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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柏宏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柏宏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約為新臺幣(下同)928,875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 置協商,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償 4,270 元、利息利率百分之3 之還款方案,惟因該還款方案 未包含積欠2 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其亦不願比照該還 款方案之條件與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負擔,以致於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現於凱傑有限公司擔任配送部副理,每月薪資 約為40,000元,惟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離婚協議書約 定應給付與四名子女之扶養費30,000元後,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人花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花旗銀行提出 分180 期、每期清償4,270 元、利息利率百分之3 之還款方 案,惟因該還款方案未包含積欠2 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且其亦不願比照該還款方案之條件與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 負擔,以致於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為證,並經花旗銀行陳報無訛。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 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子女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2 年度至103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 表、離婚協議書、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扣薪明細、第一銀行活 期儲蓄存摺存款內頁影本、凱傑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 104 年12月、105 年1 月至2 月之員工薪資單等資料影本為 證。聲請人主張現於凱傑有限公司擔任配送部副理,每月薪 資為40,000元等云云,核與其提出104 年12月、105 年1 月 至2 月之員工薪資單上所載該段期間領取之薪資總額118,34 7 元【計算式:(38,305+40,491+39,101)÷3 =39,449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經 核算後之平均月所得39,449元大抵相符,是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薪資約為40,000元乙節,堪信為真。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房租8,000 元、勞健保費 917 元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應給付四名子女扶養費30,000元 ,共計44,917元(見本院卷第100 頁)。雖其均無提出繳款 單據佐證,然就膳食費、租金及勞健保費部分,衡以現今經 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所列之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該 部分之支出金額尚堪憑採。另就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每月應給付4 名子女扶養費共30,000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 之離婚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該扶養費之給付係至子女20歲 成年止,復依聲請人前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與其前 配偶所育之4 名子女中已有一名子女已屆20歲(見本院卷第 110 頁),則聲請人每月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之扶養 費應已變更為22,500元【計算式:30,000-(30,000÷4) =22,500】,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37,417元【 計算式:6,000 +8,000 +917 +22,500=37,417】。循此 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之金額為2,583 元,已不 足負擔前開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4,270 元,遑論 清償已達3,125,407 元(按此金額為依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 金額,見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第73頁、第74頁、第116 頁、第120 頁、第127 頁、第128 頁)之債務及每月衍生之 利息與違約金。是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 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 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 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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