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
法定
代理人 鍾安住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
法定代理人 鍾安住
被 上訴人 柯慶龍即盈將工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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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慧濱
被 上訴人 劉俊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
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此裁定於110 年5 月
21日送達上訴人之
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㈤
第589 頁)。然上訴人逾期而
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㈤第59
9 至607 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自
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