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依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之採購 契約契約第十條第㈤項約定,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 作業協調事項,係屬採購機關應指派工程司駐場處理之事項 ,非屬廠商責任。依一般工程慣例,業主發包工程案件予顧 問公司進行規劃設計時,業主與顧問公司即會向各管線單位 索取相關圖資,以進行工程選址與設計。因擔任設計之顧問 公司一般無挖土機,故業主並不會於發包設計時編列試挖費 用,而是待施工承攬廠商得標後,始進入現場試挖,以確認 設計圖說與管線圖資是否正確。承攬廠商經試挖後,即將試 挖成果報告提出予業主及監造單位,由其研判工地現場是否 須進行管線遷移。果有需要進行管線遷移者,業主即會要求 管線單位提供報價,並說明預計施工期,如業主接受後,便 會由業主為繳款並要求管線單位遷移。而查,系爭工程施作 前,採購機關於103年間即已召開多次管線協調會議,並辦 理現場會勘,如涉及原告所有管線時,歷次會議均有通知原 告參與,原告均有派員參加而有取得施工平面圖,且多次於 管線協調會議中承諾配合遷移管線,諸如: ①103年7月16日第二次管線協調會,該次會議資料已有完整之 管線調查結果及試挖結果等資料,並且提出工程設計之完整 圖面,經議題討論4.自來水公司中壢服務所稱:「本公司將 配合辦理遷移作業」,會議結論:「1.請顧問公司提供定線 後尚有影響本工程施做之管線單位名稱,並提出工程預定施 做之期程,俾利管線單位辦理遷移作業,若有管線問題時, 請各管線單位配合遷移作業。2.請尚未提供圖資之單位提供 相關資料至本局,俾利辦理相關作業。」。 ②103年9月18日辦理道路挖掘會勘,原告、監工單位及被告均 有派員到場,結論:「經本工程監造單位、施工單位與申請 單位於現地會勘,本次申請範圍為縣道112線+24K+350m、 112線+24 K+510m兩處辦理支管埋設工程,尚不妨礙本工程 之路線,惟倘俟後自來水公司管線妨礙本工程路線時,請自 來水公司依規定辦理遷移作業。」。 ③103年11月21日於工程現場辦理會勘,原告公司表示:「本 工程需協助配合管線遷移部分,本公司將協助配合遷移,施 工範圍內,惠請貴局同意沿用『平鎮市○○路雨水下水道工 程』路證。」。 ㈡、在歷經上開多次協商及現場會勘後,因採購機關及監造單位 要求被告依約施作,且被告認知原告應已知悉系爭工程將施 作之路段並完成施工路線上之管線遷移,於是依採購機關提 供之設計圖施作系爭工程,詎料因原告並未依其承諾完成管 線遷移,造成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12月4日、12月6日毀 損原告之200m/m配水管線三次。嗣被告因上開挖毀事件而再 度要求採購機關應提供正確之原告管線位置並檢討系爭工程 之設計圖及路線,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於103年12月8日方將營 德路自來水管線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予採購機關承辦人員盧 柏伸,採購機關再轉寄予被告公司,被告之後即依該圖資更 改施工路線,但無奈因原告提供之圖資仍不正確,致被告於 103年12月28日再挖損原告之200m/m管線一處。之後被告再 度要求確認管線位置並要求採購機關召開管線協調會議,採 購機關於104年3月27日召開104年度第二次管線協調會,當 時同樣有提出管線調查結果、試挖結果、工程設計圖面等資 料,原告有派員到場,當次並做成會議結論二、(二)「請 自來水於4月中前完成管線遷移。」;又104年6月1日採購機 關於工地現場召開工程協調會議,會中被告復提出:「營德 路1K+245路口因平鎮給水廠管線影響施工範圍,該部分請顧 問公司提供現況調整原則。」,但採購機關為儘速完成系爭 工程,仍告知被告謂自來水公司已完成該路段管線遷移,並 於會議結論中指示:「自來水公司(即原告)業於104年5月 25日完成營德路1K+245~1K+900路段約300M臨時管線遷移, 請承商(即被告)於104年5月26日接續進場施做主體工程, 倘凱楠公司機具調派影響進度落後,管線障礙排除路段將不 予工期檢討。」。被告乃依104年5月27日與採購機關及監造 單位召開之管線協調會議結論,即第3頁記載:「建議軍方 通訊人孔及自來水管線(200mm)局部遷移,以利排水順暢」 及第5頁記載:「自來水公司於104年5月6日進場,華隆街前 300m辦理臨遷完成。華隆街至圳南路口625m永遷未納入本次 管遷範圍,請業主協助辦理。」而繼續施工,但為免再度發 生毀損管線之意外,被告並於104年6月5日至6月9日間協同 監造單位即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沿營德路辦理試挖以 確認自來水管線位置,並檢送試挖成果及相關圖示予採購機 關及監造單位,但仍因原告提供之圖資不正確,且業主實際 上是否有與原告協調辦理管線遷移此之實非被告所能決定等 因素,故其後於6月23日復發生毀損原告之管徑900m/m水管 之意外。