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4號
原 告 力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霖
原 告 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金玉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力有營造有限公司、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
幣壹佰玖拾參萬零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力有營
造有限公司受領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零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振豐,
訴訟繫屬中因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林金玉,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憑,是其承受
訴訟之聲請,
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2 年6 月25日原告力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有公
司)與原告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沅達公司)協議
共同以新臺幣(下同)117,000,000 元投標,以最低價得
標被告之「龍形加壓站土建工程(續)」,102 年7 月4
日
兩造簽定「龍形加壓站土建工程(續)」工程契約(下
稱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20 日曆天
內全部完工」,價金給付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
所列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等,
系爭工程係接續「龍形加壓站土建工程」未完成部分,故
原告進場施作時,前承包商已施作抗浮樁、預壘樁、止水
樁、點井、甲種鋼鈑安全圍籬、臨時滯洪兼沉砂池等;原
告自102 年7 月28日開工至103 年11月21日竣工,104 年
1 月23日驗收合格。按系爭契約所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一
條及第六條約定:「一、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力有營造有
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
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
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
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
效力. . . 六、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
領: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
機關統一請領,並匯入代表廠商之工程款撥付專戶。. .
. 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 . 。」故
本件依系爭契
約書及共同投標協議書,原告力有公司對全部工程款有受
領權限,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由原告力有公司單
獨受領。
(二)被告以原告施工逾期34日曆天,扣罰工程款3,978,000 元
,然原告施工並無逾期情事,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3,
978,000 元:
1、展延工程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及
民
法第230 條規定
參照,系爭工程工期雖原定為220 日曆天
,但自102 年7 月28日開工後,因⑴增加抗浮樁樁頭處理
工作,被告同意展延13日曆天;⑵新增擋土矮牆及增加施
作白色烤漆不鏽鋼網圍籬數量工作,被告同意展延28日曆
天,故被告認可之履約期限為261 日曆天(即220+13+28
)。
惟原告主張除
上開二項展延工期原因外,因原告施作
聯外管段、道路、植草磚及大門相關工項等工作,若無其
他干擾,以一次施工方式辦理,預計6 日曆天即可將各該
部分施作完畢,然因被告指示上開各工項必需配合其他標
案之管線工程及機電工程等之施工進度(施作道路-需配
合斷水改接,大門工程-配合他標管線工程,植草磚-配
合機電工程),致原告必須變更工作方法,分三次施作上
開工作(103 年5 月13日至103 年5 月17日、6 月16日至
6 月20日、6 月28日至7 月3 日),前後耗費16日曆天才
完工,較原預計工期多耗費10日曆天,依契約第七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應展延工期10日曆天,故原告主張就上開工
項,應再展延工期10日曆天。
2、不計工
期日數應為222 日曆天:
⑴工程初期開挖土方階段,因辦理剩餘土石方運送計畫,需
經土資源場所在之新竹縣政府核准,始能實施運送土石,
審核
期間自102 年7 月29日起至102 年8 月13日止,計16
日曆天,應不計工期。
⑵因施工地點位在新北市○里區○○○○○道旁,每逢星期
假日即慣常性出現車流壅塞情形,為顧及公眾交通安全,
大型砂石車輛無法實施剩餘土石方運送作業,該日期分別
有102 年8 月17日、18日、24日、25日及102 年9 月7 日
、8 日,共計6 日曆天,應不計工期。
⑶因颱風、下雨工區積水等天候因素,致無法施作工程,應
不計入工期或展延工期,計21日曆天:
按第十七條第五款、第七條第一款約定及民法第230 條規
定,復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4 年9 月1 日修訂之大雨及
豪雨定義:「1.大雨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或
