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法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鄭朝印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國良國際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國良國際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國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國良 公司)之股東,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經法院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國良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國良公司全體股東已於同年 6 月16日召開股東會,同意推選聲請人為董事,是國良公司 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依法聲請解任 聲請人為國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 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 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此 觀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之規定自明。其 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 董事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 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又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 關及代表機關,並公司之常設機關,如公司業務之執行已 無滯礙時,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法 字第1 號裁定查詢及股東同意書影本為憑。經本院審酌,國 良公司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揆諸上揭 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為國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