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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 法定代理人 鍾安住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 法定代理人 鍾安住 被 上訴人 柯慶龍即盈將工程行       慧億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慧濱 被 上訴人 劉俊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此裁定於110 年5 月 21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㈤ 第589 頁)。然上訴人逾期而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㈤第59 9 至607 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