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朝印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國良國際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朝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
北市○○區○○路○段○○○巷○○○號)為國良國際有限公司
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
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
準用第208 條
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
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 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 項事件之
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
為之登記,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國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國良公司)之
董事鄭天政自上任後,從未處理公司事務,甚於民國102 年
9 月12日失聯,致聲請人於同年11月15日向警局申報失蹤人
口,然鄭天政於103 年6 月12日自行到案,
嗣又再度失聯,
迄今聯絡未果。因國良公司至今尚欠銀行貸款共新臺幣(下
同)1,300 萬元,因還款期限將至,而國良公司目前尚無資
金可如期全數清償債務,需向銀行申請展延,
惟銀行表示需
公司法定
代理人出面辦理,如逾期未申請,國良公司將因無
力償還而面臨倒閉困境,且鄭天政上任迄今不執行董事職務
,導致國良公司事務空轉,無法正常營運。又因國良公司章
程第8 條規定,股東每出資1,000 元有一表決權,然扣除董
事鄭天政及目前已逝世之鄭陳桂香之股份,無法達到3 分之
2 門檻,致國良公司無法改選董事。另聲請人為國良公司股
東,公司內部事務多由聲請人處理,故對公司營運狀況知之
甚詳,且公司之其他股東鄭晴如、鄭學優亦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臨時管理人。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第208 條之
1 規定,聲請選任為相對人萬里揚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良公司章程、變更
登記表、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銀行貸款債務查詢表與
授信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為憑,並
經本院職權查詢股東鄭陳桂香之
戶籍謄本查明屬實,
堪認國
良公司之董事鄭天政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並國良公司無法
依法重選董事,且國良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為公司
股東,
核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國良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鄭朝印既為國良公司股東,對國
良公司事務應有一定之瞭解,且經除鄭天政以外之現存多數
股東同意選任,衡情應無為不利於該公司行為之理,爰認以
選任鄭朝印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
適當。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