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柏宏
代 理 人 胡鳳嬌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柏宏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約為新臺幣(下同)928,875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曾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
置協商,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償
4,270 元、利息利率百分之3 之還款方案,
惟因該還款方案
未包含積欠2 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其亦不願
比照該還
款方案之條件與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負擔,以致於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現於凱傑有限公司擔任配送部副理,每月薪資
約為40,000元,惟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
離婚協議書約
定應給付與四名子女之
扶養費30,000元後,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
之虞,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
向最大
債權人花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花旗銀行提出
分180 期、每期清償4,270 元、利息利率百分之3 之還款方
案,惟因該還款方案未包含積欠2 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且其亦不願比照該還款方案之條件與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
負擔,以致於協商不成立
等情,
業據其提出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為證,並經花旗銀行陳報
無訛。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
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子女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2 年度至103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
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
表、離婚協議書、法院強制
執行命令扣薪明細、第一銀行活
期儲蓄存摺存款內頁影本、凱傑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
104 年12月、105 年1 月至2 月之員工薪資單等資料影本為
證。聲請人主張現於凱傑有限公司擔任配送部副理,每月薪
資為40,000元等
云云,
核與其提出104 年12月、105 年1 月
至2 月之員工薪資單上
所載該段
期間領取之薪資總額118,34
7 元【計算式:(38,305+40,491+39,101)÷3 =39,449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經
核算後之平均月所得39,449元大抵相符,是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薪資約為40,000元乙節,
堪信為真。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房租8,000 元、勞健保費
917 元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應給付四名子女扶養費30,000元
,共計44,917元(見本院卷第100 頁)。雖其均無提出繳款
單據
佐證,然就膳食費、租金及勞健保費部分,衡以現今經
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所列之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該
部分之支出金額尚堪憑採。另就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每月應給付4 名子女扶養費共30,000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
之離婚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該扶養費之給付係至子女20歲
成年止,復依聲請人前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與其前
配偶所育之4 名子女中已有一名子女已屆20歲(見本院卷第
110 頁),則聲請人每月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之扶養
費應已變更為22,500元【計算式:30,000-(30,000÷4)
=22,500】,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37,417元【
計算式:6,000 +8,000 +917 +22,500=37,417】。循此
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之金額為2,583 元,已不
足負擔前開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4,270 元,遑論
清償已達3,125,407 元(按此金額為依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
金額,見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第73頁、第74頁、第116
頁、第120 頁、第127 頁、第128 頁)之債務及每月衍生之
利息與
違約金。是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應堪為認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
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
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
行清算程序。
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