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2.豪雨指24小時累積雨
量達200 毫米以上,或3 小時累積雨量達100 毫米以上之
降雨現象。」
①潭美颱風:潭美颱風期間(102 年8 月20日(下雨工區
積水)、8 月21日(颱風停班)、8 月22、23日(工區
積水),應不計工期4 日曆天,依工程工地鄰近之交通
部中央氣象局淡水氣象站觀測降雨紀錄,102 年8 月20
日降雨207 毫米、8 月21日降雨138 毫米、8 月22日降
雨73.5毫米,三天累積雨量達418.5 毫米,大量降雨致
工區積水無法施工,事態甚為明顯。
②工區積水:102 年8 月29、31日、9 月18、20日無法施
作放樣、102 年12月14、15、17、18、23、24日無法使
用電器工具施作室外模板,計10日曆天。
③天兔颱風:102 年9 月21、22、23、24、25日,因天兔
颱風下雨施工區積水抽水無法施工,計5 日曆天。
④菲特颱風:菲特颱風期間,102 年10月5 、6 日因颱風
環流強風無法施作鋼筋立柱筋、牆筋,計2 日曆天。據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氣象預報中心菲特颱風調查報告:「
菲特颱風行徑路徑因從臺灣北部海面通過,其暴風圈主
要涵蓋北部及東北部陸地,各地風雨以北部地區較為明
顯,風力部分,彭佳嶼測得了14級陣風,本島的鞍部站
也測得了11級陣風;雨量方面,集中在迎風面的北部地
區為主。」
足證原告主張之事實。
⑷民俗節日:102 年9 月19日(中秋節)、103 年1 月30、
31、2 月1 、2 日(春節)、103 年4 月5 日(清明節)
,共計6 日曆天。
⑸因配合其他工程項目而不能施作期間及因配合被告指示變
更聯外管段施作工法,所生不計工期日數:
①配合斷水時間而無法施作聯外管段及相關工項,103 年
4 月19日起至103 年5 月12日,計24日曆天。
②配合機電標工程而無法施作道路植草磚及大門相關工項
部分,其期間103 年5 月20日起至103 年5 月26日;
103 年6 月3 日起至103 年6 月10日;103 年6 月21日
起至103 年6 月27日;103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月9 日
;103 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16日;103 年8 月21日
至同年11月21日,總計149 日曆天應不計為工作天。
3、以上不計工期情事合計222 日曆天,及應展延工期13日曆
天、28日曆天及10日曆天,分屬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⑴發生
不可抗力之事故」、「⑹其他
非可歸責於
廠商之情形」、「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
秋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等不(免)計工
期及第二項第一款之「1.發生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
故」、「4.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5.由機關自辦
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
度」、「10. 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等規定之展延
工期事由,且非
可歸責於原告,參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五
項規定,應不(免)計或展延工期。
4、基上,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220 日曆天,施工期間因被告
指示而一併處理前承商餘留抗浮樁之樁頭瑕疵問題及因系
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等,應分別展延工期13日、28日及10
日曆天,展延工期後履約期限為271 日曆天。系爭工程自
102 年7 月28日開工至103 年11月21日竣工,施工期間計
482 日曆天,扣除上開不計工期222 日曆天,實際施工期
間僅260 日曆天,尚短於展延工期後之履約期限271 日曆
天,原告無履約逾期情事,被告逕行認定系爭工程逾期34
日曆天,扣罰工程款3,978,000 元,顯無理由。
(三)被告應再增加給付殘(廢)土處理費1,590,208 元(含
營
業稅75,724 元):
1、系爭工程估計殘(廢)土處理數量為26,668立方公尺,每
立方公尺處理費444 元,採實作實算計價;被告前將系爭
工程交由訴外人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
承攬施作,因故終止契約,按上開會議紀錄
所載,前期承
包廠商施作進度約37% ,原告接續前承包廠商繼續施作,
進場時已堆置有前期未棄運處理之殘(廢)土,上開事實
經向陽公司106 年1 月4 日函覆
鈞院在案,足證原告主張
為真。
2、原告進場後依設計圖面開挖土方及上開前期未處理殘(廢
)土核算數量,發現實際處理數量與原設計圖說估算之殘
(廢)土數量差異甚大(實作數量遠高於原設計估算數量
),
乃先後通知被告請求竣工時
覈實結算,追加殘廢土方
處理數量3,565 立方公尺;原告處理殘(廢)土總數量為
32,254立方公尺,有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建置之
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之龍形加壓站土建工程(續)出土資
料為證,較諸系爭契約記載預估之殘(廢)土方處理數量
26,668立方公尺,多出5,586 立方公尺(32,254立方公尺
-26,668立方公尺=5,586 立方公尺)。被告藉詞以「收
方未經監造單位現場人員核對,故不同意所計算數量。」
,拒絕依殘(廢)土實際施作數量追加數量及價款,實非
有理。
3、系爭契約中關於殘(廢)土處理事項係以實作實算計價為
原則,原告實際處理殘(廢)土方數量既高於系爭契約預
估數量,則上開3,565 立方公尺之殘(廢)土方,被告自
應依實作數量
予以追加計算其數量及款項,上開(廢)土
處理費用為1,582,860元 (即3,565 立方公尺×444 元=
1,582,860 元),加5%營業稅79,143元,合計1,662,003
元。
