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賴晏緯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山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10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
非訟事
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
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
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可
參。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相
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
人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位於新北市林口區預
售屋「捷仕堡」大樓10樓之
擔保本票,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0
4年10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76萬元至相對人彰化銀行
林口分行帳戶中,
嗣104年11月4日交付90萬元之即期支票,
共交付866萬元與相對人後,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要求返還
本票,相對人皆相應不理;抗告人於105年2月5日函請相對
人需就
房屋點交、工期逾期違約、賠償部分儘速處理,因抗
告人請求之金額已大於剩餘未付與相對人之金額,抗告人已
於105年3月18日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經查,關於
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清償,且抗告人請求金額已大於剩餘未付
相對人之金額等情,抗告人
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
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
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
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