被告於發生104年6月23日挖損原告管徑900m/m水管 意外後,於104年7月1日發函予採購機關、監造單位及原告 ,表明毀損意外的原因係原告提供之圖資與現場嚴重不符, 未確認管線位置及辦理管線遷移,且採購機關亦未處理遷移 管線事宜,仍指示被告依設計圖進行施工,在圖資上900m/m 水管幹管係位於150m/m幹管之順樁右側,但實際在左側,致 現場施工人員判斷錯誤,方發生毀損意外。且監造單位亦於 104年11月4日發函予採購機關及被告,略稱:依據103年7月 16日管線協調會,議題討論4會議紀錄:自來水公司將配合 辦理遷移作業。在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中,有催促儘速請承包 商凱楠營造有限公司進場施工,避免停工。本工程設計原意 為施工範圍內應辦理管線遷移,以利管涵佈設,並非以管線 保護方式同時施做本工程,故未編列管線保護費用等語,足 見本件係因原告未遷移管線,採購機關亦未依系爭工程之設 計原意辦理,執意要求被告繼續施作,方造成上開毀損結果 。承上,被告就本件五次管線毀損意外,並無故意過失存在 ,究其原因,係原告未提供正確圖資及依承諾遷移管線,採 購機關又未依採購契約設計原意確認原告完成管線遷移之故 ,實非可歸責於被告。至於原告質疑被告提出之工程會議紀 錄均是針對龍南路施工之會議,並非管線受損之營德路云云 ,實則本案工程之施作範圍,起點在龍南路,故工程名稱以 龍南路為名,但後段施工全部均在營德路路段上,有工程平 面圖可證。 ㈢、原告主張所有會議紀錄皆載明原告表示待相關單位提出圖資 ,將配合辦理管線遷移作業,依其作業程序,如接獲施工單 位通知後,均會派員到場與施工單位會勘後決定遷移管線之 施工作業方式,然其從未接獲相關施工通知云云。事實上, 所有會議紀錄內關於原告之發言均僅記載「本公司將配合辦 理遷移作業」,並無任何要求施工單位提供圖資之相關紀錄 ,且桃園市政府召開管線協調會前,均已將施工平面圖等資 料提供予各與會單位,否則如何協調管線問題?且在管線協 調會中,桃園市政府均會要求各管線單位配合工程進度遷移 或接管,且會要求被告需於施工前通知管線單位配合施工, 而後續被告均有通知。再者,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施工路徑及 有取得相關圖面一節,業據證人趙鄭輝證述在案,故處理管 線問題係業主即採購機關與原告間應為配合之事項,而原告 於管線協會議中已知悉系爭工程相關路線及圖面,被告亦有 提出管線遷移之需求,原告並加以承諾辦理管線遷移之期限 。從而,被告並無從預見原告與採購機關間未能完成管線遷 移程序,亦無從知悉原告未能於會議所定期限完成管線遷移 ,被告乃據會議紀錄及採構機關之指示進行系爭工程因而挖 損原告之管線,實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再者,證 人趙鄭輝、盧柏伸均已證述原告提供之管線圖有多處與實際 狀況不符,盧柏伸並已證稱被證六與證人趙鄭輝庭呈之「全 位置圖」均係原告提供,而該兩份圖資皆有相同之管線位置 左右顛倒之錯誤,故被告依據原告提供之錯誤圖資施工,肇 生挖損之意外,顯然係原告之責任。至於證人涂慶鑑證稱: 挖破前兩個月左右的會勘我有參與過一次,現場排水圳溝90 0m/m可以看得到,且被告的人員也有下去看,我有請被告的 人員施工時要特別注意。有一個原來的水道,從那個水道下 去就可以看到900m/m管線的位置等語與事實不符,蓋倘可目 視直接發見水管位置,被告豈有可能逕自施工並造成毀損? 何況當時有監造單位之人員在場監看,至於原告主張涂慶鑑 有要求施工人員以人工方式探勘云云,亦非事實。 ㈣、被告乃依所取得之被證六管線圖、全位置圖研判管線位置, 依該圖資顯示,由圳南路營德路口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往龍南 路圓環方向看,900m/m水管係位於150m/m水管之左側,當時 被告依據於箱涵頂板下方所發現的150m/m水管位置,要求現 場工作人員在150m/m水管右側進行挖掘,以避開在該管左側 之900m/m水管,詎料該兩條水管的實際埋設位置左右相反, 導致被告誤毀損900m/m水管;另依據證人趙鄭輝提供鈞院之 全位置圖與被證6原告管線圖相同,呈現兩條管線左右相反 之狀態,此部分請鈞院參全位置圖放大版及現場照片與原告 管線圖重疊對照圖。再者,證人趙鄭輝之證述及證人盧柏伸 之證述可證被告挖損900m/m管線實係因原告提供錯誤圖資所 致,並不可歸責於被告。退步言之,系爭工程之其他管線單 位均可於取得施工路徑圖資後與被告或採購機關確認管線位 置,甚至於施工時派員至現場配合施工,倘發生管線問題時 ,可即時處理以防範或減低損害,故其他管線單位均未發生 類似問題,卻只有原告一方面表示願意配合遷移,一方面又 完全消極不作為,甚至提供錯誤圖資,故本件損害發生原因 實難全部歸責於被告。