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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楊淑坪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楊淑坪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 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52,569元,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 權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寶興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1,800元,然須 支出每月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19元、網路費94元、水費6 7元、電費625元、瓦斯費410元、租金5,118元、醫藥費125 元、交通費660元、健保費1,450元、勞保費631元、有線電 視費156元、其他必要生活支出689元、扶養費11,000元等, 每月僅餘4,756元可供償債,調解時債權人陳報債權資料債 務已高達370萬餘元,以聲請人現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仍需6 5年始能清償,況債務不斷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聲請人根 本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1個月 為1期,每期清償7,000元,共72期,6年清償,清償之總金 額504,000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年 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債權轉讓證明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安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上海商業銀行SMA聰明理財帳戶存摺、員工薪資條、彰化 銀行存款憑條暨匯款回條、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訊、中華電 信繳費通知、自來水繳費證明、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 及收據、統一發票、瓦斯費收據、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納生活社區管理委 員會管理費收款憑證、永旭診所收據、安美診所收據、錦明 耳鼻喉阿診所收據、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12月1日新北院霞104司執霄字第130291號執行命 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2月10日板院輔99司執協字第00 0000號、100年1月3日板院輔99司執霄字第89414號執行命令 、雅虎資訊公司購買證明、永佳樂有線電視繳費繳款單等影 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 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 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4年12月28日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0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 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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