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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齊高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珊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日本院 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83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 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 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抗告人能履行102年10月 及11月和相對人所核定授信核貸通知書及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然履行期間並未積欠相對人保證金,相對人迄今並未返還 系爭本票。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款項係緣於抗告人及ROXY STATE LIMITED(下稱ROXY公司)103年3月及11月分別和相 對人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相對人於104年7月14日所核定 抗告人齊高公司授信核貸通知書所衍生美元325685.23元差 額交割款爭議。縱相對人主張欠款為真,亦應基於抗告人及 ROXY公司等三人於104年7月14日所簽發乙紙面額美金100萬 元予相對人能履行同年月日所核定抗告人齊高公司授信核貸 通知書之擔保本票,而非系爭本票。抗告人前於102年11月 29日所簽立之系爭本票擔保標的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依相對 人104年7月14日所核定抗告人齊高公司授信核貸通知書所衍 生美元325685.23元差額交割款爭議款之標的在實質上及形 式上均不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 ,縱使抗告人上述所稱屬實,亦屬於實體上之爭執,本件非 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 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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