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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林倩如 相 對 人 健維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4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簽發 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 460 元,到期日為105 年4 月1 日,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 告意旨雖以:有關本件本票債權已經消滅,為此請求廢棄原 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 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然縱使抗告人所稱 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 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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