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勝發
抗 告 人 許鄭温温
相 對 人 玫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民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
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 年度司拍字第522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
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442 條第1 項規定明文。
而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抗告程
序準用之。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
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
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
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
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5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
二、抗告意旨
略以:原審裁定送達證書
所載民國105 年10月7 日
送達之簽收人應係大樓之管理員,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或代
理人;因105 年10月7 日送達日係星期五,之後105 年10月
8 至10日係3 天連假,管理員於105 年10月14日(星期五)
始將原審裁定送達予抗告人之總務,因接連著10月15日(星
期六)、10月16日(星
期日)又是2 天週末假期,總務於10
5 年10月17日(星期一)始送交抗告人之經理林明輝簽收,
職是,抗告人係於105 年10月14日收受原審裁定,於105 年
10月20日提起抗告,應未逾10日之抗告期間。
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許勝發及抗告人許鄭温温之
住所均為臺北市○
○區○○○路○ 段○○○ 巷○ 號8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14 、116 頁);而本院105 年度
司拍字第522 號准予
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於10
5 年10月7 日送達上開處所,由該棟大樓管理員在送達證書
上蓋「一品大廈服務中心」戳章,並簽名
予以收受(見原審
卷第113 、115 頁),
揆諸首段說明,已生對抗告人合法送
達之效力。是原審裁定業於105 年10月7 日合法送達予抗告
人,而抗告人太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勝發及抗告人許鄭温
温之
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則其向本院投遞
抗告狀應加計
在途
期間2 日。故
本件抗告期間計算至同年10月19日(星期三,
非屬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
20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已逾抗
告之不變期間,原審以抗告逾期裁定駁回,要無違誤。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