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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抗 告 人 許鄭温温 相 對 人 玫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民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 年度司拍字第522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規定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 序準用之。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 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 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 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 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送達證書所載民國105 年10月7 日 送達之簽收人應係大樓之管理員,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或代 理人;因105 年10月7 日送達日係星期五,之後105 年10月 8 至10日係3 天連假,管理員於105 年10月14日(星期五) 始將原審裁定送達予抗告人之總務,因接連著10月15日(星 期六)、10月16日(星期日)又是2 天週末假期,總務於10 5 年10月17日(星期一)始送交抗告人之經理林明輝簽收, 職是,抗告人係於105 年10月14日收受原審裁定,於105 年 10月20日提起抗告,應未逾10日之抗告期間。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許勝發及抗告人許鄭温温之住所均為臺北市○ ○區○○○路○ 段○○○ 巷○ 號8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4 、116 頁);而本院105 年度 司拍字第522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於10 5 年10月7 日送達上開處所,由該棟大樓管理員在送達證書 上蓋「一品大廈服務中心」戳章,並簽名予以收受(見原審 卷第113 、115 頁),揆諸首段說明,已生對抗告人合法送 達之效力。是原審裁定業於105 年10月7 日合法送達予抗告 人,而抗告人太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勝發及抗告人許鄭温 温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則其向本院投遞抗告狀應加計在途 期間2 日。故本件抗告期間計算至同年10月19日(星期三, 非屬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 20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已逾抗 告之不變期間,原審以抗告逾期裁定駁回,要無違誤。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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