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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譽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峻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亞昕10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怡欣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子峻為原告譽展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107年 1月3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07年1月16日聲明上訴,惟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6年3月23日變更為林子峻,現經林子峻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林子峻為 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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