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王金鵬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詹豐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金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本件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
、第3 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72,038元,
惟因其目前並無收入,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均由2名成年女兒負擔。然其前於民國105年3月間曾
向
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
債權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提供每月支付10,021元之方
案,惟因聲請人以無工作收入而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是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
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05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商銀提出總金額1,267,152元
,每月給付10,021元,分180期,年利率5%之調解方案,惟
因聲請人以其目前並無工作,無法負擔銀行所提調解方案為
由,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花旗商銀陳報在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146至192頁),復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74號卷
可憑。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之聲請,自須符合
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要件,其聲請方屬
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至104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
戶籍謄本、銀
行
暨郵局存簿內頁、經濟部公司執照、當選證書、經濟部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臺北縣
政府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濟困
難認定申請書、紓困
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全
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水電
瓦斯電話醫療費等單據、超基因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名冊等件影本為證在卷
可稽。而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
工作收入,自102年1月起即依靠2名成年女兒扶養,
渠等每
月各資助1萬元作為家庭開銷,惟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
此有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稽
,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7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05143
1673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05年8月
3日北分署就字第105002043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
、94至99頁),故聲請人每月尚有2萬元可支配所得,應
堪
予認定。又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20,556元(
包含伙食費及日用品費13,068元、交通費500元、租金3,000
元、電話費556元、瓦斯費536元、電費1,976元、水費470元
、手機費300元、醫藥費150元),此有聲請人105年8月5日
民事
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與2
名成年子女同住,則就租金3,000元、水費470元、電費1,97
6元、瓦斯費536元、電話費556元部分,應由3人平均負擔,
故此部分支出應以2,179元【計算式:(3,000元+470元+
1,976元+536元+556元)÷3人=2,17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又就伙食費及日用品費
13,068元部分,聲請人未說明伙食費如何計算,且日用品部
分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故本院審酌一般社會消費常情,伙食
費、日用品費應各以6,000元、1,000元認定為宜,逾此部分
支出亦應剔除。其餘支出已提出相關單據,尚符合一般社會
消費常情。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約為10,1
29元(計算式:2,179元+300元+500元+150元+6,000元
+1,000元=10,129元)。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0,00
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10,129元,所餘為9,871元(
計算式:20,000元-10,129元=9,871元),顯不足負擔花
旗商銀上開每月10,021元之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
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該方案(見本院卷第13頁債權人
清冊)。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㈢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
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9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