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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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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訊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綺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寶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4 年3 月6 日、6 月12日原告分別向 被告承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遷建辦公廳室新建工程(水電 工程)門禁、求救、停管系統採購案」及「cctv閉路監視系 統」工程,契約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及 18,375,000元,該等新建工程業於104 年12月17日經業主內 政部營建署驗收完成,依契約保留款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 應將系爭契約之保留款10% ,於驗收完成後隔月10日付款( 即105 年1 月10日),並開立30日之支票予原告收執,惟被 告迄今均未依約履行,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二項工程各10% 之保留款共2,537,500 元(計算式:7,000,000 ×l0% +18 ,375,000×10% )。被告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部分有瑕疵 ,導致尚未完成驗收云云,不足為採,蓋經原告105 年6 月 16日庭呈內政部營建署105 年3 月24日函(即營署工務字第 1050016069號)足爭系爭工程已由業主驗收完成,被證1 至 3 函文內容與原告無涉。被告另空言原告有減少施作,除已 經雙方折讓部分,其餘施作均與契約數量相同,並無短缺, 另就原告請工程人員安裝之費用係以日計費,相關材費亦係 統一計價,被告臨訟抗辯減帳,意圖拖延訴訟。綜上,依據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37,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所承攬之工程部分,因目前尚有一樓入口大廳右側長 距離紅外線變焦網路攝影機異常,及cctv閉路監視設備異 常鳴叫問題存在,經發函通知原告尚有監控系統無法進入 及擴充問題存在後,至今尚未解決;日前,被告向內政部 營建署中區工程處申請解除退還第4 期25% 差額保證金時 ,遭發包單位以目前尚有履約爭議待解決為由拒絕,足見 系爭工程尚未完全驗收完成,故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自屬無據。再系爭工程有減少施作部分,原告並未依減少 施作之數量予以減價,原證一契約部分應減價273,265 元 ;原證二部分則應減價35,000元。 (二)原告表示施作數量與契約數量相同,可見被告臨訟恣意減 帳云云;惟被證一項次「壹, 一,A,2,g,2,8」至「壹, 一 ,A,2,g,2,10 」及「壹, 一,A,2,h,2,9」至「壹, 一,A,2 ,h,2,11 」契約數量與施作數量雖均記載為「一式」,但 該等項目分別為大項次「壹, 一,A,2,g」及「壹, 一,A,2 ,h」等二大項目整體之安裝測試、零星材料、運質費等。 該大項次中有減少施作之部分,則該等整體之安裝測試、 零星材料、運質費等即應依比例減帳。例如原應安裝10項 設備,後僅安裝9 項設備,則安裝費用自應依比例減帳, 方屬公平。被證四項次「壹, 一,A, 2, i,1, 14」(2 米 4 吋不鏽鋼立桿含基座)數量為4 組;被證五「2 米4 吋 不銹鋼立桿及基座配件全」5 組及不鏽鋼鐵塔6 米1 (含 控繩及水泥基礎設置)1 式,施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均相同 。但該等項次之內容均含基座之施作,原告並無施作基座 而係由被告施作基座,因此就此施作基座之部分,自應減 帳,是以,被告主張減帳之部分實有理由。 (三)綜上,系爭工程尚有需改善之處尚未完成,原告應於改善 完成後,經發包單位驗收確認完成無誤方得請款,原告亦 應扣除未施作之價款,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 年3 月6 日、6 月12日承攬被告向內政部營建 署所承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遷建辦公廳室新建工程(水 電工程)門禁、求救、停管系統採購案」(下稱系爭門禁 工程)及「cctv閉路監視系統」(下稱系爭監視工程)工 程,契約總價分別為7,000,000 元及18,375,000元(含稅 )。 (二)系爭門禁、監視工程契約所約定之保留款為契約總價10% 。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 1、依兩造間系爭門禁、監視工程合約書第四條保留款10% 付 款方式之約定,係以業主正式驗收點交核准為給付期限, 而其所謂業主乃指內政部營建署,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2、而關於系爭門禁、監視工程已經內政部營建署於105 年1 月14日驗收合格,通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接管維護之事實 ,亦據原告提出內部部營建署105 年3 月24日營署工務字 第1050016069號函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及保 固切結書影本為證(見卷第62至6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文書之真正。是被告就保留款之給付期限顯已屆至。 