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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債權人  乳之初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代 理 人 陳奕勳律師 相 對 人債務人  暘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麗蕙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30日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23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廿七 日所為一○五年度司裁全字第六○三號裁定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裁判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在新臺幣( 下同)357,220 元範圍內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03 號裁定 准抗告人以12萬元或同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併知相對人以357,220 元供擔 保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 對人對於上開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提出異議,經原審於105 年 6 月30日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239 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 為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03 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 聲請,經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03 號裁定聲 請假扣押執行,經鈞院105 年5 月20日現場查封,相對人之 動產僅為老舊冷凍櫃及桌椅,價值寥寥無幾,且依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104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 料查詢清單,相對人之所得僅餘銀行存款利息31元,並無其 他財產,故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其資產已不足清償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且已將成為無資 力足證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廢棄 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異議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 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 產等等情狀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 「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 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貨款35 7,220 元等情,業據提出膠原蛋白宅配(日)訂貨單、銷貨 單、貨款清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 司裁全字第603 號卷第12至49頁),認就假扣押請求之原 因事實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其執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0 3 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0日現場查 封,相對人所有之動產僅為老舊冷凍櫃及桌椅等物,價值寥 寥無幾,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之所得僅餘銀行 存款利息31元,並無其他財產,故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與抗 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其資產已不足清償抗告人所欲保全之 債權,且已將成為無資力,足證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度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 ),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 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抗告人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4 月27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03 號裁定並無不合,相對 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裁定廢 棄105 年4 月27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03 號裁定,並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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