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孫燕京
代 理 人 張紋綺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若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75條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
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
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
例第46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
之規定,有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
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
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
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
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是若債務人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7號)。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
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利導致負債累累,並
將配偶郭俊明一次領取之老年給付約新台幣(下同)200 萬
元,花用殆盡。因聲請人除本身債務外,另須負擔配偶郭俊
明之
扶養費,因而無法清償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每月還款1 萬
4,171 元。聲請人目前每月除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下稱
勞保年金)外,自105 年12月起經雇主尚鏵股份有限公司通
知不再續聘,加上聲請人年事已高,難以覓得工作,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配偶郭俊明之扶養費後,已無法清償每月
協商還款金額,故自105 年5 月10日起毀諾,為此聲請更生
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協商,並於民
國103 年3 月31日與
債權人達成調解成立,由聲請人願給付
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內簽約金額所示之
債權金額,合計共167 萬9,228 元,並自103 年4 月10日起
,每月1 期,共180 期,每期給付1 萬4,171 元。此方案業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070號裁定
予以
認可
等情,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稱其因
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清償每月
前置協商還款金額1 萬4,171 元,而自105 年5 月10日毀諾
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105 年1 月份至同年11月份止,每月
薪資約5 萬0,359 元,加上105 年年節獎金2 萬5,300 元、
端午獎金5,000 元及中秋獎金5,00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5
萬3,568 元(見本院卷第187-190 頁)【計算式:(25,300
元+5,000 元+5,000 元)÷11=3,209 元;3,209 元+50
,359元=53,568元】。另聲請人每月尚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給付2 萬1,779 元(見本院卷第203 頁),總計每月收入
共7 萬5,347 元(計算式:53,568元+21,779元=75,347元
)。然此尚未包括自前置協商成立後至聲請人毀諾之前,聲
請人存款帳戶中存入多筆金額(詳見附表所示之匯入金額或
存入金額),則假設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及配偶
扶養費共3 萬3,287 元為屬實者,則聲請人毀諾時該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4 萬2,060 元(計算式:75,3
47元-33,287元=42,060元),顯足以清償前置協商金額1
萬4,171 元,
難謂有何履行困難之情形。
㈢另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4 月25日調查時到庭稱:「(問:妳
為何105 年5 月10日無法清償1 萬4,171 元?)5 月開始我
之前還有一些零星的3 、5 、10萬債務沒有清償,這些朋友
來跟我拿,…,所以我前置協商的錢沒有交,我9 月拿到勞
保退休金就補了前面協商幾個月沒有交的錢,其中澳盛、世
華沒有繳,其他我都繳到10月。(問:繳納5 月以後的前置
協商款有何證明?)我要回家找,若找不到要去這幾家銀行
補單給我。(問:105 年5 月26日周培林匯款入你帳戶35萬
元,為何你不清償該月的前置協商1 萬4,000 多元?)就賴
皮,想說銀行的慢慢做,私人的趕快還」等語於卷(見本院
卷第243 頁反面、246 頁)。然依聲請人上開到庭所述,其
雖稱因清償其所積欠各民間債權人之債務,致無法清償前置
協商款1 萬4,171 元云云,惟聲請人上開
所稱之各民間債權
人,均從未見其提出於前置協商之債權人清冊中,此業經本
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070號卷宗
核閱查閱屬實,而聲請人於本件之債權人清冊中,亦未陳報
,是聲請人是否果有其上開所述之各民間債權人,顯
非無疑
;況且,聲請人亦
自承係因為「賴皮」,欠銀行的錢就慢慢
還,顯然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於毀諾時足以清償前置協商款1