故倘鈞院認被告挖損原告管線構成侵 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始終未依協調會議結論辦 理遷移,在取得施工路線圖資後亦未確認是否會與其管線發 生衝突並告知被告或採購單位,或如同其他管線單位一樣, 派員至現場配合被告進行施工,可見原告顯有怠於避免損害 之行為。則本件縱認被告有過失,因原告亦有重大過失之行 為,應認原告對於系爭管線遭不慎毀損致生損害與有過失, 自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1月22日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簽訂政府採購契約 ,承攬平鎮市○○路雨水下水道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6日、103 年12月28日○○○鎮區○○路施工時,分別挖損原告管徑20 0m/m之配水管線各1次。再於104年6月23○○○鎮區○○路 施工時,挖損原告管徑900 m/m之配水管線1次。 ㈢、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03年7月16日、104年3月27日舉行管線 協調會,及103年9月18日、103年11月21日於工程現場辦理 毀損管線會勘,原告均有派員參加,並承諾配合管線遷移。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挖損原告配水管線是否構成過失之侵權行為? ㈡、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挖損原告配水管線是否構成過失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6日、103 年12月28日○○○鎮區○○路施作系爭工程時,分別挖損原 告管徑200m/m之配水管線各1次。復於104年6月23日○○○ 鎮區○○路施作系爭工程時,挖損原告管徑900 m/m之配水 管線1次,原告因此須修復上開挖損之水管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時殊於注 意,始挖損原告上開管徑200m/m之配水管線共4次、管徑900 m/ m之配水管線1次等情,被告則否認有疏於注意,並辯稱 :本件被告會挖損原告水管是起因於原告已承諾同意配合遷 管而未遷管、及提供錯誤之圖資致被告判斷水管位置錯誤等 因素,故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等情。 ⒉有關被告抗辯其已向業主提出管線遷移之需求,且經業主與 兩造多次為管線協調會,並由原告承諾配合遷移管線,原告 未遷移管線,而業主執意要求被告繼續施作,被告因而挖損 原告水管,可見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存在等情,固據被告提出 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歷次協調會會 議紀錄、會勘紀錄、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函文等件在卷可稽。 惟查: ①觀被告與系爭工程業主桃園市政府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 5項第2款約定:「工程司代表機關處理下列非廠商責任之有 關契約之協調事項:....2、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 作業協調事項。...」。又系爭工程契約附錄3「工作協調及 工作會議」第2點工作範圍約定:「2.1與下列單位進行工作 協調:(1)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內之其他得標廠商。(2) 管線單位。(3)分包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 第77頁反面),可認桃園市政府指派之工程司或監造單位得 代表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事 項進行協調,而被告負有與管線單位即原告進行工作協調之 義務。從而,被告於施做系爭工程前,自應主動確認原告自 來水管線是否有影響系爭工程施做,並於確認有影響系爭工 程施做時,通知原告與相關單位(業主、監造設計單位), 以協商是否變更施做路線,抑或請原告配合辦理遷移工作。 再查,103年7月16日第二次管線協調會中,有關議題討論4. 「自來水公司中壢服務所稱:本公司將配合辦理遷移作業, 惟因道路側溝皆有配水管,請施工廠商於施作連接管時須謹 慎避免損壞」,該次會議之結論:「1.請顧問公司提供定線 後尚有影響本工程施做之管線單位名稱,並提出工程預定施 做之期程,俾利管線單位辦理遷移作業,若有管線問題時, 請各管線單位配合遷移作業。