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曾漢淋
相 對 人 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翰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9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9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債權不存在,本票非抗告人
親簽,
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
簽發、到
期日105 年8 月2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32 萬5484
元、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原審卷所附
之本票1 紙
可稽,
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
惟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
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
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
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人據以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添具
繕
本),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逸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