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吳家榆       王倫志       吳濬豪       吳琇琬       王玉蓁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里歐燈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1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0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到期日為民國105 年10月1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經提示尚有如裁定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 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該項債務尚有公司分紅新臺幣(下同)22萬 元未扣除,期間返款6,000 元未扣帳,故本票金額與債務不 符。依法提出抗告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 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 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