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方荷雅
代 理 人 林裕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
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而法院認
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
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
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
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
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
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
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
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約
(新臺幣)45萬2,382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分80期、每期還款5,600 元之方案,然聲
請人就該還款方案並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具狀聲請更生時,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主張其積欠債務總金額約45萬2,38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而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顯示,其除有
新光終身還本壽險、長壽終身壽險及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參
前置調解
聲請狀之聲證4) 外,別無其他財產。並聲請人聲
請前2 年內收入平均每月約1 萬9,291 元,含其自102 年起
迄今任職於曾王貿易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所得約1 萬9,166
元,及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佣金每月約125 元。且聲請人聲
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平均每月必要支出1 萬9,195 元,含
扶養4 名子女(參前置調解聲請狀之聲證5) 之
扶養費每月
約1 萬元
等情。另依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主張積
欠6 銀行信用卡債,合計45萬2,382 元。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聲請人前開主張前置調解聲請狀之聲證4 、5 後,卻仍為
債權人清冊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無聲請人
所稱事證
。
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證明文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聲請前2 年內收入及必
要支出之證明文件等必要關係文件,另請其說明每月膳食費
7,000 元之必要性等。聲請人於105 年6 月13日僅具狀主張
係因配偶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廠商約100 多萬貨款,其為協
助清償債務,遂向銀行借款。並其與配偶子女,每人每日膳
食費以100 元計算,6 人合計每月膳食費約為1 萬8,000 元
,聲請人與配偶各分擔一半,每月陳報之膳食費7,000 元亦
屬合理等語,並提出最新之全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個人信
用報告書、全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單查詢各乙份及
聲請人配偶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單查詢各乙份為據,
惟未依命提出
聲請人聲請前2 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及
其配偶之勞保投保明細、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
等必要關係文件,致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是否具備更生之原
因。
(二)而就聲請人於105 年6 月13日提出其配偶之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單查
詢觀之,聲請人配偶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
陳同樣於曾王貿易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97年亦有登記取得
新北市○○區○○路○○○ 號7 樓,面積206.7 平方公尺之
不
動產。而查,曾王貿易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王張麗貞,為
聲請人配偶之母親,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並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
可佐,聲請人是否已盡據實
報告義務已有可議。
(三)聲請人與其代理人固於105 年8 月到庭陳述意見時,仍與其
於同年6 月13日具狀補正時,同樣主張每月可清償1,000 元
,並於庭後105 年8 月25日再具狀補正聲請人及配偶之金融
機構存摺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乙份。聲請
人固提出其於玉山銀行、中國信託、臺灣土地銀行、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彰化銀行、京
城銀行之存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共10頁。然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郵局儲金帳戶自103 年5 月12日起之歷史交易
清單,聲請人至少有於103 年7 月17日自方世勝處匯入3 萬
2,000 元;於同年8 月15日及19日自陳淑貞處各匯入1 萬元
及4 萬5, 000元;於103 年9 月17日、10月9 日及10月23日
自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處各匯入4 萬6,000 元、7 萬
2,000 元及9 萬元;於103 年12月11日及19日自方美珠處各
匯入45萬元及5 萬元;於104 年4 月29日自王明芳處匯入40
萬元;於104 年7 月3 日自富邦人壽處匯入1 萬3,425 元;
於104 年7 月8 日自邵德榮處匯入4,600 元;於104 年10月
2 日自方美珠處匯入3 萬1,000 元等情,聲請人皆未據實陳
報,是
堪認聲請人有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之情形。
(四)
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致本院無
從判斷其具備更生之原因,應已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
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且
上開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
四、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38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