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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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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台灣動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妤謹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林讌珍律師 被   告 雷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榮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0 年7 月29日兩造簽立如原證1 之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路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全部 完工,並已於102 年7 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雙方復依系 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四)約定,將系爭工程交予被告 接管,被告更於102 年12月9 日遷入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使用迄今,然被告至今未依約支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 同)2,028,600 元(稅外加)、追加工程款650,471 元( 稅外加),二筆款項共計2,679,071 元(稅外加),原告 先後以尚鼎法律事務所103 年度鼎字第0000000-0 號函與 三通國際法律事務所104 年度律字第10411207001 號函催 告被告支付,然被告至今仍拒絕支付。按民法第505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工程如前所 述業已完工,並於102 年7 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由被告 使用迄今,被告自當給付原告前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 ,無庸置疑。 (二)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原告完工後,雙方即進入驗收程序,於驗收程序中,原告 確實針對被告提出之瑕疵進行修繕,然因被告欲於102 年 11月16日使用系爭廠房,並表示「進場後相關缺失無法讓 原告處理」,是以因被告進場使用後拒絕原告改善,致雙 方驗收程序無法繼續,非可歸責於原告。 2、按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民法第125 條本文參照,系爭工程之材料與機具俱由原告負責,雙方 甚且約定原告不得以被告名義向第三人訂購材料,因此, 原告之施做內容包含「備置材料與機具,並以之完成系爭 工程」,施做完成後方將系爭標的之財產權移轉予被告, 故此一「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屬連工帶料之合約, 應定性為「買賣契約」之性質,故依上開民法規定,其時 效應為15年,本件並無時效消滅之情形。 3、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部分,原告沒有意見,然被告請求之 違約金誠屬過高,仍有酌減之空間,懇請法院明察。另關 於被證1 電子郵件中所列之請求修繕之部分,原告皆已修 繕完畢。 4、「項次15」鑰匙於移交時,應已全部交予被告;「項次19 」部分係屬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並經被 告驗收無訛使用至今,故應無所稱幫浦缺少一個之情形。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及其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679,071 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 (一)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總價為28,980,000元,而原告主張被告 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2,028,600 元,依工程款給付項目表 約定,乃係工程完工驗收交屋款之5%及保固保證金之2%, 復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一)約定,系爭工程雖在 102 年7 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惟因原告施做之工程有諸 多瑕疵,經被告要求改善後,仍有多處未為修繕,故在系 爭工程驗收完成前,被告無給付工程完工驗收交屋款之義 務。況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三):「……若經複 驗仍不合格甲方得自行雇工修繕,其費用由乙方之未領工 程款中扣抵乙方不得有異議。」被告自得就工程瑕疵之修 繕費用逕自原告得領之工程款中扣抵。再者,系爭工程保 固期達1/2 時給付工程款1%,保固期滿再給付工程款1%, 而系爭工程並未驗收,保固期尚未起算,縱認有驗收,原 告亦無由在保固期屆至前先行請求該部份工程款。此外, 原告曾以103 年8 月19日103 年度鼎字第0000000-0 號律 師函向被告追討追加工程款為1,751,461 元(未稅),經 被告回覆表示原告原先主張追加款至多僅有650,471 元後 ,現又訴請追加款650,471 元,此有命原告提出兩造簽章 確認之追減工程明細,以查明正確金額。被告非自認原告 追加款650,471 元,所謂「至多」其意乃是最大限度,按 民法第98條規定、被證3 回函,顯未有自承追加工程款為 650,471 元之意思。 (二)縱認被告為節省開支先行使用廠房,而負給付承攬報酬之 義務,惟以原告主張係取得使用執照後,將系爭工程交被 告接管等情,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原告之報酬請 求權自102 年7 月4 日起算至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 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 。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為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非承攬 契約而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製造物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 他方,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 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 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當事人之意思,重在 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 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 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 付款方式為依階段完成比例付款方式如附表,即依工程進 度付款,而合約第十一條以下,則係就工程管理、工地場 所設備、進場材料及機具、加班趕工、交通維護、環境清 潔與維護、安全措施、工程保管、營造保險及災害處理為 約定,並未就買賣相關內容為約定,是系爭合約之目的顯 在提供勞務以完成工程,至於材料提供僅是完成工作目的 之階段行為,故系爭合約自屬承攬契約無疑,原告之工程 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應為二年。 (三)系爭工程缺失如106 年7 月29日陳報狀所列26項,其中就 項次5 、18、21、26之4 樓後屋突漏水、4 樓及5 樓頂洩 水坡度不足、磁磚空心、1 樓後雨遮漏水部分,被告已自 行修繕,支出共72,316元,而項次10「2F橫樑泥作空心」 、項次24「1F磨石子地坪龜裂」、項次25「2F牆壁有漏水 壁癌」部分,經被告委請鑑碩企業社估價修繕費用,就項 次10「2 F 橫樑泥作空心」之修繕費用(含拆除、重建及 粉刷)為469,200 元(未稅),項次24「1F磨石子地坪龜 裂」之修繕費用(含打除及重鋪)為580,000 元至725, 000 元(未稅),至於項次25「2F牆壁有漏水壁癌」則需 實際抓漏方得估算修繕費用。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工程之瑕疵有附表所附單據、被證1 電子郵 件、被證4 照片、被證5 律師函及被證6 照片為證,因本 件鑑定費用過高致被被告證明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 懇請依上開規定定被告所受損害數額。 (四)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約定,系爭工程自100 年7 月1 日取得建築執照後,迄至102 年7 月4 日方取得 使用執照,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遠逾約定之240 工作天, 以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上限為5%,即逾期50工作天 為計算違約金之上限,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自應依上開約 定扣除逾期違約金即契約總價計算之5%之1,449,000 元。 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93 年台上字第909 號、94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原告 應先就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且顯失公平乙節負舉證責任 。況系爭工程合約為原告提供之制式契約,原告在簽約時 已詳細評估工程之工法及工期,已衡量兩造之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違約時對方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原告身為營造 公司之強大經濟實力等,兩造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豈 有容任原告片面主張過高之情?且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逾 約定之240 工作天始完工,被告僅以50工作天計算1,449, 000 元違約金,遠低於實際逾期違約金,是本件違約金當 無過高。 (五)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廠房之新建工程,並訂有系爭合約。 (二)系爭合約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合約總價為28,980,000元,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者為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付款價目表項次 14「工程完工驗收交屋」5%之1,449,000 元,項次15「1/ 2 保固期滿」1%之289,800 元,項次16「最後保固期滿」 1%之289,800 元,合計金額即為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工程 尾款2,028,600 元。 (三)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2 年7 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工程完工驗收交屋」5%之1, 449,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650,471 元部分,被告為時效 之抗辯,是否可採?查: 1、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 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 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 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 ,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 ,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 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 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 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 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可參)。 2、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以兩造就系爭廠房新建工 程所簽立系爭合約,第三、四、六條係約定「合約總價: 一、土木工程總價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萬元整)稅外加) 。詳細表附後。」、「付款方式:依階段完成比例付款方 式附表。乙方(即原告)階段施工完成比例向甲方(即被 告)申請付款,經甲方審核無誤後在七日內付工程款。. . . 」、「本件工程係依雙方同意簽約之設計圖樣及估價 單所載內容以總價承攬. . . 」,第五、二十一條係約定 原告之應開工、完工期限及遲延履約時應計罰之違約金, 第二十條則約定:「二、乙方於工程完成後,應即通知甲 方,(一)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15日內初 驗,待驗收合格後交付,甲方並依約付清承包尾款。. . . (四)經驗收合格者,甲方應於二十日內接管。」,及 第三十一條:「所有己施工材料,甲方已付清部分,物權 屬於甲方,乙方不得任何主張及移作他用。」,可知系爭 工程採總價承攬,被告為定作人,原告應於合約總價內連 工帶料完成系爭廠房之新建工程,被告於付清工程款後即 取得原告已施工材料之所有權,被告施作完工之廠房於被 告驗收合格後交付予被告接管,系爭合約並未有原告原始 取得完工之系爭廠房所有權及應如何將廠房所有權移轉予 被告之相關約定,可見系爭合約之屬性,並非著重在廠房 所有權之移轉,而係著重於系爭工程勞務之給付及工作物 之完成,其性質自應為承攬契約。 