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齊高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蘇珊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日本院
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83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
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
票一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
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抗告人能履行102年10月
及11月和相對人所核定授信核貸通知書及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然履行
期間並未積欠相對人保證金,相對人
迄今並未返還
系爭本票。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款項係緣於抗告人及ROXY
STATE LIMITED(下稱ROXY公司)103年3月及11月分別和相
對人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相對人於104年7月14日所核定
抗告人齊高公司授信核貸通知書所衍生美元325685.23元差
額交割款爭議。縱相對人主張欠款為真,亦應基於抗告人及
ROXY公司等三人於104年7月14日所簽發乙紙面額美金100萬
元予相對人能履行同年月日所核定抗告人齊高公司授信核貸
通知書之擔保本票,
而非系爭本票。抗告人前於102年11月
29日所簽立之系爭本票擔保標的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依相對
人104年7月14日所核定抗告人齊高公司授信核貸通知書所衍
生美元325685.23元差額交割款爭議款之標的在實質上及形
式上均不同,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然查
,縱使抗告人上述
所稱屬實,亦屬於實體上之爭執,本件
非
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
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