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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證凱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證凱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過度使用信用額 度,導致積欠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大眾銀行及長鑫資產管 理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金額約新台幣(下同)4,654,977 元。 惟因聲請人現年事已高,難以於社會上覓得工作,且縱使聲 請人未來覓得月薪高於行情之工作,以35,000元計算,經扣 除新北市最低生活支出12,840元、租金支出15,000元、母親 扶養費3,000 元後,僅餘4,160 元,顯然無法清償聲請人所 積欠之債務,更遑論聲請人倘因身體不適而無法繼續上班, 即無力償還任何債務。又聲請人自民國105 年6 月13日任職 於匯泓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擔任社區保全人員,每月 收入約為2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為31 ,000元,不足之部分則由聲請人向親友請求救濟或自行籌措 。而以聲請人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有保單數筆,且聲請 人之收入約28,000元,相較於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高達4,65 4,977 元,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為此,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5 年4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於同年5 月25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提出清償分180 期 、0%利率,每期清償5,000 元之清償方案;滙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提供以債權金額424,936 元一次清償或 債權總額849,872 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之清償方案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提供於105 年6 月底一次清償 1,000,000 元或分180 期、每期9,000 元之清償方案。然聲 請人陳稱其因年紀大工作不好找、收入不穩定,每月可清償 金額約6,000 元至10,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97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第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97 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安 泰銀行和平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日盛銀行士林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台北青田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費明細、戶籍謄本、其 母及其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4-16 頁、第18-22 頁、第47-69 頁、第71 -78 頁、第94-99 頁、第101-104 頁)。 ㈢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匯泓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性質為人力 派遣,現擔任社區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匯泓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青田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4 頁、第79頁、第13 5-137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乙節, 應為可採。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原與其母及其子同住,惟目前其子在服兵役 ,故僅與其母同住,因而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 計約為31,500元(含膳食費10,000元、房租15,000元、交通 費1,500 元、電話、網路費2,000 元、扶養費3,000 元)等 語,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 明單、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等件影本存卷足 徵(見本院卷第25-29 頁、第80-85 頁、第121-134 頁)。 然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 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 應清償之債務。其中關於膳食費用10,000元之部分,雖聲請 人主張其每日膳食費以250 元計算,三餐費用約7,500 元, 加計每周聯絡家人情誼,攜同母親、兒子至外聚餐之費用, 每次以1,000 元計,每月4 次約4,000 元,再加計聲請人偶 於下午或宵夜時段購買麵包、點心、牛奶等食品補充體力, 約花費500 元,實際上花費金額超過聲請人所陳報之10,000 元等語,固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86-88 頁),惟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3 年新北市平均每 戶家庭收支調查,就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25 ,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65)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 每年約為10萬4093元,可知新北市成年人就食品及非酒精飲 料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3273元(計算式:104,093 元 ÷2.65人÷12月=3,273 元),足見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膳 食費用10,000元尚嫌過高。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職務為派遣人 員,現擔任之職務為社區保全人員,該職務應非屬須從事高 度勞動之工作,且聲請人連絡家人間情誼亦非以聚餐為必要 ,故認聲請人之每月膳食費用應酌減為7,000 元即為已足, 逾此範圍之部分,均應予剔除;其中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 其母扶養費3000元之等語,並提出其母出具之切結書、其母 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6 -100頁)。然除聲請人陳稱其母每月尚領有老人津貼3,000 元等語外,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其母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3 、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示,其母於103 年、 104 年領有郵局之利息所得33,504元、31,225元,倘以年息 1%估算,其存款至少有3,122,500 元(計算式:31,225元÷ 1%=3,122,500 元),足見聲請人之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事,自無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之扶養費3,000 元 ,均應予剔除;另其中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房屋租金15 ,000元之部分,因聲請人與其母同住,且其母並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事等情,已如前述,是該房屋租金,即應由其母共 同負擔,故應以7,500 元計;至聲請人其餘所提列之必要生 活費用項目及金額,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 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其餘項目及金額,尚屬 合理。準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以18,500元計 (計算式:膳食費用7,500 元+交通費用1,500 元+租金7, 500 元+電話網路費2,000 元=18,500元)。 ㈢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8,000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及扶養費共計約18,500元後,尚餘9,500 元,固足以負擔 債權金融機構大眾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分180 期、0%利率、 每期清償5,000 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3 間資 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依其中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別陳報之上開清償方案,聲 請人縱可以其所陳人壽保險單解約後之解約金約60萬元(見 本院卷第1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一次清償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然聲請人仍無法一次清償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倘依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所陳報之分期清償方案,即聲請人每期須再清償9,000 元, 合計每月共需清償14,000元(計算式:5,000 元+9,000 元 =14,000元),顯已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9,500 元,堪信聲請人已難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 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 月17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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