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王仁鴻
代 理 人 詹素芬
律師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
略以:
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074,020元,前曾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最大
債權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商銀)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3萬8千餘元,聲請人僅繳納
1至2期,即因收入不穩定,且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實無
法因應日常生活開銷,因而毀諾;聲請人現經營炸雞攤,每
月營業額18萬元,扣除成本11萬元,與配偶平分後,每月收
入為35,000元,每月仍需支出膳食費9,000元、房屋租金10,
000元、交通費520元、手機費650元、水費200元、電費1,40
0元、瓦斯費1,000元、健保費1498元、長子及長女
扶養費各
2,000元、次女扶養費5,000元等;並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
,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000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
債務
人清冊、全戶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房屋
租賃契約書、機車行照、汽車行照、掂子口調理食品
出貨單、德興行DNS整合行銷出貨單、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
明聯、電費繳費通知單、晉源興利企業有限公司收據、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
暨繳款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債權人安泰商銀則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3月20日向本行
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2%、
每月10日以36,46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款至95年10月10日應繳款
項,合計履約3期,
嗣後未依約繳款,協商已毀諾等語。
三、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
準用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
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準用者,係指在性質相同者
加以準用,性質不同者即無準用之餘地。而在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實施前,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下稱95年協商)
,其當時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作為後盾,債務人只有接
受或不接受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兩種選擇,若接受協
商,其最優惠之協商方案亦僅是分120期,0利率來全額償還
;若不接受協商,債務人就必須回到年息20%之循環惡夢中
生活。因此債務人在無談判籌碼之情形進行協商,實質上並
無選擇之自由,此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所成立的協
商(下稱一致性協商),是債務人在有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
選擇之情況下,與債權銀行進行自主協商之狀況並不相同。
從而,在95年協商中,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協商有困難」之要件,即應有別於一致性協商而應採用較為
寬鬆的解釋。如最大債權銀行於協商當時未預留債務人必要
之生活費用,致擬定出債務人於當時即已不足以負擔之還款
方案,造成債務人日後因無力履行而生毀諾之情事,衡諸債
務人為求儘速脫免高額欠款催收壓力致不得不接受
上開不足
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協商條款,以及在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前,債權銀行
乃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
尚欠缺
適當之債務更生途徑等因素以觀,因認債務人於當時
接受此一不可負擔之協商方案,致日後發生毀諾情事,係符
合「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要件,
而使其獲得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機會,始符憲法第6條保
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與消債條例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以謀求更生機會,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及利害關係
人
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立
法理由)。
四、
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6月6日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安泰商銀達成
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10
日以36,46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債權人安泰商銀所提出之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
頁),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
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
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當時收入不穩定,且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
,實無法因應日常生活開銷,因而毀諾等語,依聲請人提
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
68至69頁),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任職於重傑實業有限公司
,投保薪資為42,000元,是聲請人於95年6月雖與債權人
安泰商銀協商成立,然以聲請人當時之每月收入42,000元
扣除協商還款金額36,469元後,餘額5,531元,顯不足以
負擔聲請人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之支出,
堪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
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應
推
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則聲請
人
所稱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存在
一節,尚堪採取。
五、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聲請
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
務
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
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