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何長宇
代 理 人 鄭光評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
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
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
觀諸第19條立
法理由即明。次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
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
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
更生,業經裁定自民國105年3月28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
,聲請人前因
本案相關
債權人聲請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所任職
之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案號:
士院勤102司執意字第3787號),目前仍持續執行中,聲請
人既已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為保全聲請人財產,
爰依法聲
請停止聲請人對第三人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
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
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521號更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上午11時
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經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1
號更生事件全卷核閱
無訛,依
上開規定,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人聲請上開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聲請人應
另向執行法院陳報已經開始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