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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王金鵬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一、請預納聲請費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3,060 元(依聲請 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8 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 人,暫以每 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9 人×34元×10份=3,060 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獲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及為何 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之詳細情形為何?又請 說明各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具體內容及與聲請人所提清償 方案之差距各為何?並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當時出具之收入 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與所陳調 解不成立原因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住所地住新北市○○區○○○路○段○○○ 號 ,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同住於該屋?如有,是否有分擔家庭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分攤比例、金額各為何? 四、陳報聲請人於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之各項 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 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 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並陳報於「104 年 1 年至105 年4 月」間,聲請人子女資助每月聲請人之金額 各為何,請分別具體詳述,並加以列表,且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佐證。 五、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 摺)「最新」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 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 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 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六、說明聲請人最近5 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 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 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 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八、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九、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何。 十、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一、請提出聲請人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96 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聲請人之子女王姵伃、王星樺之102 、103 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十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 年內是否曾從事營業活動,如有,應 提出營業額資料;又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 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 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 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 日回溯5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 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十三、聲請人稱其名下有「超基因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72 萬股經另案扣押中,請說明上開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之 進度為何,並提出相關強制執行等資料。另應就上開股票 取得之時點、資金來源、出資額為和等,分別具體詳述, 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四、依本件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 ,聲請人雖已載明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房屋使用費、水費 、電費、瓦斯費共9,000 元」、「膳食費3,600 元」、「 交通費500 元」、「通訊費750 元」等項目,惟請補正提 出實際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或詳列該金額之計算方法( 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 表冊並提出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 帳存摺內頁、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至少均應提出聲請 更生前最近6 個月之單據);並就「房屋使用費」之名稱 所指為何,請詳加說明。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 仟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 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 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 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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