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石勻寧
相 對 人 連利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嘉連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1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亦有規定。前開
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查
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21
日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896號裁定而
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
,抗告人之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
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就
系爭本票因涉及
產品開發與銷售業績,況
上開本票尚牽扯杰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故原裁定
顯有不當,為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之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
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3 年7 月1 日簽發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1 紙
可稽,
是以
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
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
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
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
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
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
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提起再抗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整及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