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鄭朝印
上列
聲請人聲請解任國良國際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國良國際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國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國良
公司)之股東,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經法院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國良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國良公司全體股東已於同年
6 月16日召開股東會,同意推選聲請人為董事,是國良公司
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解任
聲請人為國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
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
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
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
主管機關為之登
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此
觀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
準用第208 條之1 之規定自明。其
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
董事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
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又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
關及代表機關,並
非公司之常設機關,如公司業務之執行已
無滯礙時,法院
非不得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法
字第1 號裁定查詢及股東同意書影本為憑。經本院審酌,國
良公司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揆諸上揭
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為國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