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謝季寰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文祥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
駁回其聲請:
一、請預納聲請費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40 元(依聲請
人目前陳報之
債權人5 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 人,暫以每
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6 人×34元×10份=2,040 元)。
二、補正提出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間之協商成立資料
,包含以下事項:1.提出與銀行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協
議書內容、簽名、成立日期、附件每月每
債權人受償金額明
細表)。2.陳報依協商已清償之金額與期數各為何,及何時
毀諾?及當時毀諾原因為何?至停止還款前,有無依約繳納
?並提出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之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
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
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
○ 號1 樓」,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同住於該屋?如有,是否
有分擔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分攤比例、金額各為何?
四、陳報聲請人於103 年3 月3 日起至105 年5 月2 日止之各項
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
補助金、分居或
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
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並請提出自「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3 月」任職於「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表。又聲請人稱目前從事木工工
作,每月薪資約26,000元,請提出105 年3 月至5 月之每月
薪資單或薪資轉帳資料,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聯絡電話、公司地址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
,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
摺)「最新」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
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
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
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六、說明聲請人最近5 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
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
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
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
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八、更生清償方案為
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九、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何。
十、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一、請提出聲請人之99至101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
十二、依
本件更生調解
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
記載,聲請人雖已載明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膳食費12,000
元、電話費、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5,000 元、交通費1,00
0 元、意外保險費5,000 元、行動電話500 元」,然就「
膳食費12,000元」部分,請說明計算方式、估算方法及每
月「個人」支出12,000元之必要性;就「電話費、衣物等
日常生活支出5,000 元」部分,應「分別具體」詳列各項
支出,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消費單據(電話費至少應提
供最近半年、日常生活支出至少應提供最近二個月);就
「交通費1,000 元」部分,應陳報聲請人上班地點為何、
每月上班天數及說明交通費之計算方式及估算單趟來回之
單價等事項;就「意外保險費5,000 元」部分,應說明該
支出之必要性,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就「行動電話500
元」部分,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至少應提供最近半年)
。
十三、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
扶養費共計15,000元(謝亞芯5,000
元、謝亞芸5,000 元、康秀英5,000 元),請說明
上開每
月扶養費共支出15,000元之必要性,及有無其他
扶養義務
人分擔?並分別提出上開扶養費支出單據或匯款證明文件
。另應提出聲請人母親康秀英之102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 仟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
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
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之
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
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
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
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