(四)系爭工程抽水機出水管機械接頭設計不當,於進行試水時
發生漏水問題,原告協助修繕所生之工程費用,應給付原
告1,111,392 元:
1、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未列入工
程項目清單之項目,非屬契約已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
,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2、系爭工程進行至整體試車階段時,發生抽水機出口漏水問
題,經被告召集廠商會勘檢討確認係屬設計問題後,被告
於103 年10月2 日再召開「台灣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
龍形加壓站』整體試車發生漏水責任釐清會勘」,結論係
委由原告再次辦理修繕工作,漏水問題前後發生二次,原
告均是按被告指示先行修繕,未於施作修繕工作前先行報
價,原告就上開設計不當問題所衍生的漏水問題,係以修
繕洩壓閥邊管件、抽水馬達接頭、抽水馬達增設六組圍束
加固接頭等工作為之,增加之工程費用分別為143,488 元
、268,538 元、699,366 元,合計1,111,392 元,被告應
依契約約定及民法規定另行計價給付原告;然被告結算工
程款時,並未核計該部分工程款,還昧於事實在103 年12
月17日以函文片面主張「洩壓閥邊管件漏水,非設計不當
造成」,該部分修繕料件僅同意要以「SP管件計價」,與
實際情狀差異甚大,原告自不能接受同意。
(五)縱認原告施工有逾期情事,亦不得扣罰工程款3,978,000
元:
1、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3 年11月21日,依被告認定逾
期日數僅34天,工程竣工日期應為103 年10月18日,然查
諸原告施工日誌該日之記載為「1 、可施作工項於103 年
8 月20日均已完成,配合抽水機基座加固圖面設計中,自
103 年8 月21日起免計工期。」足見當時系爭工程進度也
已完成絕大部分工項。
易言之,龍形加壓站建築主體結構
及機件主要部分均已完成。
2、按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民法第252 規定參照,依原
告統核計算,至103 年10月18日止系爭工程至該日尚未施
作完成部分僅餘抽水機加固相關工項,該項目係編制於「
SP另件材料費(含防蝕處理)」項目中,計價單位為公斤
,每公斤79元,依數量計算表記載「抽水機加固圍束六組
(261 ×6 =1566Kg)」其價款為123,714 元(該工項為
原設計外之項目,計算式:79元×1,566Kg =123,714 元
),故龍形加壓站工程已完成部分顯已具備功能,且上開
未完成部分並不影響已完成部分之功能。再者,依系爭工
程完成工項的狀況,被告逕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罰逾期
違約
金,其違約金金額相較於未完成部分價款,顯不成比例,
係屬不合理而有過高之情形。準此,被告應僅得依前開規
定,以「尚未施作完成部分價款之123,714 元」、「3%」
及逾期日數,核算僅能扣罰逾期違約金12,619元(計算式
:123,714 元×3%×34天=12,619元),
而非397,800 元
。準此,謹請斟酌上情,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過高之
逾期違約金。
(六)綜上,依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及民
法第505 條等規定,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751,395
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力有公司受領給付。
⑵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就系爭工程兩造雖曾於103 年9 月22日召開協調會,同年
10月2 日辦理會勘,就本件「龍形加壓站」工程整體試車
時發生漏水責任之釐清會議,然會議結論之部分仍提到「
請本處一課依
本案委託技術服務契約釐清設計責任」,既
稱仍待釐清責任,非如原告所謂得依契約或民法規定請求
,先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返還逾期扣罰款3,978,000 元,並無理由:
1、原告於102 年7 月28日開工,按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
定:「履約期限及開工期限,詳如機關工程預定進度表。
」依工程預定進度標說明欄第一項記載,原告應於開工之
日起22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經展延工期13日曆天及28日
曆天後,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261 日曆天;但原告實際
竣工日期為103 年11月21日,自開工至竣工歷經482 日曆
天,其中不計工期187 日曆天,經核算後仍逾期34天(計
算式:000 -000 -000 =34),
是以,被告依約扣罰逾
期違約金3,978,000 元,自屬合理。
2、原告辯稱不計工期之日數為222 日,然其中僅有187 天符
合契約約款,即:
①潭美颱風達停班標準,102 年8 月21日不計工期。
②民俗節日6 日曆天:即102 年9 月19日(中秋節)、10
3 年1 月30、31日、2 月1 、2 日(春節)、103 年4
月5 日(清明節),計6 日不計工期。
③配合聯外管段施作工法及相關工項:103 年4 月19日起
至103 年5 月12日不計工期。
④部分未完成工項與機電重疊暫無法施工:103 年5 月20
日至103 年5 月31日不計工期。
⑤配合給水試水暫無法施工:103 年6 月1 日至103 年6
月10日不計工期。
⑥配合八里1-2 管線連接暫無法施工:103 年6 月21日至
27日不計工期。
⑦新增擋土矮牆備料暫無法施工:103 年7 月4 日至103
年7 月9 日不計工期。
⑧增設部份圍籬備料暫無法施工:103 年7 月20日至103
年7 月31日不計工期。
⑨增設部份圍籬備料暫無法施工:103 年8 月1 日103 年
8 月16日不計工期。
⑩全部施工完成待變更設計議價:8 月21日至10月14日不
計工期。
⑪試車管線漏水待修復:103 年10月15日至103 年11月21
日不計工期。
3、原告主張不合契約約款部分:
