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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曾漢淋 相 對 人 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9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9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不存在,本票非抗告人親簽,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 簽發、到期日105 年8 月2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32 萬5484 元、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原審卷所附 之本票1 紙可稽,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 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人據以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 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逸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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