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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全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何長宇 代 理 人 鄭光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 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第19條立 法理由即明。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 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 更生,業經裁定自民國105年3月28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 ,聲請人前因本案相關債權人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所任職 之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案號: 士院勤102司執意字第3787號),目前仍持續執行中,聲請 人既已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為保全聲請人財產,爰依法聲 請停止聲請人對第三人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 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521號更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上午11時 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經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1 號更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人聲請上開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聲請人應 另向執行法院陳報已經開始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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