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台灣動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妤謹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
林讌珍律師
被 告 雷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榮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0 年7 月29日
兩造簽立如原證1 之工程合約書(下
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路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全部
完工,並已於102 年7 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雙方復依系
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四)約定,將系爭工程交予被告
接管,被告更於102 年12月9 日遷入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使用
迄今,然被告至今未依約支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
同)2,028,600 元(稅外加)、追加工程款650,471 元(
稅外加),二筆款項共計2,679,071 元(稅外加),原告
先後以尚鼎
法律事務所103 年度鼎字第0000000-0 號函與
三通國際法律事務所104 年度律字第10411207001 號函催
告被告支付,然被告至今仍拒絕支付。
按民法第505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工程如前所
述業已完工,並於102 年7 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由被告
使用迄今,被告自當給付原告前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
,
無庸置疑。
(二)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原告完工後,雙方即進入驗收程序,於驗收程序中,原告
確實針對被告提出之瑕疵進行修繕,然因被告欲於102 年
11月16日使用系爭廠房,並表示「進場後相關缺失無法讓
原告處理」,
是以因被告進場使用後拒絕原告改善,致雙
方驗收程序無法繼續,
非可歸責於原告。
2、按最高法院104 年
台上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民法第125
條本文
參照,系爭工程之材料與機具俱由原告負責,雙方
甚且約定原告不得以被告名義向
第三人訂購材料,因此,
原告之施做內容包含「備置材料與機具,並以之完成系爭
工程」,施做完成後方將系爭標的之財產權移轉予被告,
故此一「
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屬連工帶料之合約,
應定性為「
買賣契約」之性質,故依
上開民法規定,其時
效應為15年,
本件並無時效消滅之情形。
3、被告主張逾期
違約金部分,原告沒有意見,然被告請求之
違約金誠屬過高,仍有酌減之空間,懇請法院明察。另關
於被證1 電子郵件中所列之請求修繕之部分,原告皆已修
繕完畢。
4、「項次15」鑰匙於移交時,應已全部交予被告;「項次19
」部分係屬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並經被
告驗收
無訛使用至今,故應無
所稱幫浦缺少一個之情形。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及其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679,071 元,及自本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
(一)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總價為28,980,000元,而原告主張被告
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2,028,600 元,依工程款給付項目表
約定,
乃係工程完工驗收交屋款之5%及保固保證金之2%,
復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一)約定,系爭工程雖在
102 年7 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
惟因原告施做之工程有諸
多瑕疵,經被告要求改善後,仍有多處未為修繕,故在系
爭工程驗收完成前,被告無給付工程完工驗收交屋款之義
務。況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三):「……若經複
驗仍不合格甲方得自行雇工修繕,其費用由乙方之未領工
程款中扣抵乙方不得有
異議。」被告自得就工程瑕疵之修
繕費用逕自原告得領之工程款中扣抵。再者,系爭工程保
固期達1/2 時給付工程款1%,保固期滿再給付工程款1%,
而系爭工程並未驗收,保固期尚未起算,縱認有驗收,原
告亦無由在保固期屆至前先行請求該部份工程款。此外,
原告曾以103 年8 月19日103 年度鼎字第0000000-0 號律
師函向被告追討追加工程款為1,751,461 元(未稅),經
被告回覆表示原告原先主張追加款至多僅有650,471 元後
,現又訴請追加款650,471 元,此有命原告提出兩造簽章
確認之追減工程明細,以查明正確金額。被告非
自認原告
追加款650,471 元,所謂「至多」其意乃是最大限度,按
民法第98條規定、被證3 回函,顯未有
自承追加工程款為
650,471 元之意思。
(二)縱認被告為節省開支先行使用廠房,而負給付承攬
報酬之
義務,惟以原告主張係取得使用執照後,將系爭工程交被
告接管
等情,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原告之報酬
請
求權自102 年7 月4 日起算至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
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
。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為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非
承攬
契約而無短期消滅時效之
適用
云云;惟製造物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
他方,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
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
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當事人之意思,重在