⑴剩餘土石方運送計畫審核期間16日:
原告主張102 年7 月29日至8 月13日共16日,係剩餘土石
方運送計畫審核期間而無法施工
云云;惟依照系爭契約施
工說明書總則第九條,規定此項作業應於開工前完成,若
開工後仍未獲核准,其工期照計,故原告主張剩餘土石方
運送計畫審核期間,應不計工期云云,與契約規定不符。
又依照工程預定進度圖,開工初期即102 年7 月29日至8
月13日之16日期間,依預定進度,尚未至「土石開挖」階
段,尚無運送剩餘土石方問題,因此原告之主張亦與事實
不符。
⑵交通壅塞6 日:
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除天災或事變等不
可抗力外,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除發
生不可抗力之事故、機關要求、變更設計或非可歸責於廠
商之情情而經機關認定者外,均非不計工期之理由。系爭
工程地點於招標公告時,以及履約期限係以「日曆天」計
算等資訊,均可在招標公告上得知,是廠商應於投標前評
估當地之氣候狀況、交通狀況等因素,並自負風險,方符
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之契約目的,原告主張交通壅塞不計6
日工期云云,並不符合契約約定。
⑶潭美颱風、下雨工區積水、天兔颱風、菲特颱風等天候因
素計21日:
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關於工期之規定,以日曆天計算
者,不論晴雨均需計算工期,原告主張下雨造成工區積水
等因素應不計10日曆天,均不符合前述契約關於不計工期
之要件,僅有102 年8 月21日因已達停止上班上課標準,
因此被告已不計工期之外,其餘均不符合不計工期之規定
,仍可施工。
⑷民俗節日6 日曆天、配合聯外館段施作工法及相關工項影
響之103 年4 月19日起至103 年5 月12日共24日曆天,原
屬不計工期187 天之範圍內,原告自不得重複主張。
4、原告主張應再增加展延工期10日,不符契約規範:
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除天災或事變等不
可抗力外,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外,廠商不得以任何
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同條第二項約定,展延工期須以
非可歸責於廠商,且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為要件
,換言之,
倘若非屬要徑,仍得平行施作,自不得主張展
延工期。原告主張展延之理由無非係聯外道路、植草磚、
大門等項目,然此均非要徑工程,自不得以此展延工期。
至於原告主張配合其他標案之管線工程及機電工程之進度
而遲延施作云云;然此等項目亦均屬非要徑項目,其施作
之時程不影響整體工程整體進度,不符請求展延工期之要
件至明,若原告自己拖延非要徑項目之施作時程,即屬可
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依照上開契約之規定,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風險,非屬展延工期之理由。
(三)原告請求增加給付殘(廢)土處理費用含營業稅部分:
1、就殘(廢)土之處理數量,被告係以原告所提出之三聯單
所載之數量計價,原告不得於事後另行提出其他單據,要
求給付,且就鈞院105 年12月16日函詢向陽公司關於系爭
工程土方開挖之相關事項,向陽公司函覆表示:「(問:
向陽營造有限公司退場停止施作時,龍形加壓站土建工程
工地現場尚未棄運處理之土方數量為何?)......土方數
量因自來水公司並未結算與本公司,該數量應請自來水公
司提供......。」就土方處理之實際數量,顯然應以被告
與原告先前結算之施作數量計價為準,被告既已依照原告
施作數量結算計價,自無任何短計數量之情形,無需增加
任何費用。
2、再原告於工程進行期間,並未與監造單位現場人員核對,
即逕行提報伊所謂「殘(廢)土處理數量」,就此單方面
提報之數量,被告自然無從計算並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數額
,縱原告主張依照收方資料、數量計算表、殘土數量處理
表,稱可計算廢土處理費用云云;然原告所提上開單據,
事先均未經被告認可,被告無從核實查證原告是否真有如
伊所提出之單據一般進行相關殘(廢)土處理,準此,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仍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協助修繕工程費用1,111,392 元,亦無理由,蓋
該部分原告
所稱之卸壓閥邊管件漏水,係原告進行施工作
業時自行造成,與被告無關,無由歸責於被告而請求費用
,此部分並予敘明。
(五)系爭契約雖對於工程逾期未完成之部分,在未影響其他部
分使用時,訂有酌減違約金之規定,然必以「部分已完成
」 、「未完成部分無影響」為其前提,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 項但書約定,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
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
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 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反面而
言,倘未完成履約之部分已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
,即無
適用但書之餘地。」參照,原告所稱於103 年10月
18日時僅有「抽水機加固相關工項部分」未完成,並不影
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云云;然所謂其他「已完成」之
部分,就連水池都還沒有清洗、消毒、試水,事實上根本
不能正常使用,換言之客觀上不能稱為「已完成」,自無
系爭契約第17條適用餘地。
退步言之,就此一部分違約金
酌減之事實,有無影響,應由請求酌減之原告負舉責任,
原告僅稱未完成部分之價款為「123,714 元」,但與其他
部分工程間之關係、是否確實沒有影響,均未舉證
以實其
說,不論其他部分事實上根本未完成而無法正常使用,原
告對此未舉證並無影響而言,仍無系爭契約第17條酌減規
定之適用!
