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尤心雅
代 理 人 陳雨琮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尤心雅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約為新臺幣(下同)3,184,000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後,曾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
,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償7,698 元、零利
率之還款方案,
惟因債務人每月僅能負擔2,500 元之還款金
額,恐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於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
於大有倉務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從事理貨工作,每月薪資約為
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
虞,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
向最大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國泰世華
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償7,698 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
,惟因債務人每月僅能負擔2,500 元之還款金額,恐無法負
擔該還款方案,以致於協商不成立。
上開各情,
業據其提出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並經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
無訛,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合
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子女與父母
親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1 年度至103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
簿存摺內頁影本、大有倉務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
104 年7 月至12月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大有倉務整合行
銷有限公司從事理貨工作,每月薪資約22,000元等
云云,
核
與其提出104 年7 月起至12月止薪資條上
所載該段
期間領取
之薪資總額142,786 元經核算後之平均月所得23,798元大抵
相符,是其主張每月薪資約22,000元,應
堪為採信。又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2,000 元、水電費450 元、雜支2,000 元及雙親
各2,500 元與3 名子女之
扶養費各1,500 元,共計20,450元
(見本院卷第12頁)。雖其均未提出單據
佐證,然衡以現今
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
理之處,是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0,450
元尚堪憑採。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於償債之金額僅1,
550 元,已不足負擔前開每月應清償7,698 元之協商還款方
案,遑論達3,184,000 元之鉅之債務及每月衍生之利息與
違
約金。是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應堪為認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
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
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
行清算程序。
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