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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烽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白春金 訴訟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上訴人 承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達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2 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2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程序中,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之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並未請求本件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後就其上訴聲 明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7,000 元之部分, 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此部分訴之追加,係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承攬巨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宇公司)之十字軒與太和堂泥作工程,被上訴人又 將其承攬之上開工程發包委由上訴人公司施作,兩造於民國 102 年5 月25日簽訂泥作工程簡式合約,上訴人已施作完工 ,其餘未完成之收尾工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點工施作, 如今業已施作完成,經向被上訴人請領點工工資,但被上訴 人卻以各種理由推託,遲遲不肯給付,為此,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900 元,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上訴後補陳:上訴人雖不否認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對原審 判決認定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77,000 元亦不爭執 ,惟該工程瑕疵部分造成被上訴人損害金額為若干?是否超 過177,000 元,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原審判決僅憑證人王 竹杉、簡志龍等人之證述,即認被上訴人得拒付工程款,實 屬率斷。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均有派工前往修補瑕 疵,並無拒絕修補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不為修補 瑕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減少報酬 ,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工程款,原審判決實有用法則錯誤之 違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之範圍僅有十字軒工程,且上訴人 施作工程有瑕疵,業主驗收不通過,經通知上訴人修補也不 修補,被上訴人不得不自行出資另從基隆找工人來修補瑕疵 ,故被上訴人不需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177,00 0 元部分,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93,900元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 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施作工程雖有瑕疵,但其經被上訴人 通知後,均有派工前往修補瑕疵,並無拒絕修補之情形云云 。惟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王竹杉於原審證稱:「( 泥作工程簡式合約所指施作地點)只有十字軒,…被告公司 (即被上訴人)當初泥作部分承攬十字軒工程,其他兩個( 即迪化街、太和堂工程)是作結構補強,…迪化街、太和堂 工程也是有請原告(即上訴人)施作,但跟結構補強無關, 只是局部性的泥作…後來原告施作部分驗收一直沒有過,我 們有請原告來修補,但是原告只派一個人來現場修補,導致 業主的驗收不過,後來我們又找其他泥作來修補…(問:當 初驗收不過,你們如何通知原告公司來修補?)電話通知。 原告公司電話常常打不通,有通的時候,原告就說好,明天 派人來,一直說明天、明天,我們不可能一直等下去。… 本件原告不修補造成被告被業主催促完工,造成的損失遠大 於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十字軒的外牆確實驗收四次沒 有過,這個部分敲掉重新施作大概損失最少二、三十萬元跑 不掉。另外十字軒天井及室內部分也都下包給原告,也都是 水泥平整度不夠,後來也是請其他人來把他磨平,這部分的 費用大概花了兩三萬元。