(六)綜上,原告請求均無理由。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若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未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 年6 月25日協議共同承攬被告之「龍形加壓站
土建工程(續)」即系爭工程,並於102 年7 月4 日簽定
系爭契約,原履約期限為220 日曆天,系爭工程自102 年
7 月28日開工至103 年11月21日竣工,於104 年1 月23日
驗收合格。
(二)原告力有公司及沅達公司係系爭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依
系爭契約所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 條及第6 條約定,原告
力有公司對全部工程款有受領權限,被告應給付原告力有
公司及沅達公司之工程款,應由原告力有公司單獨受領。
(三)系爭工程因增加抗浮樁樁頭處理工作,被告同意展延13日
曆天,及因新增擋土矮牆及增加施作白色烤漆不鏽鋼圍籬
數量工作,被告同意展延28日曆天,共41日曆天。
(四)系爭工程經被告同意不計工期之天數為187 日曆天。
(五)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34日曆天,扣罰逾期違約金3,978,00
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返還被告所扣罰之逾期違約金3,978,000 元,是
否有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土方處理費為1,662,003 元,
是否有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抽水機出口漏水問題之追加工程費
用1,111,392 元,是否有理?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3,978,000 元,乃係
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除被告已同意展延之41日曆天外,
應再展延工期10日曆天,且不計工期之日數應為222 日曆
天,非被告認定之187 日曆天,故原告未逾期等語,為被
告所爭執,查:
1、依卷附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記載之工程期限為
「施工220 日曆天」,並於說明欄記載「本工程履約期限
為乙方應於開工之日起22日曆天內全部完工。」(見卷一
第208 頁),及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履
約期限:履約期限及開工期限,詳如機關工程預定進度表
。(一)以日曆天計算者:不論晴雨均須計算工期,此日
曆天係含勞基法規定之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在內。但民
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免計工期。但免計工期之日
,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
同意,該日數計入工期。1.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
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經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2.契約履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者,得不計工期。⑴
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⑵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⑶因
辦理變更設計、供應之材料或機具未即時運達工地,致全
部工程無法施工(可施工部份已全部施工完成)者。⑷機
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可施工部
份已全部施工完成)者。⑸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
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⑹其他非可
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3.下列期日約定免計
工期,惟如有出工,則工期照計:⑴民俗節日:春節、清
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
免計工期。⑵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免計工期。」、系爭契
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工程延期:(一)工程履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進度網狀
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
或消失後7 日內通知甲方,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
向甲方申請展延工程。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
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
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計。1.發生天災或
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故。2.機關要求全部或部份停工。3.