3、被告雖以原告承攬之系爭門禁、監親工程尚有一樓入口大 廳右側長距離紅外線變焦網路攝影機異常、cctv閉路監視 設備異常鳴叫問題及監控系統無法進入及擴充問題存在, 至今尚未解決,被告向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申請解除 退還第4 期25% 差額保證金時,遭以目前尚有履約爭議待 解決為由拒絕,足見系爭門禁、監視工程尚未完全驗收完 成云云為辯,並提出被告105 年6 月8 日函、內政部營建 署中區工程處105 年6 月1 日函、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5 月25日函、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105 年 5 月2 日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49至52頁),查: ⑴就被告105 年6 月8 日函文內所示一樓入口大廳右側長 距離紅外線變焦網路攝影機異常、cctv閉路監視設備異 常鳴叫等問題,乃係被告自己之發文,尚不足以證明系 爭門禁、監視工程於105 年6 月8 日時尚存在此等異常 情形,而原告就此等異常情形所辯稱:內政部營建署驗 收時已經改善了等語(見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有內政部營建署前開驗收合格函文所明示105 年 1 月14日驗收合格佐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 ⑵就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105 年6 月1 日函、台灣富 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5日函所示監視系統無 法進入及擴充問題,原告辯稱:此非屬瑕疵,是他們不 會操作,後來已協調好等語(見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亦提出105 年6 月22日維修紀錄單為證(見 卷第7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單據之真正,是依該維修 紀單所記載連線測試OK,系統擴充測試OK、設備開 關機說明OK之情,原告所辯,亦屬有據。 ⑶至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105 年5 月2 日函文所示尚 有履約爭執待解決事項,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內政部 營建署中區工程處間仍有履約之爭議,尚難證明其爭議 與原告所施作系爭門禁、監視工程有何關聯。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留款金額? 1、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契約總價10% 之保留款給付期 限顯已屆至,已如前述。 2、被告另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減少施作之數量,應予以減 價,系爭水電工程部分應減價273,265 元,系爭監視工程 部分應減價3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四紙為證( 見卷第54頁至58頁),查: ⑴就系爭門禁工程部分,關於估價單上項次「壹, 一,A , 2,g ,1,21 」至「壹, 一,A ,2,g ,1,23 」部分,原告 並不爭執其施作數量與契約之約定各短少4 組(台), 金額共87,360元之情,惟原告辯稱此已經被告於104 年 10月29日折讓扣除工款程等語,並提出被告開具予原告 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書影本為(見卷 第7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認此部分業經兩造合意 減帳工程款87,360元(含稅91,728元)。 ⑵就系爭門禁工程部分,估價單上項次「壹, 一,A ,2, g ,1,11 」部分,固記載契約10台,施作2 台,短少8 台 ,項次「壹, 一,A ,2,g ,1,27 」、「壹, 一,A ,2, g ,1,28 」部分,固記載契約各326 組,施作各321 組, 短少各5 組,項次「壹, 一,A ,2,h,1,9」部分,固記 載契約4 組,施作1 組,短少3 組(見卷第54、55頁) ,惟原告辯稱其確已依契約之數量交予被告等情,亦據 其提出出貨單影本4 紙為證(即原證5 至9 ,見卷第78 至82頁),且為被告未爭執出貨單之真正,是原告辯稱 此部分未短少數量,洵屬有據。 ⑶就系爭門禁工程部分,被告雖抗辯估價單上項次「壹, 一,A ,2, g ,2,8 」至「壹, 一,A ,2,g ,2,10 」及「 壹, 一,A ,2,h,2,9」至「壹, 一,A ,2,h,2,11 」部 分契約與施作數量雖均記載一式,惟此屬該g、h二大 項目整體之安裝測試、零星材料、運質費,該項次中有 減少施作之部分,整體之安裝測試、零星材料、運質費 等即應依比例減帳云云,惟依兩造間系爭門禁工程契約 所附估價單(見卷第20至24頁),可知就此部分費用乃 屬原告針對施作該g、h項次內全部工程之測式、安裝 及雜費,固其價格約定「一式」,並非按各項次內各項 目安裝組數而計價,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按比例減價, 要屬無據。 ⑷就系爭門禁工程部分,估價單上項次「壹, 一,A ,2,i ,1,14 」,及系爭監視工程部分,估價單上項次「壹, 一,A ,2,f,1,71 」、「壹, 一,A ,2,o,1,3」部分所 記載契約及施作之數量均相同,被告固辯稱原告就此部 分均未施作基座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更舉 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3、綜上可知,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應減價部分,僅有業經兩 造合意折讓減帳部分之工程款87,360元(含稅91,728元) ,其餘均非足採。至原告主張此部分已於其先前請領之75 % 工程款中扣減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被告自承之 原告請款方式,即原告先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 發現有應折讓款項,即會開立折讓單退回予原告,原告無 須再修改發票之情(見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參以被告係於104 年10月29日即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書予原告,足見此部分折讓款應係針對 原告104 年10月29日前所請領工程款之折讓,被告抗辯應 於本件保留款之請款再予扣減,要無可採。 4、又兩造既係約定保留款以契約總價10% 計算,而兩造就系 爭門禁工程部分之契約總價7,000,000 元(含稅),既經 折讓91,728元(含稅),契約總價扣除此部分後應為6,90 8,272 元(即7,000,000 元-91,728 元);是原告依系爭 水電工程契約及系爭監視工程契約所得請求之保留款應為 2,528,327 元(6,908,272 元×l0% +18,375,000元×10 % =2,528,32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 留款2,528,3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 3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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