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添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添明
被
上訴人 云翔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9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
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
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第三審之
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
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不服,於
法定
期間依法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上訴,未據敘
明上訴理由以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及
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
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且
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
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