因辦理變更設計中,致工程無法施工(可施工部分已全部
完成)。4.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5.由機關自辦或機
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
差異。7.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
或貨物之短缺。8.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
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9.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
程數量或項目。10. 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
認定者。」,可知原告之契約履約期間,如有上開第7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點之非可歸責情形,得不計工期及免計
工期,此無須經被告同意,惟如有上開第7 條第2 項之非
可歸責而需展延工期之情形,原告則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
後7 日內通知被告,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
申請展延工期,由被告審查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
至於發生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故,依上開第7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 點「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廠商不
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第2 項第1 款第1
點「發生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故。」觀之,則應屬
工程延期之事由。
2、原告主張應再展延10日曆天工期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本系爭工程聯外管段、道路、植草磚及大門
相關工項等,得以6 日曆天一次施工完畢,因被告指示必
需配合其他標案之管線工程及機電工程等之施工進度,原
告分三次耗費103 年5 月13日起至103 年5 月17日( 5 日
曆天) 、6 月16日至6 月20日(5 日曆天)、6 月28日至
7 月3 日(6 日曆天),計16日曆天,始完成工作,故應
展延工期10日曆天云云,惟關於此部分之展延工期,依兩
造約定,除須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之非可歸責情形
外,原告並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 日內通知被告,於45
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由被告審查
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已如前述,被告既否認有同
意展延此部分工期10日曆天,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同意之書
面
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3、原告主張不計工期及免計工期之日數有222 日曆天部分:
⑴原告所主張不計工期及免計工期中,關於①民俗節日,計
6 日,②因配合其他工程項目而不能施作期間及因配合被
告指示變更聯外管段施作工法,所生不計工期日數計24日
+149日,共計179 日曆天部分(參卷一第350 頁),
核屬
業經被告核認不計工期187 日曆天之其中186 日(見卷二
第41頁,扣除不計工期之潭美風颱停班1 日),且就上開
②因配合其他工程項目而不能施作期間及因配合被告指示
變更聯外管段施作工法所生不計工期日數,被告較之原告
所主張日數,尚且多核認7 日之不計工期(即103 年5 月
57日至31日、103 年6 月1 日至2 日,共7 日,故原告主
張之179 日,加上被告多核認之7 日,即係186 日),此
部分自不再審酌。
⑵原告所主張不計工期中,關於①工程初期開挖土方階段,
因辦理剩餘土石方運送計畫,需經土資源場所在之新竹縣
政府核准,始能實施運送土石,審核期間自102 年7 月29
日起至102 年8 月13日止,計16日曆天,應不計工期。②
因施工地點位在新北市○里區○○○○○道旁,每逢星期
假日即慣常性出現車流壅塞情形,為顧及公眾交通安全,
大型砂石車輛無法實施剩餘土石方運送作業,該日期分別
有102 年8 月17日、18日、24日、25日及102 年9 月7 日
、8 日,共計6 日曆天,應不計工期。③因颱風、下雨工
區積水等天候因素,致無法施作工程,應不計入工期或展
延工期,計21日曆天部分,查:
①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9 條約定:「乙方(即原
告)應於開工前依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及所在地縣市政府實施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
堆置設置管理要點辦理後,方可施工(如開工後上述處理
方案尚未核准,致無法施工,其工期照計」(見卷一第33
8 至339 頁),可知就開工後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計畫審核
,其工期仍應照計,原告主張102 年7 月29日至102 年8
月13日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計畫審核期間,應列入不計工期
,於約定不合,
並無可採。況且,依照工程預定進度圖(
見卷第340 至341 頁),開工初期即102 年7 月29日至8
月13日之16日期間,依預定進度,尚未至「土石開挖」階
段,尚無運送剩餘土石方問題。
②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履約期限以日曆
天計算者,不論晴雨均須計算工期,此日曆天係含勞基法
規定之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在內,是原告主張施工地點
在新北市○里區○○○○○道旁,每逢星期假日即慣常性
出現車流壅塞,為顧及公眾交通安全,大型砂石車輛無法
實施剩餘土石方運送作業之日期分別102 年8 月17日、18
日、24日、25日及102 年9 月7 日、8 日,共計6 日曆天
,應不計工期云云,與約定不符,亦非屬不可抗力之事故
,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③兩造所約定之履約期限,係以日曆天計算,依系爭契約
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不論晴雨均須計算工期,原告雖主
張其因潭美颱風、下雨工區積水、天兔颱風、菲特颱風等
天候因素計21日,應不計工期云云,惟就潭美颱美停班1
日部分,業經被告核認屬不計工期187 日曆天之其中1 日
