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林倩如
相 對 人 健維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宏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4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簽發
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
460 元,到
期日為105 年4 月1 日,
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
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
告意旨雖以:有關本件本票
債權已經消滅,為此請求廢棄原
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
執行,其性質與
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然縱使抗告人
所稱
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
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及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