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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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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方荷雅 代 理 人 林裕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 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 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 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 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 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 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 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 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 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約 (新臺幣)45萬2,382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分80期、每期還款5,600 元之方案,然聲 請人就該還款方案並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具狀聲請更生時,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主張其積欠債務總金額約45萬2,38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而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顯示,其除有 新光終身還本壽險、長壽終身壽險及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參 前置調解聲請狀之聲證4) 外,別無其他財產。並聲請人聲 請前2 年內收入平均每月約1 萬9,291 元,含其自102 年起 迄今任職於曾王貿易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所得約1 萬9,166 元,及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佣金每月約125 元。且聲請人聲 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平均每月必要支出1 萬9,195 元,含 扶養4 名子女(參前置調解聲請狀之聲證5) 之扶養費每月 約1 萬元等情。另依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主張積 欠6 銀行信用卡債,合計45萬2,382 元。然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聲請人前開主張前置調解聲請狀之聲證4 、5 後,卻仍為 債權人清冊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無聲請人所稱事證 。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證明文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聲請前2 年內收入及必 要支出之證明文件等必要關係文件,另請其說明每月膳食費 7,000 元之必要性等。聲請人於105 年6 月13日僅具狀主張 係因配偶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廠商約100 多萬貨款,其為協 助清償債務,遂向銀行借款。並其與配偶子女,每人每日膳 食費以100 元計算,6 人合計每月膳食費約為1 萬8,000 元 ,聲請人與配偶各分擔一半,每月陳報之膳食費7,000 元亦 屬合理等語,並提出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個人信 用報告書、全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單查詢各乙份及 聲請人配偶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單查詢各乙份為據,惟未依命提出 聲請人聲請前2 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及 其配偶之勞保投保明細、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 等必要關係文件,致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是否具備更生之原 因。 (二)而就聲請人於105 年6 月13日提出其配偶之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單查 詢觀之,聲請人配偶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 陳同樣於曾王貿易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97年亦有登記取得 新北市○○區○○路○○○ 號7 樓,面積206.7 平方公尺之不 動產。而查,曾王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張麗貞,為 聲請人配偶之母親,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並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可佐,聲請人是否已盡據實 報告義務已有可議。 (三)聲請人與其代理人固於105 年8 月到庭陳述意見時,仍與其 於同年6 月13日具狀補正時,同樣主張每月可清償1,000 元 ,並於庭後105 年8 月25日再具狀補正聲請人及配偶之金融 機構存摺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乙份。聲請 人固提出其於玉山銀行、中國信託、臺灣土地銀行、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彰化銀行、京 城銀行之存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共10頁。然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郵局儲金帳戶自103 年5 月12日起之歷史交易 清單,聲請人至少有於103 年7 月17日自方世勝處匯入3 萬 2,000 元;於同年8 月15日及19日自陳淑貞處各匯入1 萬元 及4 萬5, 000元;於103 年9 月17日、10月9 日及10月23日 自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處各匯入4 萬6,000 元、7 萬 2,000 元及9 萬元;於103 年12月11日及19日自方美珠處各 匯入45萬元及5 萬元;於104 年4 月29日自王明芳處匯入40 萬元;於104 年7 月3 日自富邦人壽處匯入1 萬3,425 元; 於104 年7 月8 日自邵德榮處匯入4,600 元;於104 年10月 2 日自方美珠處匯入3 萬1,000 元等情,聲請人皆未據實陳 報,是堪認聲請人有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之情形。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致本院無 從判斷其具備更生之原因,應已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 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 四、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38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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