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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王金鵬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一、請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民國105 年3 月2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6 月30日始聲請清算,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符)。 二、請預納郵務送達費3,060 元(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8 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 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9 人×34元×10份=3,060 元)。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獲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於105 年3 月2 日與債權人「花旗(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前置調解不成立之原因,並說明 該債務(目前為1,972,038 元)之發生原因為何。 四、請補正提出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均不得省略),並 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 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 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3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 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 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 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五、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 明細)、100 、102 至104 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 六、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情形,請補正說明並提出 聲請人於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期間內含基 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 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相關證明文件( 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應詳列各項 收入來源並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七、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每月支出「房屋使用 費、水電瓦斯費9,000 元」,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提出每月繳交此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租金繳交單據或匯 款證明、水電瓦斯費單據至少應提出聲請清算前半年之單據 )。且說明是否有其他同居人?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 此費用?每人分擔比例?及說明上開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八、就「交通費500 元、通訊費750 元」部分,請分別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交通費如購票證明、儲值證明;通訊費如最近半 年繳費單據)及必要性(聲請人稱目前無工作,請說明每月 支出交通費之原因及計算方式)。 九、提出聲請人名下「超基因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72 萬股,遭扣押之相關證明文件等(如執行命令)。 十、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 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 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 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 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十一、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有無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 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 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二、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 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 明文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 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 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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