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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黃志文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 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 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 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 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影本、足昇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活期存款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等件為憑 。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 命補正及命聲請人預納送達郵務費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11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予以補正,且該裁定 業於105 年12月1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 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就本院前開命補正事項 ,及應預繳之郵務送達費4,420 元,均逾期未補正,且就 其未預納郵務送達費部分,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 、答詢表3 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 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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