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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法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朝印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國良國際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朝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 北市○○區○○路○段○○○巷○○○號)為國良國際有限公司 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 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 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 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 項事件之 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 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國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國良公司)之 董事鄭天政自上任後,從未處理公司事務,甚於民國102 年 9 月12日失聯,致聲請人於同年11月15日向警局申報失蹤人 口,然鄭天政於103 年6 月12日自行到案,嗣又再度失聯, 迄今聯絡未果。因國良公司至今尚欠銀行貸款共新臺幣(下 同)1,300 萬元,因還款期限將至,而國良公司目前尚無資 金可如期全數清償債務,需向銀行申請展延,惟銀行表示需 公司法定代理人出面辦理,如逾期未申請,國良公司將因無 力償還而面臨倒閉困境,且鄭天政上任迄今不執行董事職務 ,導致國良公司事務空轉,無法正常營運。又因國良公司章 程第8 條規定,股東每出資1,000 元有一表決權,然扣除董 事鄭天政及目前已逝世之鄭陳桂香之股份,無法達到3 分之 2 門檻,致國良公司無法改選董事。另聲請人為國良公司股 東,公司內部事務多由聲請人處理,故對公司營運狀況知之 甚詳,且公司之其他股東鄭晴如、鄭學優亦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臨時管理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第208 條之 1 規定,聲請選任為相對人萬里揚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良公司章程、變更 登記表、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銀行貸款債務查詢表與 授信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為憑,並 經本院職權查詢股東鄭陳桂香之戶籍謄本查明屬實,堪認國 良公司之董事鄭天政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並國良公司無法 依法重選董事,且國良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為公司 股東,核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國良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鄭朝印既為國良公司股東,對國 良公司事務應有一定之瞭解,且經除鄭天政以外之現存多數 股東同意選任,衡情應無為不利於該公司行為之理,爰認以 選任鄭朝印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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