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謝志賢
代 理 人 洪旻郁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志賢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本件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擔任母親之
保證人,
而因SARS
期間,聲請人之母親因資金周轉困難,導致開始負
債,另聲請人尚有積欠卡債,現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603,150 元,且名下無資產。又聲請人前於105 年
1 月間曾以書面向
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惟因聲請
人擔任業務工作,景氣不佳時,收入不穩,以每月收入21,0
00元扣除聲請人全家人之日常生活支出及
扶養費共計約19,0
00元後,已不足清償每月銀行債務,聲請人原預計與銀行於
法院內協商提出每月清償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還款計
畫,然因
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每月需清償19,740元,致
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聲請人為免債權銀行之
違約金、利息不斷增加,導
致債務無限擴大之情況,亦擔憂債權銀行之催款電話將導致
聲請人現任工作因此不保,聲請人全家陷入無收入支狀況,
為此,
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5 年1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於同年2 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經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清償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19,7
40元之清償方案,且依照
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公司所陳
報之方案,聲請人每月尚需清償5,062 元,另債權人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參與調解,然因聲請人稱其每月僅能清
償3,0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前置調
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第39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6號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2 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南山
人壽保單明細網路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
動查詢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2 月25日士院勤104
司執富字第68309 號
執行命令、105 年2 月17日士院勤司執
富字第8542號執行命令、
戶籍謄本、其配偶及子女之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2 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配偶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
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2
4 頁、第27-28 頁、第37-38 頁、第57-61 頁、第63頁、第
71-75 頁、第78-87 頁、第94-126頁)。而聲請人稱其目前
任職於瀚荃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1,000元,惟其現尚
遭法院
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 分之1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
入
切結書、瀚荃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2 月25日士院勤104 司執富字
第68309 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
第51-53 頁、第63頁、第78-80 頁、第112-114 頁);又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分擔額合計約為19,2
62元(含膳食費3,000 元、房租8,500 元、交通費2,772 元
、電話費150 元、手機費600 元、水費175 元、電費1,800
元、瓦斯費265 元、扶養費2,000 元),雖聲請人僅就其中
房屋租金、瓦斯費、水費、電費部分,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
、瓦斯費、水費、電費繳費通知及收據等件影本存卷
足徵(
見本院卷第30-36 頁、第64-70 頁),而就其餘支出部分皆
未提出單據
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
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1,000元,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
3 分之1 即7,000 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14,000元,再扣
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19,262元後,已無任
何餘額,顯不足以負擔債權金融機構於調解時所提出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19,740元之調解方案,況尚有其他2
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
上開調解方案,足見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
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