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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石勻寧 相 對 人 連利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1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亦有規定。前開 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 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21 日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896號裁定而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 ,抗告人之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因涉及 產品開發與銷售業績,況上開本票尚牽扯杰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故原裁定顯有不當,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 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3 年7 月1 日簽發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1 紙可稽,是以 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 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 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 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 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 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提起再抗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整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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