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怡慧
相 對 人 邑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順明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30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原裁定主文第
1 項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本票1 紙(
下稱
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3 月31
日遭受相對人以恐嚇、脅迫之方式,強制抗告人及訴外人即
抗告人公司業務王俊仁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王俊仁
本人當下自願簽署,係為避免抗告人公司員工遭受暴力脅迫
行為導致不可回復之傷害,而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所
簽發;又相對人於105 年4 月19日派人至抗告人公司脅迫恐
嚇索取賠償金,並告知將於同年月20日再派人至抗告人公司
收取現金;另系爭本票背面雖記載抗告人
承攬相對人19木機
器於104 年12月9 日出港,至今未達,如開始退櫃轉運,即
退還本票據,惟抗告人及王俊仁現已在執行貨物後續之處理
,故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不具實際執行效力。為此,
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
語。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350 萬元、
到
期日105 年4 月20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
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原審卷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
可稽,
是以原裁定據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五股中興路郵局第139 號
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系爭本票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3 幀附卷為憑,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
與
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抗告
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
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
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對造人數添具
繕
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