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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譚永活 代 理 人 楊和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金額合計約 為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凱基銀 行提出分180 期、第1 期至第179 期每期清償2,140 元、第 180 期清償2,006 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以總清 償金額過高,無法接受成立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前 任職於新邵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現則尚在找 尋工作,每月收入應可有50,000元至60,000元,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 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 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 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 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 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 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 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 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 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 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 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提出分180 期、第1 期至第179 期每期清償2,140 元、第180 期清償2, 006 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以總清償金額過高, 無法接受成立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上開各情,業據本院調 取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 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從而聲 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先前任職於新邵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0,000 元,現則尚在找尋工作,每月收入應可有50,000元至60,000 元,但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固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一 次性清償協議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 字第4304號公告照片1 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 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103 年9 月至104 年7 月每月收支明細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 部台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新邵有限公司服 務年資證明書、新邵有限公司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 員工薪資表、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臺灣銀行 存摺內頁、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給付其胞弟收據、 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4304號執行事件105 年7 月26日函等資料為證。惟查: 1.聲請人於104 年12月前任職於新邵有限公司,嗣因身體健康 狀況遭新邵有限公司資遣,目前尚在找尋工作,有新邵有限 公司於105 年4 月12日之函覆、聲請人提出之新邵有限公司 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員工薪資表在卷可稽,並經其 於本院調查庭自陳明確。復依新邵有限公司於上開回函所附 聲請人104 年4 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明細,並以聲請人有正 常出勤工作之月份(即104 年4 月、5 月、6 月,104 年7 月起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正常出勤)為計算其平均工作收入 之標準,聲請人每月薪資應約為36,410元【計算式:(33,7 77+35,590+39,864)÷3 =36,41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乙節,即與其任職公司 提出之薪資明細不符,容非可採。至聲請人雖於聲請更生程 序期間遭新邵有限公司資遣,目前尚在找尋工作,然上開遭 資遣之事由乃係一時性而非持續性之無法就業,自不得以聲 請人目前尚在找尋工作而認定其無工作收入。況聲請人於本 調查庭時亦自陳目前健康狀況已改善,有再找工作,將來找 到的工作收入應可有50,000元至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65頁),足見聲請人非無工作能力,僅因暫時性失業而無工 作,從而,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原即任職於新邵有限公 司,且依新邵有限公司之回函可知其任職期間為1 年3 個月 已有相當期日之情,爰以該份工作之收入情形認本件聲請人 每月工作收入平均為36,410元。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租金10,000元、勞保45 6 元、健保354 元、中華郵政壽險4,433 元、生活費(車資 、餐費、電話費)5,000 元及胞弟子女扶養費10,000元,共 計30,243元(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73 號卷第17頁) 。僅據其提出電話費繳款收據及扶養費支出證明書為證,是 其主張每月需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共計30,243元,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再者,依聲請人於105 年7 月5 日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亦自陳目前並無租屋而係借住於代理人楊和慶之家中, 則聲請人提列每月需支出租金10,000元顯已非其現有之支出 情形。審酌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或未提出單據為證 ,抑或已非合於現況支出情形,則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為30,243元乙節,尚難認為真正而未足憑採。本院參酌 新北市104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840元 ,並依聲請人主張需共同負擔其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之情, 加計其每月需負擔10,000元之扶養費,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包括扶養費)以22,840元為合理公允。循此計算, 聲請人每月尚有13,570元之餘額,實可負擔前開最大債權人 凱基銀行提出第1 期至第179 期每月清償2,140 元、第180 期每月清償2,006 元之還款方案。況依債權人凱基銀行(按 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僅1 人)於105 年4 月28日提出之陳報 狀,聲請人迄至105 年2 月19日止積欠之債務總額共計為39 2,796 元,並以債務人每月可用餘額13,570元計算,僅需約 2 至3 年時間即可清償完畢。且本件聲請人為60年次出生, 現年4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長達20年之職業生涯可 期,且有工作能力,實難認其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3.再者,參照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在花蓮縣○里鎮○○段○○○○○號、權利範 圍1/3 之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花 蓮玉里鎮三民里6 鄰三軒119 號),復以本院職權查詢鄰近 上述房地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7,408元,暨前 揭房屋面積為67.32 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據此計算,前揭房地之價 額應約為390,636 元【計算式:67.32 ×17,408=390,636 】,足見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債務,甚且可以 該不動產清償上開債務之全額。是以綜合其工作、勞力狀況 及資產等各項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 ,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既未能認有不足以維持基本 生活及負擔扶養義務,且依其上開工作、勞務能力及資產所 具之清償能力以觀,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 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 費68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 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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