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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傳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阿傳 被上訴人  尤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6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2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2 月至11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 巷○○○ 號5 至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水電、衛浴及配電設備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 共新臺幣(下同)473,500 元。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係被 上訴人在施工現場口頭描述,且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均在場 監工,上訴人並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被上訴人僅支付工 程款30萬元,其餘尾款173,500 元(計算式:473,500 元-3 0 萬元=173,500元)竟拒絕給付,經催討,未獲置理。為 此,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 款173,500 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 500 元(原審判決誤載上訴人並主張「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更 正刪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73,500元。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確實有修繕系爭房屋,伊請上訴人 施作系爭房屋5 、6 樓水管及排污管,總工程款是30萬元, 尾款10萬元於103 年12月8 日由訴外人即上訴人負責人之子 錢文慶來收,工程款共30萬已清償。上訴人主張工程款共 473,500 元,伊尚積欠173,500 元云云,應提出證據證明等 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2 月至11月間承攬被上訴人系爭房屋 之水電、衛浴及配電設備等工程,工程款共473,500 元,上 訴人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被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30萬元 ,尚餘尾款173,500 元未給付等情,並提出估價單影本4 紙 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10、23)。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修 繕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存在及已給付工程款30萬元之事實固 不爭執,惟抗辯:伊請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5 、6 樓水管及 排污管工程,總工程款為30萬元,尾款10萬元於103 年12月 8 日由錢文慶來收,工程款共30萬已清償等語,並提出錢文 慶簽署之收據影本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則 不爭執上開收據之真正(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是本件所 應審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尚積欠上訴人工程尾款173, 500 元?茲說明如次。 ㈡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 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 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 酌上開說明,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款共473,50 0 元,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尾款173,500 元,自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款共473,500 元,被上訴 人尚積欠工程尾款173,500 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影本4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10、23),惟此為被上訴人以前詞 所否認。觀諸上開估價單影本4 紙之內容,固然記載施工之 地址、品名、數量、單價及總金額,惟此係上訴人單方面所 自行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之簽認同意,自難認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就上開施工之品名、數量、單價及總金額已有合意 。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房屋之工程款30萬元乙節 ,並無爭執;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負責人之子錢 文慶簽署之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22頁)記載:「工程尾款 壹拾萬元現金。錢文慶12/8」等文字,足徵被上訴人確實已 將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尾款10萬元交付子錢文慶收執轉交上 訴人,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總工程款30萬 元均已清償乙節,應屬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總工程款確實為473,500 元,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尾款173,500 元,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即乏依據,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於上訴 狀記載其係因訴外人錢文慶之女友潘龍吟(稱呼被上訴人伯 父)之關係,始答應承攬系爭工程,可找潘龍吟詢問事實等 語。惟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論期日均經合 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本院無從訊明上訴人關於潘 龍吟之待證事實。而依上訴狀之記載,潘龍吟似為系爭工程 之介紹人,惟兩造間對於有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存在並無爭 執,自無傳喚潘龍吟到庭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73,500 元,並無依據,自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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