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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郭姵均(原名:郭民芬)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抗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10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陳報已付6期協商金額或 有錯誤,然因抗告人手上資料遺失,僅憑記憶,但是如依銀 行陳報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2月19目具狀聲請辦理前置協商 ,並於102年2月23日協商成立,抗告人自102年4月10日起, 每月繳付新臺幣(下同)4,055元,共分140期,年利率6%, 而抗告人僅於102年4月11日、5月27日、5月29日分別繳付4, 055元、3,055元、1,000元,即繳款已有不正常,且每月減 少,因此抗告人稱在協商完後,因失業無工作,所以無法繼 續繳款,則恐虛假,已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 行而毀諾之情。(二)觀諸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其於102年之投保薪資係勤憶企業社11,100元(000年00月0 日生效、102年1月7日退保),僅短暫投保2個月,因此抗告 人稱102年開始工作不穩,找到是派遣或臨時,此足以為 證,寶新盛有限公司20,100元(000年0月00日生效、102年6 月12日退保)僅短暫投保2天,而102年薪資所得有展曜人力 資源有限公司2,200元、愛幼社實業有限公司1,500元、建泰 人力社5,750元,亦均屬臨時性的,或派遣性的,及執行業 務所得990元亦屬臨時性的收入,因此抗告人稱其工作為派 遣或臨時性的,工作不穩定,收入不穩,實無法清償債務, 或者依清償每月協商4,055元,實屬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三)抗告人於補正原審詢問不能清償債務之說明,主張其工 作不穩定,有一段時間因嚴重車禍無法工作,故前二年都打 臨時工,生活困頓,無法清償等語,僅係在說明抗告人為何 都是打臨時工,係因為出車禍,身體有受傷,才作臨時工, 原審並未請抗告人補受傷證明,有關抗告人工作不穩定,收 入不穩定之情形,從勞保投保資料,與所得資料已足判斷, 是否提出車禍僅係加強臨時工之原因,但臨時工之情形,已 由投保與所得可知。而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光要補繳 郵票費2,720元,代理人告知法院裁定補繳最後期間104年11 月5日,但抗告人仍無法提出,還需打電話與書記官連絡, 需到11月10日左右公司領錢才有辦法繳交,足證抗告人收入 用於支出,已捉襟見肘,確實無法另有餘錢。(四)抗告人 104年9月才找到現在較能持續之工作,努力保住工作,都不 敢請假,以免被免職,足以說明抗告人有盡力清償之誠意。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 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 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 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 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 ,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 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 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以, 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 生聲請。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2年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參與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商 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協商,雙方約定自102年4月10日起,分140期,利率6% ,每月以4,05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抗告人僅繳納2期即毀諾,此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卷第34、38 頁),則本件抗告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須符合上開法 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 外,亦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抗告人主張其工作為派遣或臨時性的,工作及收入不穩定 ,實無法清償債務,或者依清償每月協商4,055元,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等語。依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卷第13頁反面、第17頁)所 示,抗告人於102年之投保薪資係勤憶企業社11,100元( 000年00月0日生效、102年1月7日退保)、寶新盛有限公 司20,100元(000年0月00日生效、102年6月13日退保), 而102年薪資所得有展曜人力資源有限公司2,200元、愛幼 社實業有限公司1,500元、建泰人力社5,750元,及執行業 務所得990元,與抗告人所述工作都是派遣,工作不穩定 等情,大致相符;復依國泰世華商銀主張抗告人於101年1 2月向債權人聲請前置協商,抗告人同意協商方案並於102 年2月23日簽約,惟僅繳納2期即未繼續繳款,並於同年7 月22日判定毀諾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卷 第34頁),復參酌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所示,抗告人於102年1月8日至102年6月9日期間並無 投保資料,足認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並無工作收入,且抗 告人僅於102年4月11日、102年5月27日、102年5月29日分 別繳納4,055元、3,055元、1,000元協商款,是抗告人主 張在協商完後,因失業無工作,所以無法繼續繳款等語, 信為真實。從而,應認抗告人因無固定薪資收入導致毀 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堪可 認定。 (三)依抗告人所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抗告人每月 支出包含房租4,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 1,000元、健保費672元、交通費800元,總計12,472元, 尚符常情,應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然抗告人主張其現擔 任總機工作,上班時間為下午5點到晚上12點,時薪120元 ,算下來月薪2萬出頭等語,有105年3月1日訊問筆錄可稽 (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卷第59頁),則以每月 30日扣除周休2日,及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抗告人每月薪 資約21,120元【計算式:(30-8)×8×120=21,120】, 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應尚有 餘額8,648元得清償債務;復觀以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總 金額650,230元,倘抗告人將上開每月之餘額用以清償, 約76期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50,230元÷8,648元=75 .18),經換算為年月後約為6年4個月;而抗告人現年42 歲,距離法定退休年紀,尚有23年得工作用以清償債務, 是抗告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 債務,客觀上亦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故抗告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 債務,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觀之,並無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於法 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抗告人如認原協商方案履行有 其他不適當情形或有調整之必要,自仍應與債權銀行再循協 商途徑謀求解決,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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