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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王金鵬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金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本件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 、第3 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72,038元,因其目前並無收入,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均由2名成年女兒負擔。然其前於民國105年3月間曾 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提供每月支付10,021元之方 案,惟因聲請人以無工作收入而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是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05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商銀提出總金額1,267,152元 ,每月給付10,021元,分180期,年利率5%之調解方案,惟 因聲請人以其目前並無工作,無法負擔銀行所提調解方案為 由,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花旗商銀陳報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6至192頁),復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74號卷可憑。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之聲請,自須符合 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要件,其聲請方屬法。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至104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銀 行郵局存簿內頁、經濟部公司執照、當選證書、經濟部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臺北縣 政府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濟困難認定申請書、紓困 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全 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水電 瓦斯電話醫療費等單據、超基因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名冊等件影本為證在卷可稽。而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 工作收入,自102年1月起即依靠2名成年女兒扶養,等每 月各資助1萬元作為家庭開銷,惟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 此有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7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05143 1673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05年8月 3日北分署就字第105002043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 、94至99頁),故聲請人每月尚有2萬元可支配所得,應 予認定。又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20,556元( 包含伙食費及日用品費13,068元、交通費500元、租金3,000 元、電話費556元、瓦斯費536元、電費1,976元、水費470元 、手機費300元、醫藥費150元),此有聲請人105年8月5日 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與2 名成年子女同住,則就租金3,000元、水費470元、電費1,97 6元、瓦斯費536元、電話費556元部分,應由3人平均負擔, 故此部分支出應以2,179元【計算式:(3,000元+470元+ 1,976元+536元+556元)÷3人=2,17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又就伙食費及日用品費 13,068元部分,聲請人未說明伙食費如何計算,且日用品部 分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故本院審酌一般社會消費常情,伙食 費、日用品費應各以6,000元、1,000元認定為宜,逾此部分 支出亦應剔除。其餘支出已提出相關單據,尚符合一般社會 消費常情。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約為10,1 29元(計算式:2,179元+300元+500元+150元+6,000元 +1,000元=10,129元)。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0,00 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10,129元,所餘為9,871元( 計算式:20,000元-10,129元=9,871元),顯不足負擔花 旗商銀上開每月10,021元之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 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該方案(見本院卷第13頁債權人 清冊)。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㈢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 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9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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