2.請尚未提供圖資之單位提供 相關資料至本局,俾利辦理相關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94頁正反面),可知系爭工程倘若確定施做路線後,倘若 發現有影響系爭工程施做之自來水管線,應通知原告並提出 系爭工程預定施做之期程,以利原告辦理遷移作業,原告所 屬中壢服務所亦同意配合系爭工程辦理遷移作業,由此益徵 ,原告之管線早已埋設於地下完畢,系爭工程之施做路線為 何,乃系爭工程之業主及設計單位所決定之事項,並非原告 所得決定之事項,而原告之管線是否有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做 ,自應以系爭工程之相關單位最為知悉,系爭工程之相關單 位發現原告之管線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做時,應由系爭工程之 相關單位通知原告辦理遷移作業,而原告於該次會議中亦同 意於接受通知後再行辦理遷移作業。次查,系爭工程之監造 單位黎明工程顧問公司及兩造於103年9月18日辦理道路挖掘 會勘,其結論:「經本工程監造單位、施工單位與申請單位 於現地會勘,本次申請範圍為縣道112線+24k+350m、112線 +24k+ 510m兩處辦理支管埋設工程,尚不妨礙本工程之路線 ,惟倘俟後自來水公司管線妨礙本工程路線時,請自來水公 司依規定辦理遷移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可 知103年9月18日辦理道路挖掘會勘時,並未有管線影響系爭 工程之施做,惟系爭工程日後有自來水公司管線妨礙本工程 路線時,請自來水公司依規定辦理遷移作業。又依103年11 月21日於工程現場辦理會勘,原告表示:「本工程需協助配 合管線遷移部分,本公司將協助配合遷移,施工範圍內,惠 請貴局同意沿用『平鎮市○○路雨水下水道工程』路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是從上開歷次會議記錄之文義 內容,原告雖於會議中多次陳明:系爭工程若有需協助配合 管線遷移部分,原告同意協助配合遷移等語,其僅係處於協 助配合遷移之地位,要無承諾由原告先行並自行確認自來水 管線是否有影響系爭工程施作之意思。從而,原告非系爭工 程之相關單位,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作,本無為了 系爭工程之施工順利而辦理遷移管線之契約義務,縱然有同 意配合辦理遷管,亦僅係協助配合遷移,並無承諾由原告先 行並自行確認自來水管線是否有影響系爭工程施作之意思。 且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做路線為何,有無改道施工等事項,均 無從干涉及決定,原告之管線是否有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做, 亦屬系爭工程之相關單位最為知悉,當應由系爭工程之相關 單位自行確認原告之管線是否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如發現 有妨礙又不改道施工時,則由系爭工程相關單位通知原告確 切遷管之位置,原告無自行確認何處有妨礙系爭工程施工, 並主動先行辦理遷移管線之責。 ②再查,證人趙鄭輝到庭具結證稱:「(問:證人所謂原告知 道被告管線施作位置,原告就要主動遷移管線意思為何?) 答:被告挖到後,發現如果有管線,再通知原告 來遷移管 線。」、「(問:依據證人的意思,是否原告遷移管線需要 被告事前通知確切遷移管線的位置?)答:被告挖到後發現 有管線就會通知。」、「(問:沒有挖到前,沒有發現管線 ,被告是否會通知原告去遷移管線?)答:不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第4頁)。及證人盧柏伸到庭具結證 稱:「(問:歷次協調會議中,有無決定「原告配合遷移管 線」之流程為何?)答:沒有很明確的說明,當初開協調會 時,說若有碰到自來水管線部分,原告就要協助遷移,假設 還沒有開挖,由圖資去大概了解水管的位置在那裡,知道水 管的位置後,開挖時就要小心的開挖,開挖時,水管管線裸 露出來,這時會找原告協調如何調整管線位置,看是要往下 、左、右配合現況調整位置,這就是開管線協調會的目的。 」、「(問:會議中,有無特定原告遷移之管線位置?還是 要在開挖後才特定?)答:有一些很明確的位置,像人手蓋 ,因為很明確,知道這地方要遷移及調整,不明確的位置部 分就是未開挖的地方,被告要小心注意,如果水管位置對工 程不會造成很大影響,也不一定要遷移,要遷移的部分就是 下水道沒有辦法調整時,才會去辦理遷移。」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頁反面、第9頁)。