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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 法定代理人 孫志青 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 法定代理人 洪山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林明忠律師 被   告 柯慶龍即盈將工程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伊平律師       曾福卿 被   告 慧億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慧濱 被   告 劉俊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業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19,88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新臺幣(下同)45,368,328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 981,39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5 年5月18日具狀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略以:3、確認原告財 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約25平方公尺(依實際測量為準)如原證12-1所示 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天主教三德公墓墓園服務中心)有所有權 存在。4、被告柯慶龍即盈將工程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面積約25平方公尺(依實際測量為準) 如原證12-1所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天主教三德公墓篡園服務 中心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暨將張貼於 該建物之如原證12-1所示內容之公告除去。5、被告柯慶龍即盈 將工程行應將張貼於升天塔內所有如原證12-2所示內容之公告除 去。6、被告柯慶龍即盈將工程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位置如原證26之附圖所示圍籬面積(實際 佔用面積待測量)之四周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財團法人 台北市三德善會。7、被告柯慶龍即盈將工程行應將懸掛於天主 教三德公墓外牆、墓園內如原證27所示內容之布條、公告除去, 並不得以懸掛布條、張貼或散布文字、圖晝、傳單或其他方式, 繼績傳述相同或相類內容等侵害原告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之 文字。經核上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5, 368,328元、981,398元;另上開聲明第三、四項部分,爰暫以該 建物所占面積之基地現值酌定其建物價值,即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7,500元(計算式:105年1月公告現值3,100元×原告陳報 建物約占面積25平方公尺=77,500元);另上開聲明第五、六、 七項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各該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均分別以165 萬 元定之,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伍仟壹佰叁拾柒萬柒 仟貳佰貳拾陸元【計算式:45,368,328元+981,398元+77, 500 元+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51,377,22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肆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惟原告僅繳納肆拾壹萬玖 仟捌佰捌拾元,尚不足肆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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