萬4,000 餘元,卻故意未清償105 年5 月份前置協商款,惡
意毀諾,顯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故不清償,而有消債
條例第46條第1 項第2 款「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
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所規定情
形。
㈣再者,消債條例第43、44、46條規定,課予債務人就其財產
及收入狀況、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
變動狀況及到庭真實陳述,並提出關係文件之真實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於105 年12月1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函命陳報
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及財產收入狀況。聲請人陳
報其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收入包括有薪資、股票股息收入
、每月勞保年金2 萬1,779 元、保險給付3 萬6,000 元、買
賣股票之投資所得6 萬6,995 元,固提出存摺資料、103 、
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股票歷史買賣交易查
尋
記錄為憑。
惟查,聲請人曾於105 年9 月12日領取勞工退
休金30萬8,679 元,及於同年12月23日領取退休金差額6,07
2 元,共計31萬4,751 元,此有聲請人存摺資料(見本院卷
第7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老字第10660025070 號函
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頁)。另聲請人於105 年10
月21日、105 年11月2 日有買賣外幣所得分別為9 萬1,920
元、1 萬0,942 元、1 萬3,658 元,此有存摺資料附卷
可證
(見本院卷第86頁),及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有多筆匯入金
額(見附表所示之各筆「匯入」金額),惟上開款項聲請人
均未陳報(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經本
院先後於106 年1 月26日、106 年3 月28日函命聲請人據實
說明如附表所示存摺資料內款項取得原因、當日匯出對象及
原因,若為借貸,並釋明借貸日期、提出借貸契約、
第三人
匯款證明及聲請人清償匯款證明,惟聲請人雖提出陳證5 其
自書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93 頁),然並未釋明借貸日期
、提出借貸契約、第三人匯款證明及聲請人清償匯款證明。
經本院106 年4 月25日調查時聲請人則到庭為如附表「匯出
原因欄」所示之陳述,而其所稱借款款項,
猶均始終未提出
證明
以實其說,或答稱「忘記了」等語,此有本院106 年4
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
足徵。且查,其中:①聲請人所稱105
年5 月30日該32萬1,700 元是向訴外人張亭玉借款部分,倘
果為借款,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理應陳報該筆債權,然
聲請人並未陳報,復未出任何關於該筆借款之證明,其所言
實難以憑採。②聲請人陳稱104 年11月18日所匯入其帳戶之
80萬元係訴外人林文崇還款予聲請人之配偶郭俊銘等語,然
聲請人之配偶郭俊明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92 號裁定
准予更生,而其向法院為聲請更生時,並未陳報其有該筆80
萬元之收入,故聲請人此部分所言,無從採信。③而就105
年7 月19日自聲請人帳戶中領現現金50萬元部分,聲請人先
稱為清償潘錫龍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93 頁),然
嗣又
改稱105 年7 月19日玉山銀行現金存入之50萬元,是聲請人
由富邦銀行抱領現金存入玉山銀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46 頁
),其前後說法顯不相吻合,難以採信;更何況,訴外人周
培林於105 年5 月26日(聲請人毀諾之當月)匯入聲請人帳
戶35萬元、於同年7 月19日(聲請人已毀諾之後)再匯入聲
請人帳戶50萬元,經本院詢問聲請人關於周培林因何原因匯
入上開各筆金錢予聲請人,聲請人陳稱:因其將未上市股票
賣給周培林,共計100 萬元,周培林分三次付款,分別為15
萬元、35萬元、50萬元等語於卷(見本院卷第246 頁),然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處分上開價值共達100 萬元之未上
市股票,卻始終未向本院陳報,且
旋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再
匯出至第三人帳戶,亦始終無法提出關於該等款項匯款至第
三人帳戶之原因關係證明文件。④聲請人稱104 年4 月21日
訴外人孫伶伶所匯入其帳戶之40萬元,其分別匯款5 萬予訴
外人黃麗容、匯款35萬元予訴外人潘錫龍云云,然查,該筆
40萬元匯款於當日係一次匯出,並非分別匯出,其所述顯與
事實不符,且聲請人雖稱該等匯款係為清償先前向黃麗容、
潘錫龍之借款云云,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分別於何時向黃麗容
、潘錫龍借款及借款金額等節,聲請人僅答稱:因借款對象
都是好朋友,所以沒有憑證等語,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
時,並未陳報其尚有積欠其他民間債權人,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
可憑,而經本院2 次發函通知請其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聲請人亦均始終未提出。是依上開所述各節,
堪認
