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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相 對 人 邑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順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30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原裁定主文第 1 項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3 月31 日遭受相對人以恐嚇、脅迫之方式,強制抗告人及訴外人即 抗告人公司業務王俊仁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王俊仁 本人當下自願簽署,係為避免抗告人公司員工遭受暴力脅迫 行為導致不可回復之傷害,而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所 簽發;又相對人於105 年4 月19日派人至抗告人公司脅迫恐 嚇索取賠償金,並告知將於同年月20日再派人至抗告人公司 收取現金;另系爭本票背面雖記載抗告人承攬相對人19木機 器於104 年12月9 日出港,至今未達,如開始退櫃轉運,即 退還本票據,惟抗告人及王俊仁現已在執行貨物後續之處理 ,故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不具實際執行效力。為此,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350 萬元、 到期日105 年4 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 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原審卷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 可稽是以原裁定據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五股中興路郵局第139 號 存證信函回執影本、系爭本票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3 幀附卷為憑,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 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抗告 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 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 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 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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