從而,自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可 知被告於施工時,本應小心的開挖,以確定開挖位置是否有 原告之管線,倘若開挖後並未發現原告之管線時,自無需通 知原告而繼續施作工程,惟倘若開挖後發現原告之管線時, 如果該管線位置對下水道工程不會造成很大影響,也不一定 要遷移,如於下水道工程沒有辦法調整而一定要遷移時,才 會去辦理遷移程序,並由被告通知原告確切遷移管線等情明 確,益徵原告須待被告通知確切遷管位置後,並依循遷移管 線之手續後,才有辦理遷管之作業。 ③且查,被告開挖後發現原告之管線,且無法調整施工路線而 有遷管必要時,相關遷管費用係由系爭工程之業主簽呈撥經 費支付,而非原告自行承擔,此為證人盧柏伸到庭證述明確 ,亦為被告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可見原告 於協調會議中同意協助配合遷移管線之意思僅係限於系爭工 程之相關單位已通知確切遷管位置,且由系爭工程之業主提 出同意承擔遷管費用之簽呈手續,並辦裡正式遷移管線作業 之流程下,進而由原告依規定辦理遷移管線。故而,於系爭 工程之相關單位尚未確認妨礙位置並為通知、業主尚未提出 遷管費用手續、辦理遷管作業手續前,原告自無須提前或事 先主動辦裡遷移管線之作業。而查,被告自始未舉證證明其 曾通知原告應遷管之具體確切位置、施工通知,及系爭工程 業主已同意核撥費用辦理正式遷管程序之事實,原告主張其 無遷移管線之責任,即屬有據,被告前開抗辯以原告未辦理 遷移管線,至被告挖損原告水管,可見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存 在云云,要屬推諉之詞,洵非可採。 ⒊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提供錯誤之圖資致被告判斷水管位置錯誤 ,始導致被告不慎挖損原告水管,故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原 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①被告主張原告承辦人員於103年12月8日方將營德路自來水管 線圖6張以電子郵件傳送予採購機關承辦人員盧柏伸,採購 機關再轉寄予被告等語,業據被告提出103年12月8日收受桃 園市政府水務局承辦人員之電子郵件1份暨管線圖6張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6頁),且為證人趙鄭輝到庭證述 :業主水務局盧柏伸於103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管線圖 予承包商的監工阿聖,就只有這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 反面),及證人盧柏伸到庭證述:電子信件內容就是被證6 之管線圖。是原告現場會勘人員傳給伊的,伊不記得是哪一 位,也不記得職稱。另外全位置圖是某次開管線協調會開完 後,原告提供給業主水務局與被告之圖資,原告何人提供沒 有印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第8頁),可認原 告前開所述應非虛構,是認上開管線圖6張係由原告提供之 。惟查,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 6日○○○鎮區○○路施工時,分別挖損原告管徑200m/m之 配水管線各1次,均係被告取得上開電子郵件管線圖之前發 生,可見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 6日三次挖損原告配水管線與原告所提供之上開管線圖並無 因果關係。至於原告於103年12月28日、104年6月23日分別 挖損原告管徑200 m/m之配水管線、管徑900m/m之配水管線 各1次,其挖點分別為桃園市○鎮區○○路○○○巷口、桃園市 ○鎮區○○路與圳南路路口等情,有103年12月28日、104年 6月23日現場處理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31 頁反面)。然依上開管線圖所示,桃園市○鎮區○○路○○○ 巷口之管線圖(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僅有一條黃線標示之 管線圖,而桃園市○鎮區○○路與圳南路路口之管線圖(見 本院卷一第104頁),僅有一條黃線與紅線標示之管線圖, 除此之外,上開管線圖並未有標示任何尺寸、距離、深度等 資料,而該等黃線與紅線所代表之管線,何者為900m/m或 200m/m水管幹管,亦無法判斷。