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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孫燕京 代 理 人 張紋綺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若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75條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 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 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 例第46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 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 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債務人 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 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 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是若債務人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7號)。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利導致負債累累,並 將配偶郭俊明一次領取之老年給付約新台幣(下同)200 萬 元,花用殆盡。因聲請人除本身債務外,另須負擔配偶郭俊 明之扶養費,因而無法清償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每月還款1 萬 4,171 元。聲請人目前每月除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下稱 勞保年金)外,自105 年12月起經雇主尚鏵股份有限公司通 知不再續聘,加上聲請人年事已高,難以覓得工作,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配偶郭俊明之扶養費後,已無法清償每月 協商還款金額,故自105 年5 月10日起毀諾,為此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協商,並於民 國103 年3 月31日與債權人達成調解成立,由聲請人願給付 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內簽約金額所示之 債權金額,合計共167 萬9,228 元,並自103 年4 月10日起 ,每月1 期,共180 期,每期給付1 萬4,171 元。此方案業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070號裁定予以 認可等情,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稱其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清償每月 前置協商還款金額1 萬4,171 元,而自105 年5 月10日毀諾 云云查,聲請人於105 年1 月份至同年11月份止,每月 薪資約5 萬0,359 元,加上105 年年節獎金2 萬5,300 元、 端午獎金5,000 元及中秋獎金5,00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5 萬3,568 元(見本院卷第187-190 頁)【計算式:(25,300 元+5,000 元+5,000 元)÷11=3,209 元;3,209 元+50 ,359元=53,568元】。另聲請人每月尚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給付2 萬1,779 元(見本院卷第203 頁),總計每月收入 共7 萬5,347 元(計算式:53,568元+21,779元=75,347元 )。然此尚未包括自前置協商成立後至聲請人毀諾之前,聲 請人存款帳戶中存入多筆金額(詳見附表所示之匯入金額或 存入金額),則假設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及配偶 扶養費共3 萬3,287 元為屬實者,則聲請人毀諾時該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4 萬2,060 元(計算式:75,3 47元-33,287元=42,060元),顯足以清償前置協商金額1 萬4,171 元,難謂有何履行困難之情形。 ㈢另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4 月25日調查時到庭稱:「(問:妳 為何105 年5 月10日無法清償1 萬4,171 元?)5 月開始我 之前還有一些零星的3 、5 、10萬債務沒有清償,這些朋友 來跟我拿,…,所以我前置協商的錢沒有交,我9 月拿到勞 保退休金就補了前面協商幾個月沒有交的錢,其中澳盛、世 華沒有繳,其他我都繳到10月。(問:繳納5 月以後的前置 協商款有何證明?)我要回家找,若找不到要去這幾家銀行 補單給我。(問:105 年5 月26日周培林匯款入你帳戶35萬 元,為何你不清償該月的前置協商1 萬4,000 多元?)就賴 皮,想說銀行的慢慢做,私人的趕快還」等語於卷(見本院 卷第243 頁反面、246 頁)。然依聲請人上開到庭所述,其 雖稱因清償其所積欠各民間債權人之債務,致無法清償前置 協商款1 萬4,171 元云云,惟聲請人上開所稱之各民間債權 人,均從未見其提出於前置協商之債權人清冊中,此業經本 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070號卷宗 核閱查閱屬實,而聲請人於本件之債權人清冊中,亦未陳報 ,是聲請人是否果有其上開所述之各民間債權人,顯無疑 ;況且,聲請人亦自承係因為「賴皮」,欠銀行的錢就慢慢 還,顯然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於毀諾時足以清償前置協商款1 萬4,000 餘元,卻故意未清償105 年5 月份前置協商款,惡 意毀諾,顯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故不清償,而有消債 條例第46條第1 項第2 款「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 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所規定情 形。 ㈣再者,消債條例第43、44、46條規定,課予債務人就其財產 及收入狀況、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 變動狀況及到庭真實陳述,並提出關係文件之真實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於105 年12月1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函命陳報 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及財產收入狀況。聲請人陳 報其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收入包括有薪資、股票股息收入 、每月勞保年金2 萬1,779 元、保險給付3 萬6,000 元、買 賣股票之投資所得6 萬6,995 元,固提出存摺資料、103 、 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股票歷史買賣交易查 尋記錄為憑。惟查,聲請人曾於105 年9 月12日領取勞工退 休金30萬8,679 元,及於同年12月23日領取退休金差額6,07 2 元,共計31萬4,751 元,此有聲請人存摺資料(見本院卷 第7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老字第10660025070 號函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頁)。另聲請人於105 年10 月21日、105 年11月2 日有買賣外幣所得分別為9 萬1,920 元、1 萬0,942 元、1 萬3,658 元,此有存摺資料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86頁),及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有多筆匯入金 額(見附表所示之各筆「匯入」金額),惟上開款項聲請人 均未陳報(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經本 院先後於106 年1 月26日、106 年3 月28日函命聲請人據實 說明如附表所示存摺資料內款項取得原因、當日匯出對象及 原因,若為借貸,並釋明借貸日期、提出借貸契約、第三人 匯款證明及聲請人清償匯款證明,惟聲請人雖提出陳證5 其 自書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93 頁),然並未釋明借貸日期 、提出借貸契約、第三人匯款證明及聲請人清償匯款證明。 經本院106 年4 月25日調查時聲請人則到庭為如附表「匯出 原因欄」所示之陳述,而其所稱借款款項,均始終未提出 證明以實其說,或答稱「忘記了」等語,此有本院106 年4 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足徵。且查,其中:①聲請人所稱105 年5 月30日該32萬1,700 元是向訴外人張亭玉借款部分,倘 果為借款,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理應陳報該筆債權,然 聲請人並未陳報,復未出任何關於該筆借款之證明,其所言 實難以憑採。②聲請人陳稱104 年11月18日所匯入其帳戶之 80萬元係訴外人林文崇還款予聲請人之配偶郭俊銘等語,然 聲請人之配偶郭俊明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92 號裁定 准予更生,而其向法院為聲請更生時,並未陳報其有該筆80 萬元之收入,故聲請人此部分所言,無從採信。③而就105 年7 月19日自聲請人帳戶中領現現金50萬元部分,聲請人先 稱為清償潘錫龍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93 頁),然又 改稱105 年7 月19日玉山銀行現金存入之50萬元,是聲請人 由富邦銀行抱領現金存入玉山銀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46 頁 ),其前後說法顯不相吻合,難以採信;更何況,訴外人周 培林於105 年5 月26日(聲請人毀諾之當月)匯入聲請人帳 戶35萬元、於同年7 月19日(聲請人已毀諾之後)再匯入聲 請人帳戶50萬元,經本院詢問聲請人關於周培林因何原因匯 入上開各筆金錢予聲請人,聲請人陳稱:因其將未上市股票 賣給周培林,共計100 萬元,周培林分三次付款,分別為15 萬元、35萬元、50萬元等語於卷(見本院卷第246 頁),然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處分上開價值共達100 萬元之未上 市股票,卻始終未向本院陳報,且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再 匯出至第三人帳戶,亦始終無法提出關於該等款項匯款至第 三人帳戶之原因關係證明文件。④聲請人稱104 年4 月21日 訴外人孫伶伶所匯入其帳戶之40萬元,其分別匯款5 萬予訴 外人黃麗容、匯款35萬元予訴外人潘錫龍云云,然查,該筆 40萬元匯款於當日係一次匯出,並非分別匯出,其所述顯與 事實不符,且聲請人雖稱該等匯款係為清償先前向黃麗容、 潘錫龍之借款云云,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分別於何時向黃麗容 、潘錫龍借款及借款金額等節,聲請人僅答稱:因借款對象 都是好朋友,所以沒有憑證等語,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 時,並未陳報其尚有積欠其他民間債權人,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可憑,而經本院2 次發函通知請其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聲請人亦均始終未提出。