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秀豐國際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秀豐
相 對 人 隆盛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凌芸
以上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6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2 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
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
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貨款有付款三次,經協商同意分期支付,以
紓解營運困境,並提出載有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0
00元、30,000元、23,000元之簽收單3 紙、營利事業登記證
為證,爰提出抗告等語。然抗告人
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
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
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
為代理人,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須附
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