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楊淑坪
代 理 人 黃千芸
律師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楊淑坪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
略以:
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52,569元,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
債
權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寶興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1,800元,然須
支出每月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19元、網路費94元、水費6
7元、電費625元、瓦斯費410元、租金5,118元、醫藥費125
元、交通費660元、健保費1,450元、勞保費631元、有線電
視費156元、其他必要生活支出689元、
扶養費11,000元等,
每月僅餘4,756元可供償債,調解時
債權人陳報債權資料債
務已高達370萬餘元,以聲請人現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仍需6
5年始能清償,況債務不斷加計利息、
違約金等,聲請人根
本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1個月
為1期,每期清償7,000元,共72期,6年清償,清償之總金
額504,000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全戶
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年
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
租賃契約書、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債權轉讓證明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安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上海商業銀行SMA聰明理財帳戶存摺、員工薪資條、彰化
銀行存款憑條
暨匯款回條、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訊、中華電
信繳費通知、自來水繳費證明、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
及收據、統一發票、瓦斯費收據、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納生活社區管理委
員會管理費收款憑證、永旭診所收據、安美診所收據、錦明
耳鼻喉阿診所收據、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12月1日新北院霞104司執霄字第130291號
執行命
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2月10日板院輔99司執協字第00
0000號、100年1月3日板院輔99司執霄字第89414號執行命令
、雅虎資訊公司購買證明、永佳樂有線電視繳費繳款單等影
本為證據。
二、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
解,
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
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4年12月28日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0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參,則聲
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
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
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予准許,
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