且依證人趙鄭輝之證稱:被 證6管線圖看不出來圖上管線與「管線實際位置」有無不符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顯證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暨 管線圖,其尚內容代表意思為何不清,且無從判斷管線確切 位置,被告既無法自圖上判斷管線位置,自無發生管線資料 錯誤之問題,是認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104年6月23日二 次挖損原告配水管線亦與原告所提供之上開管線圖並無因果 關係。 ②被告抗辯因原告提供之全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13頁)與現 場嚴重不符,900m/m水管幹管於該圖資上係位於200m/m幹管 之順樁右側,實際則在左側,致現場施工人員判斷錯誤,方 造成104年6月23日挖損情形等情。惟被告否認,並稱此全位 置圖並非原告提供,是被告未經同意自行以手機翻拍取得, 且被告施工人員未先以人工方式探勘,逕以怪手開挖,才造 成900m/m水管爆裂等情。查證人趙鄭輝到庭證述:全位置圖 是監工林建聖給伊的,伊猜測應該是原告給伊等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頁),及證人盧柏伸到庭證稱:開管線協調會 時看過全位置圖,哪一次忘記了。應該為開完會後原告提供 給業主水務局與被告的圖資,原告何人提供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頁),可見證人趙鄭輝並不清楚全位置圖如 何而來,僅係猜測是由原告人員提供一節,而證人盧柏伸亦 無法確認全位置圖是否為原告人員提供,僅猜測「應該」是 原告提供,且究竟係104年6月23日挖損前或後提供,亦無從 證述,且參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全位置圖之來源 ,是認被告主張全位置圖乃原告於104年6月23日前提供給被 告之圖資,已非無疑。況查,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提起本 件訴訟,於訴訟中被告固曾抗辯原告提供被證6管線圖之錯 誤圖資一節,復於105年3月29日提出錯誤圖資之證據資料, 惟截至證人趙鄭輝於106年1月4日到庭作證前,被告均未曾 提及或提出全位置圖以左,故上開全位置圖乃係證人趙鄭輝 於106年1月4日到庭作證時始提出,衡情,倘若上開全位置 圖上之錯誤管線資訊是被告104年6月23日挖損原告水管之主 要直接原因,被告理應於本件訴訟之初,或先前數次答辯及 開庭詢問過程中主張與提出,豈會歷經訴訟1年有餘隻字未 提及有此全位置圖之存在,而由證人當庭提出,實屬疑義。 況觀證人趙鄭輝當庭提出之全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13頁) ,並非正式之圖檔,亦非一般複印紙本,而是放於桌上再為 翻拍之照片影本,此從該圖下方有桌子及旁邊有飲料圖案即 可明瞭,故而,原告主張全位置圖乃被告未經同意自行翻拍 之照片圖一節,並非不可採信。準此,以卷內之客觀事證尚 難逕認被告主張全位置圖為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圖資云云為真 。 ③再者,證人趙鄭輝證稱:104年6月23日當天辦理試挖,我忘 記當天有無通知廠商,當天試挖時就是不小心挖到900m/m。 被告挖到後再通知原告遷移管線,因為原告自己也沒有掌握 正確的管線位置,才會變成被告挖到後再通知。圖上有位置 ,但現況幾公分、幾公分深度、寬度原告無法確認,必須去 挖才知道,且左右現況會有偏移,原告不是不能掌控,只是 確實會有管線施工上左右偏移的問題。管線偏移有可能是地 表變動,如道路拓寬,若碰到其他管線單位時,水管也可能 變更或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第6頁正反面、第 7頁)。又證人盧柏伸證稱:我們不知道當初道路拓寬的情 形,我們也不知道當時埋設自來水管線的情形。原告管線位 置有一些很明確的位置,像人手蓋,因為很明確,知道這地 方要遷移及調整,不明確的位置部分就是未開挖的地方,被 告要小心注意,如果水管位置對工程不會造成很大影響,也 不一定要遷移,要遷移的部分就是下水道沒有辦法調整時, 才會去辦理遷移。依據管線位置圖與現況對比,過管線位置 圖為直線,現況卻有轉彎的情況,會有遇到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頁背面、第9頁、第10頁)。由此可知,原告自來水管 線之實際位置,可能受到道路拓寬、地表變化或其他管線施 工等眾多因素,而影響管線實際位置之判斷,甚至可能出現 管線實際位置與管線位置圖不符,就連原告亦無法以圖資確 切掌握管線之實際位置,須要等被告開挖後始能確認。且觀 上開全位置圖之標示,縱然管徑900m/m管線之位置確實係位 於管徑200m /m管線位置之順樁(即自圓環處往圳南路、營 德路之方向)右側,但該全位置圖上並未有標示任何尺寸、 距離、深度等資料,究竟管徑900m/m管線與管徑200m/m管線 間之距離亦無從自圖上知悉。