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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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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謝季寰(原名謝瑋論)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而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 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 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 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 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 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 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 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 萬餘元,雖曾於民國 104 年8 月間,與各金融機構進行協商達成「每月還款18,8 11元,120 期,年利率3%」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因於105 年3 月間,自原任職公司離職而毀諾,顯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且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稱其 目前從事零工、木工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0餘元等語。經 本院於同年5 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目前任職公司之相關 資料,並提出薪資單及在職證明書等文件,嗣聲請人稱其雇 主不願配合開立在職證明書,及不願涉及司法案件等語,故 僅提出「玉豐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玉豐公司)」之公司 資料查表為證,此有聲請人105 年6 月11日民事陳報㈠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28 頁)。復經本院職權函詢玉豐 公司,並請該公司提出聲請人到職後之薪資證明等相關文件 ,惟玉豐公司稱聲請人並非該公司之員工,故無法提供相關 資料等語,亦有玉豐公司105 年7 月15日函可憑(見本院卷 第164 頁),故聲請人是否任職於玉豐公司,且每月薪資約 26,000元,即非無疑。再者,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5 年8 月 15日到庭陳述意見,並命聲請人一併提出105 年3 月至7月 之薪資證明文件,然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到庭時,僅提出105 年8 月之薪資袋,並稱其餘部分業已遺失等語,惟依聲請人 所提之證據顯示,僅係封面載明薪資袋之正反面影本,其上 未載明任何薪資計算資料,亦未有聲請人任職公司之戳印或 大小章,此有聲請人庭呈民事陳報狀檢附薪資袋正反面影本 各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98 、199 頁)。因此,聲請人自 105 年3 月起迄今之工作收入狀況及其上開所述是否真實等 節,仍有尚待釐清之處,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 審酌,揆諸首開規定,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 出相關文件,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乃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構成 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㈡此外,依聲請人105 年4 月1 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2 筆(權利範圍各100/560 ,下稱系爭土地 ),此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105 年5 月31日民事聲請狀檢附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2頁),以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現值為769,372 元 ,惟聲請人竟於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即105 年4 月15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即聲請人母親康秀英, 亦有永豐商銀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參諸消債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1 款 禁止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前2 年內為無償詐害行為之規範 意旨,聲請人此等獨厚家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對債權人實有失公允,有濫用更生程序脫免責任之 嫌,堪認其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使 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 否准許更生,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 得酌定更生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 並未據實陳述其收入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 第3 款所定之情事。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將其名 下財產無償贈與予聲請人母親,實有害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亦無保護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040 元, 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 ,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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