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王金鵬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詹豐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
駁回其聲請:
一、請預納聲請費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3,060 元(依聲請
人目前陳報之
債權人8 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 人,暫以每
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9 人×34元×10份=3,060 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
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獲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及為何
本件無法與最大
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之詳細情形為何?又請
說明各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具體內容及與聲請人所提清償
方案之差距各為何?並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當時出具之收入
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與所陳調
解不成立原因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
住所地住新北市○○區○○○路○段○○○ 號
,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同住於該屋?如有,是否有分擔家庭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分攤比例、金額各為何?
四、陳報聲請人於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之各項
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
補助金、分居或
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
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並陳報於「104 年
1 年至105 年4 月」間,聲請人子女資助每月聲請人之金額
各為何,請分別具體詳述,並加以列表,且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佐證。
五、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
摺)「最新」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
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
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
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六、說明聲請人最近5 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
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
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
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
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八、更生清償方案為
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九、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何。
十、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一、請提出聲請人之最新全戶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96
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聲請人之子女王姵伃、王星樺之102 、103 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十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 年內是否曾從事營業活動,如有,應
提出營業額資料;又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
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
清算人、發起人、
監
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
前揭職務,
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 日回溯5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
營業稅額申報書,或
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十三、聲請人稱其名下有「超基因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72 萬股經另案扣押中,請說明
上開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之
進度為何,並提出相關強制執行等資料。另應就上開股票
取得之時點、資金來源、出資額為和等,分別具體詳述,
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四、依本件更生
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
,聲請人雖已載明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房屋使用費、水費
、電費、瓦斯費共9,000 元」、「膳食費3,600 元」、「
交通費500 元」、「通訊費750 元」等項目,
惟請補正提
出實際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或詳列該金額之計算方法(
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
表冊並提出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
帳存摺內頁、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至少均應提出聲請
更生前最近6 個月之單據);並就「房屋使用費」之名稱
所指為何,請詳加說明。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 仟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
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
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之
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
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
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