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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簡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連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文君 訴訟代理人 王順立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弘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 法第44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有相當關連性,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此並有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弘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嶸 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連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連長公司) 就其承攬之玄泰裝修工程其中之金屬鐵件工程即系爭工程轉 由弘嶸公司承攬,嗣後弘嶸公司於103年11月全部完工,總 工程價款合計為668,990元,惟連長公司僅支付其中之514,5 50元,尚積欠154,440元未清償,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聲明求為判決連長公司應給付弘嶸公司154,44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惟查,弘嶸公司於本院第二審訴訟之105年 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連長公司另有向其借用廠房及 設備以供其油漆作業使用,相關費用共計21,000元,就此部 分亦應一併返還等語,連長公司則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 院卷第30頁)。經核上開弘嶸公司所為追加之主張,其請求 之依據(租賃或不當得利),不僅與本件原起訴訴訟標的( 承攬關係)之法律關係各自獨立、無關聯性且無合一確定之 必要,且其基礎事實與前開原主張連長公司尚積欠工程款所 衍生之爭執無相當之共通性或關聯性,難以繼續援用兩造各 自就原起訴所提之證據及訴訟資料,實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有損及連長公司之審級利益及其於訴訟上之防禦 及 本件訴訟之終結,故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弘嶸公司所為 上開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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