聲請人就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財產變動、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未據實陳報,且未提出財產變動之相關證明,未為真實陳
述,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㈤又聲請人稱因自105 年12月起經雇主尚鏵股份有限公司解聘
,是無工作收入而無法清償等語。惟經本院向尚鏵股份有限
公司函詢,尚鏵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聲請人係於105 年12
月1 日自願離職等語,
而非遭雇主解聘,此有尚鏵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2 月14日尚鏵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87 頁)。加以聲請人對於存摺帳戶內多筆金額流向
未提出證明據實陳報,聲請人
顯有主觀上道德危險,欠缺清
理債務之誠意。基於上開各節,本院認聲請人亦有消債條例
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情形。
四、
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1 項第2 、
3 款所規定情形,
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
│聲請人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 │
├────┬────────┬────────────┤
│日 期 │匯入(出)金額 │匯出原因 │
├────┼────────┼────────────┤
│104.4.21│孫伶伶匯入40萬元│賣鑽戒之所得。同日匯出5 │
│ │ │萬元以銀行轉帳方式清償黃│
│ │ │麗容、另同日匯出35萬元以│
│ │ │銀行轉帳方式清償潘錫龍(│
│ │ │見本院卷第244-245 頁)。│
├────┼────────┼────────────┤
│105.2.15│孫伶伶匯入 │賣了一些人民幣所得。(見│
│ │3萬7,000元 │本院卷第244頁) │
├────┼────────┼────────────┤
│105.5.30│張亭玉匯入32萬 │跟張借的。僅口頭,沒有利│
│ │1,700元 │息、沒有借據。 │
│ │ │於同日匯出30萬元,是因潘│
│ │ │錫龍要我匯款給辜班,是清│
│ │ │償先前借款的(見本院卷第│
│ │ │244頁反面)。 │
│ │ │ │
├────┼────────┼────────────┤
│105.7.19│現金存入50萬元 │從富邦銀行抱錢到玉山銀行│
│ │ │存,銀行就在隔壁,我為了│
│ │ │省30元的匯費(見本院卷第│
│ │ │246頁)。 │
├────┼────────┼────────────┤
│105.7.26│現金支出47萬元 │我沒印象(見本院卷第246 │
│ │ │頁)。 │
├────┴────────┴────────────┤
│聲請人台北富邦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 │
├────┬────────┬────────────┤
│105.5.26│周培林匯入35萬元│因賣了未上市科技公司股票│
├────┼────────┤,共100 萬元,分3 次付,│
│105.7.19│周培林匯入50萬元│分別15萬、35萬、50萬。其│
│ │ │中50萬元為清償潘錫龍的借│
│ │ │款。欠潘錫龍多少錢已不記│
│ │ │得了(見本院卷第245-246 │
│ │ │頁)。 │
├────┴────────┴────────────┤
│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 │
├────┬────────┬────────────┤
│104.1.22│趙興中匯入10萬元│
是以前跟我借的,後來還給│
├────┼────────┤我。總共借20萬元,先還10│
│104.3.2 │趙興中匯入10萬元│萬元,於104 年3 月2 日又│
│ │ │還了10萬元(見本院卷第 │
│ │ │246頁 ) │
├────┼────────┼────────────┤
│104.4.13│陳碧蓮匯入1 萬 │當時領了錢,錢掉了,我臨│
│ │5,000元 │時向同事陳碧蓮借了1 萬 │
│ │ │5,000 元。因他住新店很遠│
│ │ │,所以用匯款方式(見本院│
│ │ │卷第246頁反面)。 │
├────┼────────┼────────────┤
│104.10.7│張亭玉匯入7萬元 │跟他借的(見本院卷第246 │
│ │ │頁反面)。 │
├────┼────────┼────────────┤
│104.10.1│張亭玉匯入16萬 │跟他借的。因我之前常出國│
│6 │4,000元 │,要付旅行社的飛機票錢,│
│ │ │所以向他調(見本院卷第 │
│ │ │246 頁)。 │
├────┼────────┼────────────┤
│104.11. │曾美麗匯入5萬元 │都是小額借款(見本院卷第│
│13 │ │246頁反面)。 │
├────┼────────┼────────────┤
│104.11.1│林文崇匯入80萬元│是我先生之錢投資,他還給│
│8 │ │我先生的。因我先生不管錢│
│ │ │的事,他的錢都是我處理。│
│ │ │(問:其中64萬元匯款給辜│
│ │ │班,為何原因?)潘錫龍叫│
│ │ │我匯款的,要還給潘錫龍的│
│ │ │錢(見本院卷第245頁)。 │
├────┼────────┼────────────┤
│105.2.24│陳淑清匯入20萬元│是清償先前借款。(問:陳│
│ │ │淑清會妳帳戶20萬元,為何│
│ │ │妳再付款給謝德華?)前面│
│ │ │有向謝德華調頭寸,也有10│
│ │ │年了,借了20萬元。(見本│
│ │ │院卷第245頁反面) │
├────┼────────┼────────────┤
│105.9.19│勞保局勞退金匯入│(問:為何其中30萬元付款│
│ │30萬8,679元 │給謝德華?)跟他借的,先│
├────┼────────┤還20萬元,後還30萬元。(│
│105.12.2│勞保局勞退金匯入│問:方才說只向謝德華借20│
│8 │6,072元 │萬元,為何又說先還20萬元│
│ │ │,後還30萬元)總共是借50│
│ │ │萬元,剛剛是說20萬元,所│
│ │ │以我說先還20萬元(見本院│
│ │ │卷第24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