3、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 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 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 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倘定作人已管 領使用工作物,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 程序,而得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縱有尚待修補之瑕 疵,亦僅屬定作人是否對承攬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 題。原告係以其已完成系爭工程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尾款即「工程完工驗收交屋」5%之1,449,000 元及追 加工程款650,471 元,查: ⑴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02 年11月前交付系爭廠房, 且經被告於102 年11月16日進駐系爭廠房使用至今之事實 ,為被告不爭執(見卷第40、57頁)。 ⑵另觀以卷附被告曾以102 年11月5 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我司預計11月16日要進廠,煩請將缺失儘速處理」(見 卷第42至43頁),及系爭合約第二十條所約定:「二、乙 方於工程完成後,應即通知甲方,(一)甲方接獲乙方前 項通知時,甲方應於15日內初驗,待驗收合格後交付,甲 方並依約付清承包尾款。(二)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 (依據建築師按一般工程慣例為判定標準),乙方應即在 期限內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複查,(三)乙方通知複 驗以二次為限,每次間隔以七日為限並不得要求展延工程 ,若經複驗仍不合格甲方得自行雇工修繕,其費用乙方未 領之工程款項中抵扣乙方不得有異議。(四)經驗收合格 者,甲方應於二十日內接管。」,足見被告應於接獲原告 完工通知後於15日內辦理驗收,倘驗收未合格或發現有瑕 疵應限期通知原告改善,若其未遵期改善,被告則得以未 領之工程款項自行雇工修繕後接管。而被告於102 年11月 16日接管系爭廠房使用至今,已有三年餘,原告既主張被 告以上開102 年11月5 日電子郵件拒絕原告於102 年11月 16日以後再進場改善缺失,即有拒絕驗收之意思(見卷第 79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於102 年11月16日時已 完成驗收程序,原告自斯時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即「工程完工驗收交屋」5%之1,449,000 元及追加 工程款650,471 元。 4、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合約 為承攬契約,而系爭工程經原告完工後,已於102 年11月 16日由被告接管系爭廠房完成驗收程序,是原告於102 年 11月17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即「工程完 工驗收交屋」5%之1,449,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650,471 元 ,然原告卻遲至105 年2 月25日(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日期 )始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顯已逾二年之時效。 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工程付款項目表項次15「1/ 2 保固期滿」1%工程款289,800 元及項次16「最後保固期滿 」1%工程款289,800 元部分,被告則抗辯已依系爭合約第 二十一條第一、二項約定以逾期違約金扣抵等語,查: 1、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240 工作天(但需扣除天氣因素及 春節休假九天無法施作需扣除不計入工作天),如原告未 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依依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 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支付於被告,支付方式以工 程款扣除,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額之百分之5 為 上限,此有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二 項約定可參,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自100 年7 月1 日取得 建築執照,至102 年7 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已逾約定之 240 工作天,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逾期完工之違約 金上限5%即逾期50工作天計算之違約金1,449,000 元等語 ,則為原告所自認(見卷第99頁),且未逾系爭合約所約 定工程總價28,980,000元5%之上限(28,980,000元×0.05 =1,449,000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堪採信。 2、另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 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 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經 查,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已約定完工期限為240 工作天 ,且得扣除天氣因素及春節休假九天無法施作需扣除不計 入工作天部分,而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日曆天已高達73 4 日(100 年7 月1 日取得建築執照,102 年7 月4 日取 得使用執照),原告復未舉證其中依約可扣除不計入工作 天之日數究有幾日,則原告之完工期限明顯已超過原定施 工期限之一倍有餘,另考量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扣抵工程款 之逾期違約金高達1,449,000 元,而除已因時效抗辯而得 拒絕給付之系爭工程「工程完工驗收交屋」5%之1,449,00 0 元及追加工程款650,471 元外,被告另以逾期違約金扣 抵原告所請求給付系爭合約工程付款項目表項次15「1/ 2 保固期滿」1%工程款289,800 元及項次16「最後保固期滿 」1%工程款289,800 元(共579,600 元)部分,僅相當於 扣抵逾期20工作天之違約金;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工程之 完成情形、逾期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觀,認被告抗辯原告請 求之上開二筆保固金已依約以逾期違約金扣除殆盡,尚屬 合理,並無酌減之必要。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求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2,679,07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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