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譽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子峻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亞昕10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怡欣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子峻為原告譽展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
,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
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107年
1月3日送達原告,
嗣原告於107年1月16日聲明上訴,
惟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6年3月23日變更為林子峻,現經林子峻
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及
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林子峻為
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