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歐雅惠
代 理 人 廖家宏
律師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歐雅惠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
略以:
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776,000元,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
大
債權金融機構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澳盛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澳盛商銀提出分180期
、每月還款2,201元之協商方案,
惟未包含對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部分,因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陽明山天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然
須支出每月餐費3,0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電話費500元
、水電瓦斯費1,000元、房屋租金15,000元、母親
扶養費5,0
00元;並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000元,共72期,6年清償
,清償之總金額216,000元,約佔原債務總金額之28%,因而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
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全戶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
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房屋
租賃契約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7月6日基院曜105司執慎字第15184號
執行命令、105年4月26日基院曜105司執慎字第8828號執行
命令、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郵政存簿儲金
簿、電費繳費通知單、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新視波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717皇家客
運班次時刻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新光人壽保險
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澳盛商銀表明協商之意思,經澳盛商銀於10
5年4月12日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與聲請人
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
置協商之事實,當
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形存
在,又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予准許,
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