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揚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兆寶
相 對 人 王信淮
兼
法定代理人 葉俊蓉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
18日本院105年度勞執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
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
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7 月
11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雙方調解成立在案,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
略以:
鈞院105 年度勞執字第93號裁定,准予相對
人就新臺幣(下同)275 萬元為強制執行。
惟抗告人早已於
105 年6 月7 日先行匯款2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並表達願
意和解之意,故相對人僅得就255 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又相
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乘抗告人急迫、對於職災無經驗,
調解時對於請求金額所含範圍,刻意混淆帶過,
嗣相對人更
刻意更換銀行匯款帳號,且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時,未提
供相關匯款資料,足見相對人刻意隱瞞抗告人前已給付之20
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按相對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性質上既屬
非訟事件,僅須就相對
人是否具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查依
兩
造於105 年7 月11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載,並未約
定就調解成立前抗告人先行給付予相對人之款項,是否併計
入調解成立之金額,是抗告人
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
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