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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郭俊明 代 理 人 張紋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俊明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司 消債核字第4174號裁定准予清償方案,因配偶離職,沒有 收入,故而毀諾,實屬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每月清償5, 000 元之還款方案,雙方同意自102 年5 月起,分72期, 利率0 %,每月清償5,000 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至10 5 年12月即未依約還款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司消債核字第4174號民事裁定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參認屬實。 (二)按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述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還款金額均係由配偶負擔,然配偶因105 年12月遭所 任職之尚鏵股份有限公司解聘,已無法再支付協商費用等 語,業據提出民事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確無法負擔上 開還款費用致毀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要件存在。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每月僅領取老人年金 3,850 元,目前生活費用均係配偶所負擔。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積欠債務目前高達2,436,259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堪認 聲請人實有不能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是以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 月12日上午10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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