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豪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家豪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約為新臺幣(下同)886,643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
,曾透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人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
定分80期、每期清償20,112元、零利率,依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之協商
還款方案,
惟因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
負擔,於繳納數期後而毀諾。聲請人現每月工作收入約為25
,000 元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
之虞,
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透過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
債權人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80期、
每期清償20,112元、零利率,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之協商還款方案,
惟因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於繳
納數期後而毀諾
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為證,復經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陳
報
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台新
銀行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
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
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收入不敷負擔前開協商還款方案而毀諾
等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為證。而依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
聲請人於前開協商還款方案毀諾時(即105 年11月間),每
月薪資收入約為17,280元。復以新北市政府98年度(因96、
97年度尚未辦理統計,爰參考98年度之標準)低收入戶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792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僅6,488 元,已遠低於與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協商每
月應還款之20,112元。且本件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於經本院
通知後,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則依
上開規定,應推定聲
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
㈢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
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及
其父母、胞弟之財政部國稅局102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
戶
戶籍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
執字第29043 號
執行命令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聲請人母親之遠雄人壽保單、德林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7 月至105 年7 月薪資條、在職證明書資料為證。聲
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
核與其提出之105 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薪資條所示領取之薪資總額167,911 元,經
核算後之平均23,987元大抵相符。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
收入為25,000元,應
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房租10,500元、瓦斯費301 元、
電費1,016 元、水費200 元、手機費800 元、雜支1,200 元
、交通費800 元及母親
扶養費3,000 元,共計23,817元(見
本院卷第第147 頁至148 頁)。惟就租金、瓦斯費、電費、
水費部分(下稱
家庭生活費),依聲請人之自陳,可知因聲
請人係與胞弟及父母同住,是上開家庭生活費係其與胞弟共
同負擔。復依聲請人提出其胞弟104 年度所得資料,聲請人
胞弟104 年度總所得為475,764 元,經核算後每月薪資約為
39,647元,顯高於聲請人每月薪資25,000元,則聲請人以2
分之1 之比例計算其與胞弟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即
非合理
公允。是本院爰
參酌聲請人與其胞弟每月薪資數額之比例約
為4 比6 ,據此計算,聲請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應負擔之範
圍為9,614 元【計算式:(租金21,000元+瓦斯費602 元+
電費2,032 元+水費400 元)×0.4 =9,614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聲請人上開所列膳食費、手機費、雜支、交通
費及扶養費部分,雖均無提出單據
佐證,然審酌現今經濟社
會常情,聲請人上開所列之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尚
堪憑採。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1,414
元【計算式:9,614 +6,00 0+800 +1,200 +800 +3,00
0 =23817 】為度方合理公允。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
餘額為3,586 元,顯不足負擔前開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
之金額。併參全體債權人於本件聲請時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
達2,014,718 元之情(見本院卷第71頁、76頁、84頁、99頁
、105 頁、108 頁、131 頁、133 頁、141 頁、180 頁、18
7 頁、195 頁、197 頁),則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應堪為認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
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
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
行清算程序。
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12月2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