(見卷二第41頁),至其餘20日,原告雖提出照片為證(
見卷二第12至36頁),惟縱認原告主張此部分無法施工情
節屬實,亦屬因發生天災之不可抗力事故,依系爭契約第
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點及第2 項第1 款第1 點,應屬工
程延期之事由,而非不計工期之事由,此參系爭契約第17
條第5 項將天然災害列為廠商得依第7 條第2 項申請延長
履約期限之事由亦明,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不計工期20日
,並無可採;再者,原告亦未提出其於颱風事故發生或消
失後7 日內通知被告,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
申請展延工期,由被告審查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之
相關證據,原告亦無得主張此部分應延展工期可言。
4、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除被告已同意展延之41
日曆天外,應再展延工期10日曆天,且不計工期之日數應
為222 日曆天,非被告認定之187 日曆天云云,並無可採
;是依原告於102 年7 月28日開工,應於開工之日起220
日曆天內完工,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41日曆天,系爭工程
之履約期限為261 日曆天,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103 年11
月21日,自開工至竣工歷經482 日曆天,扣除不計工期18
7 日曆天,經核算後仍逾期34日(計算式:000-000- 000
=34)。
5、原告另主張縱認原告施工有逾期34日曆天,系爭工程原應
竣工日期應為103 年10月18日,惟依原告施工日誌該日之
記載為「1 、可施作工項於103 年8 月20日均已完成,配
合抽水機基座加固圖面設計中,自103 年8 月21日起免計
工期。」,可見當時系爭工程進度也已完成絕大部分工項
,即龍形加壓站建築主體結構及機件主要部分均已完成,
原告統核計算至103 年10月18日止系爭工程至該日尚未施
作完成部分僅餘抽水機加固相關工項,該項目係編制於「
SP另件材料費(含防蝕處理)」項目中,計價單位為公斤
,每公斤79元,依數量計算表記載「抽水機加固圍束六組
(261 ×6 =1566Kg)」其價款為123,714 元(計算式:
79元×1,566Kg =123,714 元),已完成部分顯已具備功
能,且未完成部分並不影響已完成部分之功能,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民法第252 規定,應以「尚
未施作完成部分價款之123,714 元」、「3%」及逾期日數
,核算扣罰逾期違約金12,619元(計算式:123,714 元×
3%×34天=12,619元),而非397,800 元等語,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 . . 廠商如未依照契
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0/00)。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項第1 點並約定:「
. . .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
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總額,每日依其3 (0/
00)計算逾期違約金。」,自應由原告就其未完成履約之
部分確有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
責任。
⑵以原告逾期34日曆天往前推算系爭工程原應竣工日期103
年10月18日(即實際竣工日期103 年11月21日往前扣除34
日),參以原告所提且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施工日誌記載
,固
可證明
斯時原告之施作情形為「1 、可施作工項於10
3 年8 月20日均已完成,配合抽水機基座加固圖面設計中
,自103 年8 月21日起免計工期。」(見卷一第258 頁)
,即原告當時系爭工程進度僅剩餘配合抽水機台加固定台
之相關工項,而此工項之工程造價為123,714 元,亦為被
告所
自認屬實(見本院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就原告所剩未完成抽水機台加固定台相關工程並不影響
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
未能就此利己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其為主張,
尚無可採
。
⑶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34日曆天完工,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每日依契約總價117,000,
000 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共3,978,000 元(即
117,000,000 元×0.001 ×34日=3,978,000 元),並自
應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自屬有據。原告雖另以其逾期
時已完全大部分工項,剩餘未完成工項之工程造價僅為12
3,714 元為由,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惟系爭
工程違約金之計罰方式,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公
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1 項規定相符,即以契約
總價千分之1 計算違約金,又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已約定
開工之日起220 日曆天完成,具有時效性,且為原告於簽
約時即已明知,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41日曆天及不計工期
187 日曆天後,
猶未能如期完工,自造成被告之損害,原
告雖謂其遲延未完工之工程造價僅123,714 元云云,惟系
爭工程不論已完工之比例為何,被告並未因此獲得利益,
仍待被告辦理驗收,且逾期完工違約金之約定,乃係督促
承攬人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計罰逾期違約金本
即係針對屆期仍未完工之部分工程,若再以完工比例酌減
違約金,將悖於約定履約期限之目的,被告所受損害亦無
依完工比例有降低情形,自不得執此為酌減違約金之理由
。再者,原告乃具專業能力之公司,投標及簽立系爭契約
時,當已盱衡自己履約之能力及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等
主、客觀因素,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是本院認本
件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土方處理費為1,662,003 元,
