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仕恭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敏足
代 理 人 蕭棋云
律師
代 理 人 張佳雯律師
代 理 人 陳立怡律師
相 對 人 林滄海
上列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
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同
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再抗告論旨以:相對人為
再抗告人公司副董事長,本有執行各項公司業務之權,並有
參與董事會編造公司會計表冊之義務,無另行聲請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
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
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八點四四之股份,已符合聲請
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
非不得為
本件之聲請。再抗
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
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1相對人實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
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同時亦為抗告人公司之「
董事」,此為抗告人及相對人
兩造雙方所不爭執,據最高法
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7
號、99年度非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之規定為少數股東權,董監事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92條第
1項、第218條、第199條前段之規定,相對人既係具有股東
身分之董事,本享有製作財務表冊及查核公司財務狀況及簿
冊之權,自不得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選任檢查人甚明。況相對人自擔任「董事」以來,均出席歷
次之董事會會議,董事長及其他董事亦未排拒其參與公司治
理事宜,此有104年12月21日、105年5月19日之董監事會議
議事
記錄可茲為證,且相對人因同時具有「股東身分」,亦
曾參與並確認103年度、104年度之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報
告,此有104年3月18日經相對人出席簽名確認及105年4月21
日相對人委請林耀強為代理人並出席簽名確認之抗告人公司
股東會議議事記錄為證,
足徵相對人有實際參與抗告人公司
之經營,且遍查歷屆董事會會議記錄,亦未曾見相對人提出
任何針對公司帳務或營業狀況之建議或反對意見。
2另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對人身為公司董事自應負有
善盡
上開義務之責,
苟相對人對於公司帳冊及財產狀況有所
意見,自應於董事會或股東會中提出,惟相對人既未曾於董
事會或股東會中對於公司帳冊之製作及財產狀況表示過任何
意見,基於
禁反言以及
誠信原則等理由,於無其他具體事證
足證董事會之經營有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相對人實不得
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否則
顯有權利濫用之疑。
3
退萬步言,縱本院認相對人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此為假
設語氣,抗告人否認之),相對人亦應於
聲請狀中說明聲請
之具體理由、檢查之範圍及項目,
而非任由相對人或檢查人
自行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及項目。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
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相對人未於聲請狀中說明聲請
之具體理由、檢查之範圍及項目,自不得任由相對人或檢查
人自行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及項目,否則將嚴重影響公司之
經營,徒增無益之營業支出。相對人之所以提起本件聲請,
其動機可議,自附卷之錄音檔及譯文可知,相對人有意出脫
其所持有之股份,要求抗告人以高於行情之價額買回相對人
所持有之世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另一家族企業)及抗告
人公司股份未果,遂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方式干擾公司
正常營運,相對人之聲請實係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
4由抗告人公司104年3月18日股權變更明細對照表可知,抗告
人方面包含現任董事長林敏足、鍾素惠、蘇榆慧、蘇晏翎及
蘇尉丞等人於104年3月18日前之原持股比例高達80%,卻願
轉讓大量股權予相對人及其家屬,豈有可能有相對人
所稱霸
持公司之情。縱抗告人未轉讓大量股權予相對人及其家屬,
相對人方面亦本持有超過3%之股權,
倘若抗告人有霸持公司
之舉,相對人早已可提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是由其自抗告
人轉讓而獲取大量股權後即提出本件聲請,不難想見相對人
之目的係在藉此
騷擾抗告人,並欲再行索討金錢或其他利益
。抗告人更於105年4月21日股東會後曾再行寄發105年6月1
日之股東會開會通知,邀請相對人參與會議,
詎料相對人受
合法通知後卻未出席105年6月1日之股東會。綜上所陳,相
對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
經查:
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之股東乙節,
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之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為證,原審依相對人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檢
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雖以相對人為公司董事,本享有製作財務表冊及查核公司
財務狀況及簿冊之權,自不得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云云,然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
已具備聲請選派抗告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即有容忍
檢查之義務,並未限制
聲請人之資格,抗告人稱相對人為董
事即不得提出聲請,應非可採。另按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事
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已於105年8月2日通知抗告人於
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惟抗告人未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
抗告人之程序參與權應認已受保障。至抗告人稱相對人未說
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具體理由、檢查之範圍及項目,自不得
任由相對人或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及項目云云,惟本
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既係出於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為正
當權利之行使,自非權利濫用,而檢查之範圍為何等細節,
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
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況檢查人之選派
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抗告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
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
財務報表具高度專業性,
尚非未具備財務、會計專業人士所
得分析、查核,原審法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
薦會計師,經該會推薦呂巧淵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本諸其
專業知識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
適
時保障相對人及其餘股東權利,尚
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再從105年第三次董事會議記錄,載明相對人於會議中途
離席,故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於該次董事會有承認104年度財
務報告乙事,實有疑問,抗告人稱相對人違反禁反言原則,
亦不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