因此,不論被告就上開全位置 圖如何取得,該管線圖資僅是參考作用,並非與實際狀況一 致,被告自難以圖資與管線實際位置不符為由,抗辯其開挖 無欠缺注意義務云云。且從被告所提出之104年6月23日現場 開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僅能看出當日開 挖過程中,自來水管破裂及箱涵破碎等情形,無從認定被告 開挖順序及被告有先行開挖管徑200m/m管線,進而再依據全 位置圖認定900m/m管線位置及開挖之事實,故而,被告抗辯 其挖損原告自來水管係出因於全位置圖上錯誤之資訊,亦非 有據。 ④承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亦可知被告於104年6月23日為營德 路、圳南路路口之管線位置現場挖掘,是為了確定自來水需 管線遷移之位置及長度,為「試挖」情形,被告既為實際試 挖之人,自應視現場地勢、開挖狀況,小心注意開挖,以免 損壞自來水管線。又被告本負有與管線單位即原告進行工作 協調之義務,被告既然無法判斷管線之確切位置,自應先與 管線單位於現場進行履勘及協調,或以人工探勘之方式先行 勘查,以確定管線之確切位置,縱然被告於開挖前未請管線 單位至現場履勘及協調,被告自應於未能確定管線確切位置 之情形下,視現場地勢、開挖狀況等小心注意開挖,以免損 壞自來水管線,故被告於104年6月23日「試挖」時,不慎挖 損原告自來水管線,堪認自屬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⒋綜上所陳,被告抗辯原告已承諾同意配合遷管而未遷管、及 提供錯誤之圖資致被告判斷水管位置錯誤,而挖損原告水管 ,無故意過失情形云云,均無理由。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 、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6日、103年12月28日、104年6 月23日試挖時,本應視現場地勢、開挖狀況,小心注意開挖 ,以免損壞自來水管線,豈料被告開挖過程不慎挖損原告自 來水管線5次,自堪認被告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抗辯如鈞院認定被告有過失,惟因原告提 供錯誤之圖資至被告挖損水管,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尚無法證明上開全位置圖係原告提供予被告之 圖資一節,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因103年12月間取得之管線圖6 張,及之後取得之全位置圖與被告本件挖損原告水管5次之 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抗辯原告有重 大過失行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103年11 月26日、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6日、103年12月28日○ ○○鎮區○○路施作系爭工程時,分別挖損原告管徑200m/m 之配水管線各1次。復於104年6月23日○○○鎮區○○路施 作系爭工程時,挖損原告管徑900m/m之配水管線1次,原告 因此須修復上開水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就上開 挖損原告水管5次,均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業如前述。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管線修復費用及營 業損失數額與計算方式,自始均未爭執,堪認屬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4日、103年12 月6日、103年12月28日、104年6月23日挖損原告配水管線之 損失44,708元、36,610元、51,164元、51,164元、877,933 元,共計1,061,579元(計算式:44,708+36,610+51,164 +51,164+877,933=1,061,579),應可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1,5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 04年10月31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56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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