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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謝志賢 代 理 人 洪旻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志賢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擔任母親之保證人, 而因SARS期間,聲請人之母親因資金周轉困難,導致開始負 債,另聲請人尚有積欠卡債,現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603,150 元,且名下無資產。又聲請人前於105 年 1 月間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 人擔任業務工作,景氣不佳時,收入不穩,以每月收入21,0 00元扣除聲請人全家人之日常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計約19,0 00元後,已不足清償每月銀行債務,聲請人原預計與銀行於 法院內協商提出每月清償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還款計 畫,然因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每月需清償19,740元,致 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聲請人為免債權銀行之違約金、利息不斷增加,導 致債務無限擴大之情況,亦擔憂債權銀行之催款電話將導致 聲請人現任工作因此不保,聲請人全家陷入無收入支狀況, 為此,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5 年1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於同年2 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經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清償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19,7 40元之清償方案,且依照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公司所陳 報之方案,聲請人每月尚需清償5,062 元,另債權人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參與調解,然因聲請人稱其每月僅能清 償3,0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前置調 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第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6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2 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南山 人壽保單明細網路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 動查詢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2 月25日士院勤104 司執富字第68309 號執行命令、105 年2 月17日士院勤司執 富字第8542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其配偶及子女之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2 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配偶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 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2 4 頁、第27-28 頁、第37-38 頁、第57-61 頁、第63頁、第 71-75 頁、第78-87 頁、第94-126頁)。而聲請人稱其目前 任職於瀚荃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1,000元,惟其現尚 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 分之1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 入切結書、瀚荃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2 月25日士院勤104 司執富字 第68309 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 第51-53 頁、第63頁、第78-80 頁、第112-114 頁);又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分擔額合計約為19,2 62元(含膳食費3,000 元、房租8,500 元、交通費2,772 元 、電話費150 元、手機費600 元、水費175 元、電費1,800 元、瓦斯費265 元、扶養費2,000 元),雖聲請人僅就其中 房屋租金、瓦斯費、水費、電費部分,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瓦斯費、水費、電費繳費通知及收據等件影本存卷足徵( 見本院卷第30-36 頁、第64-70 頁),而就其餘支出部分皆 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 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1,000元,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 3 分之1 即7,000 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14,000元,再扣 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19,262元後,已無任 何餘額,顯不足以負擔債權金融機構於調解時所提出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19,740元之調解方案,況尚有其他2 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上開調解方案,足見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 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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