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吳家榆
王倫志
吳濬豪
吳琇琬
王玉蓁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里歐燈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明
以上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1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0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到
期日為民國105 年10月1 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詎經提示尚有如裁定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
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該項債務尚有公司分紅新臺幣(下同)22萬
元未扣除,
期間返款6,000 元未扣帳,故本票金額與債務不
符。
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查抗告人
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
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
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
為代理人,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須附
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