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
法定
代理人 孫志青
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
法定代理人 洪山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
林明忠律師
被 告 柯慶龍即盈將工程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伊平律師
曾福卿
被 告 慧億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慧濱
被 告 劉俊廣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本件原告起訴
業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19,880元。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新臺幣(下同)45,368,328元
暨法定
遲
延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
981,39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嗣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5
年5月18日具狀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略以:3、確認原告財
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約25平方公尺(依實際測量為準)如原證12-1所示
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天主教三德公墓墓園服務中心)有
所有權
存在。4、被告柯慶龍即盈將工程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面積約25平方公尺(依實際測量為準)
如原證12-1所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天主教三德公墓篡園服務
中心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暨將張貼於
該建物之如原證12-1所示內容之公告除去。5、被告柯慶龍即盈
將工程行應將張貼於升天塔內所有如原證12-2所示內容之公告除
去。6、被告柯慶龍即盈將工程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位置如原證26之附圖所示圍籬面積(實際
佔用面積待測量)之四周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財團法人
台北市三德善會。7、被告柯慶龍即盈將工程行應將懸掛於天主
教三德公墓外牆、墓園內如原證27所示內容之布條、公告除去,
並不得以懸掛布條、張貼或散布文字、圖晝、傳單或其他方式,
繼績傳述相同或相類內容等侵害原告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之
文字。經核
上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5,
368,328元、981,398元;另上開聲明第三、四項部分,
爰暫以該
建物所占面積之基地現值酌定其建物價值,即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7,500元(計算式:105年1月公告現值3,100元×原告陳報
建物約占面積25平方公尺=77,500元);另上開聲明第五、六、
七項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各該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均分別以165 萬
元定之,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伍仟壹佰叁拾柒萬柒
仟貳佰貳拾陸元【計算式:45,368,328元+981,398元+77, 500
元+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51,377,22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肆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
惟原告僅繳納肆拾壹萬玖
仟捌佰捌拾元,尚不足肆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