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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小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添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添明 被上訴人  云翔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9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第三審之 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不服,於 法定期間依法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上訴,未據敘 明上訴理由以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及 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 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今仍未補正。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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