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晉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貴香
被
上訴人 大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80,566 元(計算式:922,604 -242,038 ),應徵
第二審
裁判費11,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