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芝菡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芝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
,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
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6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
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亦規定
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9年7 月27日起開始
更生程序,
嗣於100 年2 月25日提出以每3 個月為1 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 萬0,938 元,分8 年共32期,總清
償金額為67萬0,016 元之更生方案(下稱
系爭更生方案),
本院
復於100 年3 月15日將系爭更生方案公告並同時進行書
面表決,而系爭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惟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5 月4 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
5 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然因相對人即債權人不服前開
認可裁定而聲明
異議,復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8日以100 年
度事聲字第156 號裁定將前開認可裁定
予以廢棄在案。其後
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系爭更生方案後,復於102 年1 月
8 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 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
案,
嗣經債權人先後提出異議及
抗告,並由本院以聲請人尚
有執行款項66萬3,148 元,以及對於台新銀行之
報酬債權22
5 萬0,337 元及自97年1 月10日起算之利息可供清償,故系
爭更生方案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由
,而於103 年1 月15日以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裁定再將
前開認可裁定予以廢棄在案。本院
乃先後於103 年11月17日
、105 年2 月2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惟
聲請人分別於103 年12月1 日、105 年3 月7 日收受後
迄未
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茲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所聲請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中,對法院裁定一再提起異議、再審、迴避等程
序之聲請,復拖延遲未提出新的更生方案
等情以觀,
難認聲
請人有依消債條例清償債務之誠意,且系爭更生方案亦有違
反清算保障原則而不符合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已
如前述,況本院已於105 年6 月21日發函詢問聲請人及全體
債權人是否同意轉換為清算程序(見本院卷第7 頁),除聲
請人表示不同意,以及花旗銀行、澳盛銀行、渣打銀行、萬
泰銀行、盈福股份有限公司、張立業、遠傳電信、元誠會計
師未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同意轉換為清
算程序,
堪認本件已符合消債例第61條之規定,而應由本院
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范明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已於106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