迪化街部分損失大蓋三、四萬元, 太和堂部分損失比較少大概一兩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 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另證人即本件工程業 主所派之工地主任簡志龍於原審亦證稱:「(問:迪化街跟 十字軒部分原告施作後有無瑕疵?)兩個工地都有瑕疵,迪 化街是因為地沒有整平,所以驗收沒有過,十字軒是跟業主 一起驗收的,結果第一次業主看就沒有過,因為磁磚裂縫突 出,外牆沒有整平,所以有請被告公司來修補,後來修補第 一次來好像來兩個人,但我不知道工人是被告派來或是原告 派來的,修了第二次我們又請十字軒來看,結果又不行,後 來我又請被告公司來做,結果一來又變一個人,這個人是原 告或是被告派的人我不清楚,結果這次還是沒有修好,第四 次業主受不了,結果外牆三分之二全部敲掉全部重做,重做 部分我不知道是誰施作的。迪化街地沒有平,後來也是敲掉 ,這兩部分的工程款我們就扣住工程款,沒有發給被告,大 概扣了三、四十萬元沒有發,磁磚是我們提供的,後來敲掉 的損失就扣被告的材料款,大概扣了三、四萬元。…(問: 被告公司被敲掉重新施作部分材料及工資大概多少錢?)十 字軒的外牆大概二十幾萬元,迪化街大概損失四、五萬元等 語;再者,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李湘隆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到庭證稱:「(問:十字軒工程是否知道?)知道。(問 :地點為何?)臺北市○○○路○段。(問:此工程承立工 程有限公司有承包嗎?)有。(問:向何人承包?)巨宇營 造公司。(問:此工程承立工程有限公司有沒有再轉包給烽 筠工程有限公司?)我不清楚。(問:十字軒工程是何人在 施作?)我在作的,之前有人作,但我不知道是何人。(問 :你作的部分為何?)我作的部分是粉刷、磨石子。(問: 之前是何人所作?)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之前作的不好,打 掉重作,後來是承立工程有限公司再叫我帶人去作。(問: 作了多久?)七、八個月。(問:你作的期間工資如何計算 ?)承立工程有限公司是每天帶錢來工地付現金。(問:你 總共帶幾位工人去作?)大概每天差不多六、七個人。(問 :從頭作到完你總共從承立工程有限公司領了多少工資?) 總共約七、八十萬元。(問:有無領據?)沒有,每天領取 現金,無領據。…(問:你方稱前面的人作的不好是何意? )就是瑕疵太多,巨宇營造要求承立工程有限公司打掉重作 。(問:你可以說明瑕疵太多是哪些瑕疵?)空洞太多,我 去接的時候知道這些問題,而且之前的包商都不來處理,後 來是承立工程有限公司王先生叫工人把它打掉我們再重新施 作,這些工作應該巨宇營造的現場人員都知道。(問:你在 現場施作的時候巨宇營造的現場人員有在場嗎?)有,包括 業主老闆、老闆娘都有在場。…(問:如果未達到巨宇營造 公司人員的要求,他們會指示你們該如何施作嗎?)完全打 掉再重新施作。(問:你是否知道之前的人沒有作好巨宇營 造公司為何沒有要求他們打掉重作?)有,巨宇營造公司他 們要求打掉重作,就是因為之前的包商不來修理,所以承立 工程有限公司才會找到我來幫他們修。因為這是一個工作態 度。(問:依照你的經驗當時十字軒工程的施作有必要打掉 嗎?)當然有必要。(問:理由為何?)因為洗石子,坑坑 洞洞太多。正常我們在工作時,施工品質不好業主要求重作 ,當然要配合。(問:承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給你的薪資如 何計算?)每日計算,每加付現金多少錢,一天有出幾個工 ,一天2,800 元,出幾個工就算幾個,每天付現。(問:還 記得施工日期為何?)施工日期應該102 年2 月份作到10月 份。」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施作 上開3 工程之瑕疵,經被上訴人通知後固有前往修補,然上 訴人並未將瑕疵修補完成,其中之十字軒工程甚至經4 次修 補仍未改善完成,顯然被上訴人業已定期促使上訴人修補本 件工程之瑕疵,而上訴人未修補完成甚明;而被上訴人迫 於業主壓力,於上訴人無法修補瑕疵之情形下,自行出資僱 用證人李湘隆將上開十字軒工程之瑕疵修補完成,其自得依 前揭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並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相扣抵後拒絕給付, 是上訴人以其經被上訴人通知並無拒絕修補之情事為由,主 張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並非可採。至上訴人 另主張:縱認上訴人不為修補瑕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 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減少報酬,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工程款云 云,應屬誤解本件上訴人有前揭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亦難以採取。 ㈡次查,上訴人上訴後並不爭執原審判決認定其本件依約得請 求之工程款為177,000 元(見本院卷第25頁);又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無法修補上開工程之瑕疵,而自行出資僱工修補所 支出之費用,單以十字軒工程部分,證人王竹杉證稱:「最 少二、三十萬元」,證人簡志龍證稱:「大概二十幾萬元」 ,亦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修補十字軒工程瑕疵所支出之費 用已超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之工程款177,000 元,故經 扣抵後,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拒絕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尚 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僅憑證人王竹杉、簡志龍 等人之證述,即認被上訴人得拒付工程款,實屬率斷云云, 惟簡志龍係本件工程業主之工地主任,並非被上訴人所僱用 ,衡情其與兩造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當無偏頗被 上訴人之虞,且其所證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所損失之費用與被 告公司之工地主任王竹杉所證修補十字軒工程所支出之費用 大致吻合,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再主張:證人李湘龍證稱其所領得之款項均無單據, 顯與常情不符,蓋本件兩造間約定施作系爭工程時,由被上 訴人之工地主任簽收點收單,再由上訴人按月請款,然李湘 龍施作時,卻每天發放工資,且時間長達7 、8 個月,金額 高達七、八十萬元而無任何憑據,實難認李湘龍所證為真; 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泥作工程簡式合約」及「點工單」, 兩造簽約時間為102 年5 月25日,上訴人施作期間為102 年 7 、8 月,李湘龍卻證稱其施作期間係自102 年2 月份至10 月份,顯見李湘龍進場施作前即已承攬其他部分之工程,非 僅有因上訴人施作瑕疵前即已承攬其他部分之工程,是難認 上開七、八十萬元之支出均為施作瑕疵所生之損害云云。惟 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修補十字軒工程部分之瑕疵 ,自行出資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為二十幾萬元,業經本院 說明理由認定如前,故李湘龍自102 年2 月份至10月份從被 上訴人處領得之工程款共七、八十萬元當屬包含其他非修補 本件工程瑕疵部分之工程款在內;又本件雖無點收單等單據 證明被上訴人因修補十字軒工程部分之瑕疵而支出二十餘萬 元,然被上訴人委請證人李湘龍施作瑕疵部分應如何給付工 程款應取決於雙方之約定,並非一定要由被上訴人之工地主 任簽收點收單後,再由李湘龍按月請款;況被上訴人為儘速 改善工程瑕疵而與證人李湘龍約定每日現金給付工程款,亦 非不合情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至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巨宇公司負責人鄒成豐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你有把上開工程的工資給付給 承立工程有限公司嗎?)全部依合約走都依合約付,但現場 施作數量沒有那麼多,我跟承立工程有限公司只要有作我都 有付錢,承立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個王先生代表。(問:巨宇 公司有無扣留承立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項?)尾款不多,剩下 四、五萬元,需要對帳。(問:尾款沒有給付的原因為何? )其實他還欠我錢,因為實作數量沒有那麼多,他請款請太 多。(問:扣留尾款的原因有因為烽筠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有 瑕疵所導致的嗎?)瑕疵當然或多或少都有,主要原因不是 在瑕疵,是我跟承立工程有限公司的關係,我對烽筠工程有 限公司沒有合約也沒有付款義務,我與承立工程有限公司有 合約都有照合約走。扣留尾款原因不是因為烽筠工程有限公 司施作有瑕疵所導致,是因為現場核對數量問題。」等語, 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尚未自巨宇公司取得工程款, 係巨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工程數量計算及核對問題,與上訴 人施作工程是否有瑕疵無關云云。惟被上訴人與巨宇公司簽 訂本件3 項工程契約後,有無再轉包給上訴人,及後上訴 人是否施作不良,經被上訴人找其他人來施作等節,證人鄒 成豐均證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顯 見證人鄒成豐僅知巨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工程數量之爭執 ,就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下包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 關工程瑕疵之問題並不知悉,其所為證言當然無法作為上訴 人有利之證明,故上訴人上述主張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177,00 0 元,然因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經被上訴人定期催促 上訴人修補瑕疵而未修補完成後,被上訴人已以其自行僱工 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予以扣抵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000 元,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即上開請求金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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