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賴晏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山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10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 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 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 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 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 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 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位於新北市林口區預 售屋「捷仕堡」大樓10樓之擔保本票,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0 4年10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76萬元至相對人彰化銀行 林口分行帳戶中,嗣104年11月4日交付90萬元之即期支票, 共交付866萬元與相對人後,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要求返還 本票,相對人皆相應不理;抗告人於105年2月5日函請相對 人需就房屋點交、工期逾期違約、賠償部分儘速處理,因抗 告人請求之金額已大於剩餘未付與相對人之金額,抗告人已 於105年3月18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經查,關於 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清償,且抗告人請求金額已大於剩餘未付 相對人之金額等情,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 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 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 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