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李虹櫻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虹櫻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
略以:
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24,739元,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
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台新商銀提出180期、月付10,
960元之協商方案,
惟聲請人尚積欠5筆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若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尚需還款4,100元
,然聲請人協商當時任職於詠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作業員,每月薪資收入20,100元,扣除
上開還款金額後,餘
額已低於新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40元,故聲
請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為工廠
作業員,目前每月薪資18,700元,然須支出每月膳食費5,40
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通訊費500元、水電費600元、瓦
斯費3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費4,000元、勞健保費用6
85元、子女
扶養費10,626元等;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
草案,以1個月為1期,第1至30期每期清償1,269元、第31至
72期每期清償2,048元,共72期,6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12
4,086元約佔原債務總金額之13.42%,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
債務
人清冊、全戶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
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
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薪資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台灣土地
銀行光復分行綜合存款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年9月10日、105年8月16日新北院霞105司執菊字第9
1582號、105年8月21日新北院霞105司執菊字第75413號、10
5年8月23日新北院霞105司執菊字第95136號、105年8月29日
新北院霞105司執菊字第97372號
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10月19日桃院豪簡鳳105年度司執字第78875號執行
命令、新民煤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
單、水費通知單、遠傳電信費帳單、統一發票、學生證、稻
江護家學費繳納收據、新埔國小學費繳納收據、新埔國中學
費繳納收據、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全國數位有線
電視公司繳款單、機車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據。
二、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
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台新商銀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
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5年8月29日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6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參,則
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
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
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