是依上開所述各節,認 聲請人就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財產變動、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未據實陳報,且未提出財產變動之相關證明,未為真實陳 述,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㈤又聲請人稱因自105 年12月起經雇主尚鏵股份有限公司解聘 ,是無工作收入而無法清償等語。惟經本院向尚鏵股份有限 公司函詢,尚鏵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聲請人係於105 年12 月1 日自願離職等語,而非遭雇主解聘,此有尚鏵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2 月14日尚鏵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87 頁)。加以聲請人對於存摺帳戶內多筆金額流向 未提出證明據實陳報,聲請人顯有主觀上道德危險,欠缺清 理債務之誠意。基於上開各節,本院認聲請人亦有消債條例 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1 項第2 、 3 款所規定情形,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 │聲請人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 │ ├────┬────────┬────────────┤ │日 期 │匯入(出)金額 │匯出原因 │ ├────┼────────┼────────────┤ │104.4.21│孫伶伶匯入40萬元│賣鑽戒之所得。同日匯出5 │ │ │ │萬元以銀行轉帳方式清償黃│ │ │ │麗容、另同日匯出35萬元以│ │ │ │銀行轉帳方式清償潘錫龍(│ │ │ │見本院卷第244-245 頁)。│ ├────┼────────┼────────────┤ │105.2.15│孫伶伶匯入 │賣了一些人民幣所得。(見│ │ │3萬7,000元 │本院卷第244頁) │ ├────┼────────┼────────────┤ │105.5.30│張亭玉匯入32萬 │跟張借的。僅口頭,沒有利│ │ │1,700元 │息、沒有借據。 │ │ │ │於同日匯出30萬元,是因潘│ │ │ │錫龍要我匯款給辜班,是清│ │ │ │償先前借款的(見本院卷第│ │ │ │244頁反面)。 │ │ │ │ │ ├────┼────────┼────────────┤ │105.7.19│現金存入50萬元 │從富邦銀行抱錢到玉山銀行│ │ │ │存,銀行就在隔壁,我為了│ │ │ │省30元的匯費(見本院卷第│ │ │ │246頁)。 │ ├────┼────────┼────────────┤ │105.7.26│現金支出47萬元 │我沒印象(見本院卷第246 │ │ │ │頁)。 │ ├────┴────────┴────────────┤ │聲請人台北富邦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 │ ├────┬────────┬────────────┤ │105.5.26│周培林匯入35萬元│因賣了未上市科技公司股票│ ├────┼────────┤,共100 萬元,分3 次付,│ │105.7.19│周培林匯入50萬元│分別15萬、35萬、50萬。其│ │ │ │中50萬元為清償潘錫龍的借│ │ │ │款。欠潘錫龍多少錢已不記│ │ │ │得了(見本院卷第245-246 │ │ │ │頁)。 │ ├────┴────────┴────────────┤ │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 │ ├────┬────────┬────────────┤ │104.1.22│趙興中匯入10萬元│是以前跟我借的,後來還給│ ├────┼────────┤我。總共借20萬元,先還10│ │104.3.2 │趙興中匯入10萬元│萬元,於104 年3 月2 日又│ │ │ │還了10萬元(見本院卷第 │ │ │ │246頁 ) │ ├────┼────────┼────────────┤ │104.4.13│陳碧蓮匯入1 萬 │當時領了錢,錢掉了,我臨│ │ │5,000元 │時向同事陳碧蓮借了1 萬 │ │ │ │5,000 元。因他住新店很遠│ │ │ │,所以用匯款方式(見本院│ │ │ │卷第246頁反面)。 │ ├────┼────────┼────────────┤ │104.10.7│張亭玉匯入7萬元 │跟他借的(見本院卷第246 │ │ │ │頁反面)。 │ ├────┼────────┼────────────┤ │104.10.1│張亭玉匯入16萬 │跟他借的。因我之前常出國│ │6 │4,000元 │,要付旅行社的飛機票錢,│ │ │ │所以向他調(見本院卷第 │ │ │ │246 頁)。 │ ├────┼────────┼────────────┤ │104.11. │曾美麗匯入5萬元 │都是小額借款(見本院卷第│ │13 │ │246頁反面)。 │ ├────┼────────┼────────────┤ │104.11.1│林文崇匯入80萬元│是我先生之錢投資,他還給│ │8 │ │我先生的。因我先生不管錢│ │ │ │的事,他的錢都是我處理。│ │ │ │(問:其中64萬元匯款給辜│ │ │ │班,為何原因?)潘錫龍叫│ │ │ │我匯款的,要還給潘錫龍的│ │ │ │錢(見本院卷第245頁)。 │ ├────┼────────┼────────────┤ │105.2.24│陳淑清匯入20萬元│是清償先前借款。(問:陳│ │ │ │淑清會妳帳戶20萬元,為何│ │ │ │妳再付款給謝德華?)前面│ │ │ │有向謝德華調頭寸,也有10│ │ │ │年了,借了20萬元。(見本│ │ │ │院卷第245頁反面) │ ├────┼────────┼────────────┤ │105.9.19│勞保局勞退金匯入│(問:為何其中30萬元付款│ │ │30萬8,679元 │給謝德華?)跟他借的,先│ ├────┼────────┤還20萬元,後還30萬元。(│ │105.12.2│勞保局勞退金匯入│問:方才說只向謝德華借20│ │8 │6,072元 │萬元,為何又說先還20萬元│ │ │ │,後還30萬元)總共是借50│ │ │ │萬元,剛剛是說20萬元,所│ │ │ │以我說先還20萬元(見本院│ │ │ │卷第24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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