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
法定
代理人 鍾安住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
法定代理人 鍾安住
被 上訴人 柯慶龍即盈將工程行
慧億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慧濱
被 上訴人 劉俊廣
上列
當事人間因105 年度建字第69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㈠被上訴人應
連
帶給付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下稱三德善會)新臺幣
(下同)44,535,46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下稱天主教會台
北教區,與三德善會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981,39
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確認三德善會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141 之12地號
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
7 日複丈成果圖之C 、D 部分)、如原證12之1 所示之未經保存
登記建物(即天主教三德公墓墓園服務中心及後方附屬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有
所有權存在。㈣被上訴人柯慶龍即盈將工程行(
下稱柯慶龍)應將系爭141 之12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
返還予三德善會。㈤柯慶龍應將系爭141 之12地號土地上位置如
原證26之附圖所示圍籬面積112 平方公尺之四周圍籬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三德善會。㈥柯慶龍應將張貼於新北市○○區○○○○
段天主教三德墓園處如原證29所示內容之公示牌除去,並不得在
前開處所以懸掛布條、張貼或散布文字、圖畫、傳單或其他方式
,繼續傳述相同或相類似內容。經核
上開聲明第㈠、㈡項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4,535,460元、981,398 元;又上開聲明第
㈢、㈣項部分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
原告,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一核定,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
此二項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
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
一,以1,650,000 元定之;再上開聲明第㈥項訴訟標的價額亦屬
不能核定,
爰依上開規定核定為1,650,000 元;另上開聲明第㈤
項,應依占用系爭141 之12地號範圍土地現值,核定該項訴訟標
的價額為347,200 元(計算式:105 年1 月公告現值3,100 元×
原告主張圍籬占用面積112 ㎡=347,2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49,164,058元(計算式:44,535,460元+981,398
元+1,650,000 元+1,650,000 元+347,200 元=49,164,058元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陸拾陸萬柒仟零肆拾肆元。前開上訴費用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