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郭俊明
代 理 人 張紋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俊明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
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司
消債核字第4174號裁定准予清償方案,
嗣因配偶離職,沒有
收入,故而毀諾,實屬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每月清償5,
000 元之還款方案,雙方同意自102 年5 月起,分72期,
利率0 %,每月清償5,000 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至10
5 年12月即未依約還款
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司消債核字第4174號民事裁定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
陳報狀可參,
堪認屬實。
(二)按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述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還款金額均係由配偶負擔,然配偶因105 年12月遭所
任職之尚鏵股份有限公司解聘,已無法再支付協商費用等
語,
業據提出民事陳報狀可參,
堪認聲請人確無法負擔上
開還款費用致毀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要件存在。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每月僅領取老人年金
3,850 元,目前生活費用均係配偶所負擔。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積欠債務目前高達2,436,259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
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堪認
聲請人實有不能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是以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 月12日上午10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