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莊賢章
相 對 人 慶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慶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為相對人僱用之勞工,於民國
100 年7 月29日申請退休,
惟相對人卻未給付聲請人應領之
退休金,經
兩造於102 年7 月26日調解後,以相對人願於10
4 年7 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75 萬71
6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然相對人之董事長黃○○於104 年12
月9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其董事長及董事
之登記業經
主管機關於105 年1 月7 日以新北○○字第0000
0000號函
予以塗銷。而其所餘董事亦消極的不行使職權,互
推一人為董事長或代理人,致相對人業務停頓,影響聲請人
上開之權益,是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請求就
相對人所餘董事中選任1 名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
職權等語。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
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
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
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是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
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
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
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為相對人僱用之勞工,於100 年7 月29
日申請退休,並與相對人在102 年7 月26日以相對人願於10
4 年7 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退休金275 萬7160元為條件,就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成立調解,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
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聲請人得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為相對人聲請
選任臨時管理人,
業據其提出96年度至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
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繳費證明、勞
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為證。從
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基於利
害關係人之身分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並無不
合,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長黃○○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裁定宣告破產,其董事職務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代為
刪除,其餘董事亦消極的不行使職權,互推1 人為董事長或
代理人,致公司業務停擺,影響聲請
人權益等
云云。惟依新
北市政府105 年5 月31日新北府○○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相對人於105 年9 月1 日提出
之民事
陳報狀所附最近1 個月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知
相對人雖未於前任4 名董事任期屆滿時及時改選董事,然其
已於105 年8 月間進行改選,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董事變更
登記,而改選後之董事長為黃世雄,董事分別為黃○○、莊
○○、張○○、許○○、王○○,董事任期則自105 年8 月
16日至108 年8 月15日止,足見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
均已依法改選,且任期至108 年8 月15日止始屆滿,應已無
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抑或董事因解任而無法召開董事會之
情形。
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核
已無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