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傳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阿傳
被
上訴人 尤金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6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2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2 月至11月間
承攬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 巷○○○ 號5 至6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之水電、衛浴及配電設備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
共新臺幣(下同)473,500 元。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係被
上訴人在施工現場口頭描述,且被上訴人於施工
期間均在場
監工,上訴人並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
詎被上訴人僅支付工
程款30萬元,其餘尾款173,500 元(計算式:473,500 元-3
0 萬元=173,500元)竟拒絕給付,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
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
款173,500 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
500 元(原審判決誤載上訴人並主張「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更
正刪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併為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73,500元。
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上訴人確實有修繕系爭房屋,伊請上訴人
施作系爭房屋5 、6 樓水管及排污管,總工程款是30萬元,
尾款10萬元於103 年12月8 日由訴外人即上訴人負責人之子
錢文慶來收,工程款共30萬已清償。上訴人主張工程款共
473,500 元,伊尚積欠173,500 元
云云,應提出證據證明等
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2 月至11月間承攬被上訴人系爭房屋
之水電、衛浴及配電設備等工程,工程款共473,500 元,上
訴人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
惟被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30萬元
,尚餘尾款173,500 元未給付
等情,並提出估價單影本4 紙
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10、23)。被上訴人對於
兩造間有修
繕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存在及已給付工程款30萬元之事實固
不爭執,惟抗辯:伊請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5 、6 樓水管及
排污管工程,總工程款為30萬元,尾款10萬元於103 年12月
8 日由錢文慶來收,工程款共30萬已清償等語,並提出錢文
慶簽署之收據影本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則
不爭執
上開收據之真正(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是
本件所
應審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尚積欠上訴人工程尾款173,
500 元?茲說明如次。
㈡
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
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之
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
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參
酌上開說明,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款共473,50
0 元,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尾款173,500 元,自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款共473,500 元,被上訴
人尚積欠工程尾款173,500 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影本4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10、23),惟此為被上訴人以前詞
所否認。
觀諸上開估價單影本4 紙之內容,固然記載施工之
地址、品名、數量、單價及總金額,惟此係上訴人單方面所
自行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之簽認同意,自
難認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就上開施工之品名、數量、單價及總金額已有
合意
。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房屋之工程款30萬元乙節
,並無爭執;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負責人之子錢
文慶簽署之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22頁)記載:「工程尾款
壹拾萬元現金。錢文慶12/8」等文字,
足徵被上訴人確實已
將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尾款10萬元交付子錢文慶收執轉交上
訴人,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總工程款30萬
元均已清償乙節,應屬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總工程款確實為473,500 元,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尾款173,500 元,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即乏依據,
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於上訴
狀記載其係因訴外人錢文慶之女友潘龍吟(稱呼被上訴人伯
父)之關係,始答應承攬系爭工程,可找潘龍吟詢問事實等
語。
惟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言詞論期日均經合
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本院無從訊明上訴人關於潘
龍吟之待證事實。而依上訴狀之記載,潘龍吟似為系爭工程
之介紹人,惟兩造間對於有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存在並無爭
執,自無傳喚潘龍吟到庭證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73,500 元,並無依據,自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