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揚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寶 相 對 人  王信淮 兼法定代理人 葉俊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 18日本院105年度勞執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 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 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7 月 11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雙方調解成立在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5 年度勞執字第93號裁定,准予相對 人就新臺幣(下同)275 萬元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早已於 105 年6 月7 日先行匯款2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並表達願 意和解之意,故相對人僅得就255 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又相 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乘抗告人急迫、對於職災無經驗, 調解時對於請求金額所含範圍,刻意混淆帶過,相對人更 刻意更換銀行匯款帳號,且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時,未提 供相關匯款資料,足見相對人刻意隱瞞抗告人前已給付之20 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按相對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性質上既屬非訟事件,僅須就相對 人是否具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查依兩 造於105 年7 月11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並未約 定就調解成立前抗告人先行給付予相對人之款項,是否併計 入調解成立之金額,是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 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