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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家豪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約為新臺幣(下同)886,643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 ,曾透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 定分80期、每期清償20,112元、零利率,依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之協商 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 負擔,於繳納數期後而毀諾。聲請人現每月工作收入約為25 ,000 元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透過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80期、 每期清償20,112元、零利率,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之協商還款方案, 惟因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於繳 納數期後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為證,復經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陳 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台新 銀行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 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 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收入不敷負擔前開協商還款方案而毀諾 等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為證。而依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 聲請人於前開協商還款方案毀諾時(即105 年11月間),每 月薪資收入約為17,280元。復以新北市政府98年度(因96、 97年度尚未辦理統計,爰參考98年度之標準)低收入戶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792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僅6,488 元,已遠低於與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協商每 月應還款之20,112元。且本件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於經本院 通知後,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則依上開規定,應推定聲 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 ㈢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 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及 其父母、胞弟之財政部國稅局102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 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 執字第29043 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聲請人母親之遠雄人壽保單、德林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7 月至105 年7 月薪資條、在職證明書資料為證。聲 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核與其提出之105 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薪資條所示領取之薪資總額167,911 元,經 核算後之平均23,987元大抵相符。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 收入為25,000元,應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房租10,500元、瓦斯費301 元、 電費1,016 元、水費200 元、手機費800 元、雜支1,200 元 、交通費800 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 元,共計23,817元(見 本院卷第第147 頁至148 頁)。惟就租金、瓦斯費、電費、 水費部分(下稱家庭生活費),依聲請人之自陳,可知因聲 請人係與胞弟及父母同住,是上開家庭生活費係其與胞弟共 同負擔。復依聲請人提出其胞弟104 年度所得資料,聲請人 胞弟104 年度總所得為475,764 元,經核算後每月薪資約為 39,647元,顯高於聲請人每月薪資25,000元,則聲請人以2 分之1 之比例計算其與胞弟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即非合理 公允。是本院爰參酌聲請人與其胞弟每月薪資數額之比例約 為4 比6 ,據此計算,聲請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應負擔之範 圍為9,614 元【計算式:(租金21,000元+瓦斯費602 元+ 電費2,032 元+水費400 元)×0.4 =9,614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聲請人上開所列膳食費、手機費、雜支、交通 費及扶養費部分,雖均無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現今經濟社 會常情,聲請人上開所列之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尚 堪憑採。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1,414 元【計算式:9,614 +6,00 0+800 +1,200 +800 +3,00 0 =23817 】為度方合理公允。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 餘額為3,586 元,顯不足負擔前開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 之金額。併參全體債權人於本件聲請時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 達2,014,718 元之情(見本院卷第71頁、76頁、84頁、99頁 、105 頁、108 頁、131 頁、133 頁、141 頁、180 頁、18 7 頁、195 頁、197 頁),則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 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 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 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12月2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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