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其實際處理殘(廢)土方數量高於系爭契約預估
數量,故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殘廢土方處理數量3,565 立方
公尺之處理費即1,582,860 元(即3,565 立方公尺×444
元=1,582,860 元,加5%營業稅79,143元,則為1,662,00
3 ),為被告所否認。
2、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契約價金之給付:一、依實
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完
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
程報酬,係按系爭契約所對應之項目及單價,依原告實際
施作完成之數量,結算工程報酬。
3、原告主張其進場施作時,已堆置有前期未棄運處理之殘(
廢)土,及其進場後實地依照設計圖面開挖土方及上開前
期未處理殘(廢)土核算數量,發現實際處理數量與原設
計圖說估算之殘(廢)土數量多5,586 立方公尺等語,
業
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會議紀錄、殘餘處理
數量表、殘土數量計算公式、技師簽證資料、被告函文及
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之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出土
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卷一第第261 至272 頁、卷二第77
至78頁),被告雖否認其有認可原告所提殘餘處理數表、
殘土數量計算公式、技師簽證資料,惟就被告不爭執真正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之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出
土資料所示,關於系爭工程先後於102 年8 月19日、102
年9 月13日、103 年3 月21日之紀錄出土各為5,208 立方
公尺、21,546立方公尺、5,500 立方公尺,合計32,254立
方公尺,實際出土數量顯然高於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
所預估之殘(廢)土處理數量26,668立方公尺(見卷一第
261 頁),是原告主張其實際處理數量較系爭契約預估之
廢(廢)土數量多5,586 立方公尺(即322,564-26,668=
5,586 ),自非無據。
4、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所處理多於契約預估殘廢土方數量之3,565 立方公尺處
理費即1,582,860 元(即3,565 立方公尺×444 元=1,58
2,860 元),加5%營業稅79,143元,為1,662,003 元,應
屬有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抽水機出口漏水問題之追加工程費
用1,111,392 元,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整體試車階段發生抽水機出口漏水問
題,經被告召集廠商會勘檢討確認係屬設計問題,並委由
原告進行修繕,經原告以修繕洩壓閥邊管件、抽水馬達接
頭、抽水馬達增設六組圍束加固接頭等工作修繕後,增加
工程費用分別為143,488 元、268,538 元、699,366 元,
合計1,111,392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被
告第二工務所103 年9 月22日台水北二字第1036039280號
函、103 年9 月22日系爭工程整體試車發生漏水責任釐清
會勘紀錄、103 年10月2 日系爭工程整體試車發生漏水責
任釐清會勘紀錄為證(見卷一第273 至277 頁),且為被
告不爭執各該文件之真正。
2、而依被告第二工務所103 年9 月22日台水北二字第103603
9280號函附會勘紀錄結論所示:「⒈經與會人員現場會勘
討論結果,造成本次漏水之主因,係抽水機出口之部分管
件為機械接頭,甚至於有外露管件為機械接頭,在抽水機
啟動後造成該外露管件(含制水閥及拉桿伸縮接頭等)產
生位移,致外露接頭漏水。⒉本次漏水係在整體試車時發
生,因事屬設計問題,故擬請一課盡速研擬修繕方案,以
利本工程竣工。」,及103 年10月2 日會勘紀錄第六點討
論⑴所示「有關龍形出水管機械接頭漏水,造成六組抽水
機出口之400mm 閥類設備(電動強性座寺閘閥、單瓣環向
噴流式逆止閥,雙拉桿伸縮接頭)位移,經現場勘查必須
全部拆除後,再重新安裝,所需費用約10萬元. . . 建請
將這部分費用併入管線修復項目內。. . . 」、第七點結
論所示:「⑴由於本案抽水機出水管漏水問題已是第二次
發生,前一次已由承商(力有公司)修復完成,本次漏水
事件係於103 年9 月12日上午3 點左右發生,而經9 月22
日現場會勘結果初步認為係設計問題所造成。⑵本次會勘
結果設計公司建議以加設固定為可行方案,故請設計公司
於103 年10月20日前提供固定台設計圖以供承商施作。⑶
對於本案所增加之固定台施工及村料費將於本工程結算時
一併辦理追加,惟請本處一課依本案委託技術服務契約釐
清設計責任。⑷至於閥類設備及管件重新安裝所需費用請
力有公司先行雇工施作,其費用待釐清責任後另案
求償。
」,可知經兩造與相關人員會勘後,初步認為系爭工程抽
水機出口漏水問題乃係因外露機械接頭之設計問題,此依
設計公司建議以加設固定台方式改善,至於外露接頭漏水
所產生之閥類設備位移,因必須全部拆除再安裝,此部分
重新安裝則由被告請原告力有公司先行雇工施作。
3、惟依原告所提上開三筆修繕工程之單據,⑴其中143,488
元部分(見卷一第280 、281 頁),乃屬洩壓閥邊管件之
漏水,由原告開挖改以SP管件之103 年8 月、9 月修繕費
用,此顯與上開於103 年10月討論認定抽水機出口因外露
接頭設計不當漏水,改以加設固定台之修繕分屬二事,則
此部分洩壓閥邊管件之漏水是否確屬設計問題,而屬被告
委由原告修繕之追加工程,即乏所據。⑵其中268,538 元
部分(見卷一第282 頁),乃屬原告於103 年10月29日調
整抽水機、伸縮拉桿及管線費用,應屬上開103 年10月2
日會勘紀錄結論中,被告委由原告先行雇工施作之閥類設
備及管件位移拆除之重新安裝費用,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費
用屬抽水機出口因外露接頭設計不當之追加費用,
洵屬有
據。⑶其中699,366 元部分(見卷一第283 、284 頁),
乃屬六組抽水機圍束加工及材料之費用,惟此部分之工項
及價格,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出自被告之指示追
加及同意報價,其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
亦屬
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殘廢
土方處理費1,662,003 元(即1,582,860 元,加5%營業稅
79,143元),及追加工程款268,538 元,共計1,930,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力有營造有
限公司受領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