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
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
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
付款方式為依階段完成比例付款方式如附表,即依工程進
度付款,而合約第十一條以下,則係就工程管理、工地場
所設備、進場材料及機具、加班趕工、交通維護、環境清
潔與維護、安全措施、工程保管、營造保險及災害處理為
約定,並未就買賣相關內容為約定,是系爭合約之目的顯
在提供勞務以完成工程,至於材料提供僅是完成工作目的
之階段行為,故系爭合約自屬承攬契約無疑,原告之工程
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應為二年。
(三)系爭工程缺失如106 年7 月29日
陳報狀所列26項,其中就
項次5 、18、21、26之4 樓後屋突漏水、4 樓及5 樓頂洩
水坡度不足、磁磚空心、1 樓後雨遮漏水部分,被告已自
行修繕,支出共72,316元,而項次10「2F橫樑泥作空心」
、項次24「1F磨石子地坪龜裂」、項次25「2F牆壁有漏水
壁癌」部分,經被告委請鑑碩企業社估價修繕費用,就項
次10「2 F 橫樑泥作空心」之修繕費用(含拆除、重建及
粉刷)為469,200 元(未稅),項次24「1F磨石子地坪龜
裂」之修繕費用(含打除及重鋪)為580,000 元至725,
000 元(未稅),至於項次25「2F牆壁有漏水壁癌」則需
實際抓漏方得估算修繕費用。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工程之瑕疵有附表所附單據、被證1 電子郵
件、被證4 照片、被證5 律師函及被證6 照片為證,因本
件鑑定費用過高致被被告證明損害之數額
顯有重大困難,
懇請依上開規定定被告所受損害數額。
(四)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約定,系爭工程自100
年7 月1 日取得建築執照後,迄至102 年7 月4 日方取得
使用執照,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遠逾約定之240 工作天,
以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上限為5%,即逾期50工作天
為計算違約金之上限,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自應依上開約
定扣除逾期違約金即契約總價計算之5%之1,449,000 元。
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93
年台上字第909 號、94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原告
應先就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且顯失公平乙節負
舉證責任
。況系爭工程合約為原告提供之制式契約,原告在簽約時
已詳細評估工程之工法及工期,已衡量兩造之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違約時對方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原告身為營造
公司之強大經濟實力等,兩造自應受上開約定之
拘束,豈
有容任原告片面主張過高之情?且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逾
約定之240 工作天始完工,被告僅以50工作天計算1,449,
000 元違約金,遠低於實際逾期違約金,是本件違約金當
無過高。
(五)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廠房之新建工程,並訂有系爭合約。
(二)系爭合約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合約總價為28,980,000元,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者為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付款價目表項次
14「工程完工驗收交屋」5%之1,449,000 元,項次15「1/
2 保固期滿」1%之289,800 元,項次16「最後保固期滿」
1%之289,800 元,合計金額即為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工程
尾款2,028,600 元。
(三)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2 年7 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工程完工驗收交屋」5%之1,
449,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650,471 元部分,被告為時效
之
抗辯,是否可採?查:
1、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
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
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
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
,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
,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
參
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
承
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
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
所有權」
而定,
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
要旨可參)。
2、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以兩造就系爭廠房新建工
程所簽立系爭合約,第三、四、六條係約定「合約總價:
一、土木工程總價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萬元整)稅外加)
。詳細表附後。」、「付款方式:依階段完成比例付款方
式附表。乙方(即原告)階段施工完成比例向甲方(即被
告)申請付款,經甲方審核無誤後在七日內付工程款。.
. . 」、「本件工程係依雙方同意簽約之設計圖樣及估價
單
所載內容以總價承攬. . . 」,第五、二十一條係約定
原告之應開工、完工期限及遲延履約時應計罰之違約金,
第二十條則約定:「二、乙方於工程完成後,應即通知甲
方,(一)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15日內初
驗,待驗收合格後交付,甲方並依約付清承包尾款。. .
