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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法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莊賢章 相 對 人 慶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慶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相對人僱用之勞工,於民國 100 年7 月29日申請退休,惟相對人卻未給付聲請人應領之 退休金,經兩造於102 年7 月26日調解後,以相對人願於10 4 年7 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75 萬71 6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然相對人之董事長黃○○於104 年12 月9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其董事長及董事 之登記業經主管機關於105 年1 月7 日以新北○○字第0000 0000號函予以塗銷。而其所餘董事亦消極的不行使職權,互 推一人為董事長或代理人,致相對人業務停頓,影響聲請人 上開之權益,是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請求就 相對人所餘董事中選任1 名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 職權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 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 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 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是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 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 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為相對人僱用之勞工,於100 年7 月29 日申請退休,並與相對人在102 年7 月26日以相對人願於10 4 年7 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退休金275 萬7160元為條件,就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成立調解,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聲請人得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為相對人聲請 選任臨時管理人,業據其提出96年度至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繳費證明、勞 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從 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基於利 害關係人之身分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長黃○○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裁定宣告破產,其董事職務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代為 刪除,其餘董事亦消極的不行使職權,互推1 人為董事長或 代理人,致公司業務停擺,影響聲請人權益等云云。惟依新 北市政府105 年5 月31日新北府○○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相對人於105 年9 月1 日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所附最近1 個月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知 相對人雖未於前任4 名董事任期屆滿時及時改選董事,然其 已於105 年8 月間進行改選,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董事變更 登記,而改選後之董事長為黃世雄,董事分別為黃○○、莊 ○○、張○○、許○○、王○○,董事任期則自105 年8 月 16日至108 年8 月15日止,足見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 均已依法改選,且任期至108 年8 月15日止始屆滿,應已無 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抑或董事因解任而無法召開董事會之 情形。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核 已無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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