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黃志文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
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
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
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
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影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影本、足昇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活期存款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等件為憑
。
惟聲請人所檢附之
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
命補正及命聲請人預納送達郵務費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11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
予以補正,且該裁定
業於105 年12月1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
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稽。
詎聲請人就本院前開命補正事項
,及應預繳之郵務送達費4,420 元,均逾期
迄未補正,且就
其未預納郵務送達費部分,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
、答詢表3 紙附卷
可憑。
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
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