. (四)經驗收合格者,甲方應於二十日內接管。」,及
第三十一條:「所有己施工材料,甲方已付清部分,物權
屬於甲方,乙方不得任何主張及移作他用。」,可知系爭
工程採總價承攬,被告為定作人,原告應於合約總價內連
工帶料完成系爭廠房之新建工程,被告於付清工程款後即
取得原告已施工材料之所有權,被告施作完工之廠房於被
告驗收合格後交付予被告接管,系爭合約並未有原告原始
取得完工之系爭廠房所有權及應如何將廠房
所有權移轉予
被告之相關約定,可見系爭合約之屬性,並非著重在廠房
所有權之移轉,而係著重於系爭工程勞務之給付及工作物
之完成,其性質自應為承攬契約。
3、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
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
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
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
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倘定作人已管
領使用工作物,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
程序,而得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
縱有尚待修補之瑕
疵,亦僅屬定作人是否對承攬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
題。原告係以其已完成系爭工程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尾款即「工程完工驗收交屋」5%之1,449,000 元及追
加工程款650,471 元,查:
⑴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02 年11月前交付系爭廠房,
且經被告於102 年11月16日進駐系爭廠房使用至今之事實
,為被告不爭執(見卷第40、57頁)。
⑵另觀以卷附被告曾以102 年11月5 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我司預計11月16日要進廠,煩請將缺失儘速處理」(見
卷第42至43頁),及系爭合約第二十條所約定:「二、乙
方於工程完成後,應即通知甲方,(一)甲方接獲乙方前
項通知時,甲方應於15日內初驗,待驗收合格後交付,甲
方並依約付清承包尾款。(二)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
(依據建築師按一般工程慣例為判定標準),乙方應即在
期限內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複查,(三)乙方通知複
驗以二次為限,每次間隔以七日為限並不得要求展延工程
,若經複驗仍不合格甲方得自行雇工修繕,其費用乙方未
領之工程款項中抵扣乙方不得有異議。(四)經驗收合格
者,甲方應於二十日內接管。」,足見被告應於接獲原告
完工通知後於15日內辦理驗收,倘驗收未合格或發現有瑕
疵應限期通知原告改善,若其未遵期改善,被告則得以未
領之工程款項自行雇工修繕後接管。而被告於102 年11月
16日接管系爭廠房使用至今,已有三年餘,原告既主張被
告以上開102 年11月5 日電子郵件拒絕原告於102 年11月
16日以後再進場改善缺失,即有拒絕驗收之意思(見卷第
79頁),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於102 年11月16日時已
完成驗收程序,原告自
斯時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即「工程完工驗收交屋」5%之1,449,000 元及追加
工程款650,471 元。
4、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合約
為承攬契約,而系爭工程經原告完工後,已於102 年11月
16日由被告接管系爭廠房完成驗收程序,是原告於102 年
11月17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即「工程完
工驗收交屋」5%之1,449,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650,471 元
,然原告卻遲至105 年2 月25日(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日期
)始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顯已逾二年之時效。
而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工程付款項目表項次15「1/ 2
保固期滿」1%工程款289,800 元及項次16「最後保固期滿
」1%工程款289,800 元部分,被告則抗辯已依系爭合約第
二十一條第一、二項約定以逾期違約金扣抵等語,查:
1、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240 工作天(但需扣除天氣因素及
春節休假九天無法施作需扣除不計入工作天),如原告未
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依依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
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支付於被告,支付方式以工
程款扣除,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額之百分之5 為
上限,此有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二
項約定可參,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自100 年7 月1 日取得
建築執照,至102 年7 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已逾約定之
240 工作天,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逾期完工之違約
金上限5%即逾期50工作天計算之違約金1,449,000 元等語
,則為原告所自認(見卷第99頁),且未逾系爭合約所約
定工程總價28,980,000元5%之上限(28,980,000元×0.05
=1,449,000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洵堪採信。
2、另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
質或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
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
經
查,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已約定完工期限為240 工作天
,且得扣除天氣因素及春節休假九天無法施作需扣除不計
入工作天部分,而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日曆天已高達73
4 日(100 年7 月1 日取得建築執照,102 年7 月4 日取
得使用執照),原告復未舉證其中依約可扣除不計入工作
天之日數究有幾日,則原告之完工期限明顯已超過原定施
工期限之一倍有餘,另考量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扣抵工程款
之逾期違約金高達1,449,000 元,而除已因時效抗辯而得
拒絕給付之系爭工程「工程完工驗收交屋」5%之1,449,00
0 元及追加工程款650,471 元外,被告另以逾期違約金扣
抵原告所請求給付系爭合約工程付款項目表項次15「1/ 2
保固期滿」1%工程款289,800 元及項次16「最後保固期滿
」1%工程款289,800 元(共579,600 元)部分,僅相當於
扣抵逾期20工作天之違約金;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工程之
完成情形、逾期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觀,認被告抗辯原告請
求之上開二筆保固金已依約以逾期違約金扣除殆盡,尚屬
合理,並無酌減之必要。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求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2,679,07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